李潇洋:论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制度|山东社会科学202105//《民法典》视角下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务

李潇洋:论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制度【副标题】基于功能主义的分析【作者】李潇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内容提要:显失公平制度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和校正。显失公平制度虽然以客观上给付间的显著失衡为直接规制对象,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对磋商弱势的利用,其并非等价交换理念的完全体现。显失公平制度构成抽象,其妥当适用仰赖解释论的发展。在解释过程中需要遵循弱者保护的价值指引,关注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比较法研究的有益经验,结合交易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特别注意显失公平制度与意思瑕疵制度、合同调整机制的功能关联与相互分工,重视不公平条款的个别矫正功能。关键词:功能分析;弱者保护;实质公平;利用行为;体系协调目次一、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分析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解释三、显失公平制度的体系协调‍  作为合同公平制度体系的重要部分,显失公平制度的正确适用有赖于与特别法保护、不公平合同条款、合同解释等一系列既有制度的体系协调。厘清相关制度的功能分野有助于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体系化整合。笔者将基于对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分析,对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教义学的解释,提出与民法典体系协调的规范适用思路,以期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充分适用。一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分析显失公平制度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不同阶段,弱者保护与实质公平的功能面向发挥了不同的指引作用,二者相互博弈,共同塑造了显失公平的制度形态。(一)功能滥觞:良心裁判与弱者保护弱者保护是法律追求的基础性价值之一。其保护机制多集中于公法层面,需要公共机构的积极介入与组织,基于分配正义的基础价值,强调社会财富与资源的再分配。相较而言,在奉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近代民法体系中,弱者保护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并未受到重视。在近代民法的基本预设中,人是平等、意志自由、可以理性判断与照顾自己利益的经济人。基于理性经济人的预设,只要磋商程序中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当事人便没有理由做出违背自己利益的判断,实质上给付与对待给付间的对价关系并非民法关注的对象,这被称为法律行为的“程序正义观”。经由正当程序磋商产生的对价关系,不论其客观价值为何,在当事人主观认识上都具有等价性,这是“主观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在上述规范背景下,弱者在民法中并未得到体系化的保护,仅在具体交易中出现“违背法官良心”甚至威胁弱者生存的情况时,法官才可借助法律原则予以介入。以英国法为例,显失公平存在于衡平法的“良心裁判”之中,用以矫正严格奉行缔约自由和拘束力严守的普通法合同规则的适用,其从一开始就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阐发的。在德国法中,显失公平制度被称为“暴利行为”的禁令,其含义是禁止通过剥削弱者获得交易暴利。早期的显失公平制度发源于人类社会保护弱者的朴素道德观。(二)功能扩张:弱者的相对化与实质公平观的引入在20世纪中后期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地位、知识水平与能力差距进一步凸显。这种差距在交易过程中往往使弱者陷入更加不利的处境,显失公平的保护功能得到了更高程度的重视,受保护的弱者范围也因应社会现实变化不断扩张。20世纪中后期,英国衡平法将保护范围从“贫穷”且“无知”之人扩展至一系列生理、心理、能力、经济状况等对于缔约决定具有不利影响的缺陷或劣势,亦即具有相对化特征的“弱势”。从“弱者”到“弱势”的发展趋向意味着,交易中的弱者并非一项绝对的身份特征,而是存在于交易双方的具体力量对比之中。曾有英国法官将弱者相对化的法律现象叙述为,当事人在交易中处于一种特别的能力欠缺状态或是双方欠缺合理程度的平等。随着弱者概念的相对化以及对应救济措施的碎片化,丹宁勋爵曾主张将显失公平、不当影响以及经济上胁迫等具体规则整合为一个名为“磋商能力不平等”的法律制度,强调法律应关注与规制由磋商弱势导致的实质不公平。上述主张在形式上虽未上升为一项法律准则,但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对既有规则的解释及后期司法判例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几乎同一时期,德国也对民法典中的暴利行为规则进行了修订,显著扩张了其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积极发挥其能动性,利用暴利行为规则保护范围扩张的契机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性保障”。上述法律发展中弱者保护与实质公平的强化也引起了民法学者的关注。梁慧星教授认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迫使民法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甚至认为,“软弱愚蠢的人”已经成为民法中法律人格的基本预设。不过,民法作为普遍适用于社会生活各方面和多元主体的概念与规范体系,必须保持其必要的抽象性,在法律人格的设定上尤为如此;司法过程的局限性本身也强调,追求实质正义并非毫无限度和条件。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仅能被理解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与校正,尚不足以使民法体系在整体价值上达到改弦更张的程度。(三)功能现状:市场经济条件下弱者保护与实质公平的耦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平等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要求。显失公平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一方当事人获暴利,相对人严重受损。从表面上看,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似乎仅在于调整暴利或实现等价交换,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此种实质公平的实现必须有更为牢固的正当性基础,体现市场经济的人文基础。从历史上看,显失公平制度在形成过程中的确有纯粹追求等价的阶段。在罗马法中曾有“非常损失规则”,不过“非常损失规则”仅保护出卖人而非平衡保护买卖双方,买受人基于所谓“买者自慎”的观念需要自担不利,这很难被认定为现代意义上实质公平观的体现。在后来的欧洲各国民法典中虽然仍有上述规则的痕迹,但它们或设置大量的例外规则,或将其适用限于不动产交易等极个别领域,或增加“利用行为”的主观要件,与罗马法时期的规范模式有本质区别。从价值面向看,在现代市场交易中要用客观意义上的交易价格否定当事人的自我估值,一定需要其他的正当化基础。在民法中,意思瑕疵通常是法律以客观价值介入主观价值的正当理由,因为在当事人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内在或外在的障碍使其无法做出合理、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因此,客观上的对价关系作为一种基准仅具有工具性价值。此外,用显失公平制度调整对价失衡的正当性依据也不能立于等价交换原则的基础上,在市场观念中合同作为商业工具必定承载着利益的盈亏,合同法也难以承载与实现等价交换的价值目标。从体系面向看,民法关注造成不公平的原因更甚于不公平的结果本身。除了显失公平制度外,欺诈、胁迫、情势变更、格式条款、缔约过失以及分则的具体规定都或多或少地涉及结果不公平问题。从规范面向看,民法中所谓对价的“均衡”或“公平”是规范概念,以法律评价上的容忍度为前提,而非纯粹数字上的对比。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中,确定一元化的交易价格并非易事,其是否真正反映给付的价值关系也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这使得其仅能成为大致的参考标准。实质公平的判断不仅需要为此种价值关系上的不确定性设置更大的容错空间,同时需要其他价值基础的限定与补充。仅将实现实质公平作为显失公平的制度功能不仅模糊了其真正意义,也难以为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提供价值指引。相较而言,弱者保护的价值观念与市场经济的兼容度更高,可以为实质公平提供价值上的补强与实施中的制约。显失公平作为交易法中的制度可以在对价关系严重畸形时将弱者从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其虽然难以像社会福利制度一样使弱者的境遇更好,却能避免他们因交易更加不利。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解释前述制度发展史上的功能变迁也体现在我国对显失公平制度构成的立法探索之中。在这一立法沿革过程中,学说争论主要集中于显失公平的成立是否以主观要件为必要,从而形成了仅要求客观上明显不公平结果、不考虑获利方主观状态的单一要件说,要求主客观兼具的双重要件说以及降低主观要件证明标准的折中说。各学说围绕立法目的、概念界分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展开论证。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彼时学者对于主观要件具体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民法典》第151条通过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上述争论进行了彻底澄清,其要求时间要件、客观要件、受损方的主观要件以及获利方的主观要件,乘人之危也被纳入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范畴。民法典明确的法律规则在实证法上对学说争议一锤定音,但制度背后涉及的规范目的、确定性及证明等问题,仍需要认真对待。(一)磋商弱势:弱者保护功能的直接反映弱者范围不能无限扩张,判断的尺度也应相对确定并与其规范目的相对应,否则会对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民法典》第151条主要规定了“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两类情形。“处于危困状态”系由《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乘人之危”合并而来,指当事人因处于某种暂时性困境而对给付有急迫需求。因自然灾害或疾病陷入经济上的窘境,或因海难等意外事故而急需救助通常是危困状态的典型示例。如果当事人对给付的急迫需求仅是为了避免某种更严重的经济损失,此时是否也可以认定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之中?对此,我国法中未有明确的答案。在德国法的解释中,急迫情形不需要达到威胁自然人或法人在经济上存续的紧急程度,当事人在当时情境下对给付有合理的急迫需求即可。若当事人除了显失公平合同外没有其他更合理的选择,即该合同较之更重大的经济不利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处于急迫情形之中。英国法中也有非常相似的标准,以经济损失迫使相对人缔约的“经济上胁迫”不要求经济胁迫完全压制个人意志,仅需判断彼时当事人是否有合理替代即可。我国法中的“危困状态”在解释上宜采同样的思路,不宜过度限缩、影响制度功能的发挥。“缺乏判断能力”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法律行为或对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语言理解、信息获取与利用、对合同优缺点的评估、以理性动机指引自己行为的自控和谨慎程度、具备一般生活或社会经验都是做出经济意义上理性判断的关键因素,广义上都可以纳入“判断能力”的范畴。如果在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中采取此种广义解释,所有做出不利选择的当事人都可以事后声称自己缔约时存在某种理性的欠缺,那么“缺乏判断能力”这一要件也就没有存在意义了。要真正发挥其弱者保护的规范功能,有必要在解释上做出以下限定:第一,在日常交易中,不能以欠缺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专业知识或经验为由主张缺乏判断能力,这是前合同告知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调整范围;第二,区分欠缺判断能力与一时的判断失误,如果当事人有正确评估法律行为内容和后果的能力,但在磋商中没有充分地发挥能力同样不构成能力的欠缺;第三,因欠缺自控力导致的一时的不理智或冲动消费也符合显失公平的保护功能。(二)对价显著失衡:实质公平功能的直接反映显失公平在构成上以法律行为成立时给付与对待给付间显著失衡为必要。法律行为成立后因市场等交易条件变化导致的对价失衡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仅在特殊情况下由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与显失公平无关。至于显著失衡的具体标准,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可能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几乎无法找到一项通用的划分标准,以及设置标准后总会出现所谓“边缘问题”。未明确划定标准也意味着立法给司法机关授予了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其可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法律行为的类型、性质和具体内容,受损害人的弱势情况、承受能力以及获利人的主观状况予以综合衡量。客观标准的判断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如何确定一个应然的“价值”作为起算基准,二是在起算基准之上确定一个法律可容忍的幅度。有法典释义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的具体标准,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也采取了非常灵活的态度。对此,德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判断方法可以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首先,原则上市场交易价格仍是价值基准,但对价关系的判断应当是一个综合各种交易具体情况的“整体衡量”。在价格外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提供了更优的交易条件或附加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履行从给付、附随义务或其他负担的成本。如果特定交易涉及个人情感利益或者存在固有的风险,法院也需要特别考虑。同时,法院通常会根据不同交易类型和性质确定“柔性”辅助标准。德国法院还进一步区分“显著失衡”与“特别重大失衡”。当交易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两倍或低于其一半时,原则上即构成“特别重大失衡”,这一概念具有明显的底线控制意义。笔者认为,基于弱者保护的功能,磋商弱势的具体情况和弱者的承受能力也应纳入整体衡量中,当具体的磋商弱势已经非常明确且客观情况表明损失是弱者难以承受之重时,显著失衡的标准也应相应降低。虽然显著失衡的判断仍以上述“两步法”为原则,但在美国法中也出现了两种新的判断方法。第一种是“成本法”,要求定价不能过度高于成本,其仅适用于市场竞争不足的特定交易领域。德国法原则上否定这种方法,强调应用竞争法处理该问题。第二种是“可容忍法”,主要应对市场多元化时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呈现一个序列的情况,此时法院不需要确定价格基准,只要考虑其容忍极限的价格即可。这一方法不仅克服了“两步法”适用中的困难,也与市场经济中的多元定价机制更为兼容。近年来,该方法也为部分德国法院所承认,有扩展适用的空间。(三)利用行为:“剥削”弱者的主观可谴责性所谓“利用行为”要求获利方主观上有利用受损方弱势的故意,一般只要满足认识要素即可构成故意,而不需要目的、意志等其他要素。认识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获利方既要清楚地知道其利用的弱势是什么,又要认识到利用的目的或结果。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即严格要求故意这一要件,不存在“疏忽大意”地利用,因而在实践中面临主观要件无法证明的困境。由于在规范关系上暴利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类型,当特别条款不能满足时,德国司法实践转而适用公序良俗一般条款,进而平行地发展出“准暴利行为”这一新类型。“准暴利行为”是依附于公序良俗的理论脉络展开的。按照德国学说,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可以分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与“情况违反公序良俗”两种情况。前者指法律行为具体内容有伤风化、违背共同价值观;后者则是一种综合主客观情况对法律行为的整体评价,包括但不限于目的、动机及对当事人、第三人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后续影响。对价失衡本身不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但显著失衡、其他磋商情况以及可谴责的意图三者结合可以整体上构成“情况违反公序良俗”。在解释上,受损方客观上存在的磋商弱势即可以构成其他情况;可谴责的意图则至少要求获利方的重大过失,即轻率地放任或漠视受损方的磋商劣势。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承认通过“特别重大失衡”事实推定获利方可谴责的意图。这一事实推定可以通过获利方举证予以推翻,但前提是其必须证明自己对于给付价值的查明或对价关系的平衡已尽合理程度的努力,或者证明受损方是基于特殊的情感利益而自愿忽略对价关系的。仅证明受损方对特别重大失衡的认识则不能推翻推定。英国法中对于利用行为的证明也发展出具有相似机理的推定规则。尽管我国民法典在立法选择上已明确要求利用行为这一主观要件,但仍应正视证明困难的现实。显失公平制度在我国法中属于意思瑕疵的一种类型而非违反公序良俗的特别条款,二者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不宜移植德国法中“暴利行为”与“准暴利行为”的双轨路径。如德国学者弗卢梅所言,当获利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轻率而没有意识到相对人因对其不利的情势而接受于其不利的条件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当客观上受损方的弱势和交易条件的不公平从一般交易观点看非常明显,此时声称“不知情”的获利方主观上到底是所谓“间接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本来就是难以区分的。如果受损方能够用客观证据证明相关情况明显的可识别性且利用人完全有机会了解相关情况,就应当认为其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于纯主观要件的证明无论如何不可能要求原告还原被告的真实心理状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完全囿于主观故意,而是从客观表象推断利用行为。三显失公平制度的体系协调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定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如果显失公平的制度功能仅在于实现客观等价关系,那么其在性质上即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控制,与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效力规制有一致的功能定位;如果显失公平制度更关注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原因,即受损害人为什么会接受此种明显不利的交易条件,是因为其自身能力缺陷导致的认识错误,还是其已经知道此种不利但是迫于情势别无选择,此时就涉及当事人意思形成与表示上的瑕疵问题。我国民法典设立的显失公平制度强调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在价值判断上更侧重于主观层面,因而才将显失公平制度置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与此同时,显失公平的制度功能同样受到民法体系的制约,尤其要与功能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其他法律制度相互协调,避免体系上的“评价矛盾”,共同推动规范功能的实现。显失公平制度既处理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障碍,也处理表示过程中的障碍。前者涉及因当事人自身判断能力、经验或意志力的缺陷,未能形成一个符合自己利益的意思,此种情形即“缺乏判断能力”;后者则指当事人已经形成符合自己利益的意思,但碍于外部压力不能按照真实意思对外表示,此种情形则涉及所谓“危困状态”。从意思自治角度看,相对人的利用行为在前种情况中是间接损害决定自由,后者则是直接损害决定自由。(一)显失公平制度与欺诈制度的协调对于意思形成阶段的障碍,显失公平制度与《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148条规定的欺诈、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有所重叠。在当事人未认识到显失公平时,如果造成其未认识的原因并非完全是能力缺陷,还有相对人或第三人的积极介入,则欺诈制度优先适用。欺诈制度较之显失公平制度的优势在于其构成要件的门槛更低,其单纯以决定自由为保护法益,既不关注合理对价是什么,也不需要考虑弱势的具体样态和可保护性,只要能够认定故意提供不实信息或隐瞒应予告知的真实情况即告成立。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所以,仅凭老年人这一弱者身份就优先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未必能实现对弱者的最佳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显失公平制度客观上也有缓和欺诈证明困难的效果,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欺诈事实,也有法院基于其弱者身份转而适用显失公平制度。(二)显失公平制度与重大误解制度的协调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确立的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交易中如果存在当事人间明显的“信息差距”,且特定信息对于当事人的决定非常重要,通常成立所谓“前合同告知义务”,特别法中通常也有具体的规定。此外,无论是否存在告知义务,相对人对其在磋商过程中向当事人主动提供的所有信息均应有真实性依据。上述两种情况,即所谓“告知义务”与“真实义务”,被统称为“前合同信息义务”。在相对人过失违反前合同信息义务时,当事人的认识错误是由相对人过错引起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予以撤销。但重大误解制度的内部体系和适用范围远超显失公平制度,其为所有民事主体提供无差别的保护。对于判断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而言,其固然可以通过更容易成立的重大误解制度撤销合同,达到与适用显失公平制度一样的结果,但要受非常短的除斥期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仅为知道或应知撤销事由后90日,而其他情况则是1年。因此,重大误解制度不能优先于显失公平制度,在两者并存时当事人应可自由选择。(三)显失公平制度与胁迫制度的协调对于意思表示阶段的障碍,显失公平制度则应与《民法典》第150条胁迫制度联动解释,尽可能地覆盖损害当事人决定自由的不法压力。如果某种压制自主意思的不法压力尚不足以满足胁迫的构成要件,但已经造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就有必要对“危困状态”的适用予以目的性扩张。相较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7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我国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并未采纳所谓“信赖关系”。相对人利用其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施加不当影响,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此种情形也应属于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样的情况在英国法中由“不当影响”予以调整,属于一种独立的合同撤销事由;在德国法中,当事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从而达到与撤销同样的效果。此种方案在我国法上较难实现,盖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废止合同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行也将产生一系列体系兼容性问题。即使在德国法中,缔约过失合同废止请求权与合同撤销权的二元并行也受到了学者的质疑与批评。因此,对显失公平构成的解释仍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从而尽可能地把问题留在意思瑕疵体系内,而非从缔约过失制度中再形成一套“体外循环”式的废止制度。(四)显失公平制度与不公平合同条款规制的协调我国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虽然客观上有实现合同公平的效果,但其仅针对特定群体,适用范围、条件和效果都受到限制,而非普遍适用的公平原则。与此相对,美国法中形成了一个意义宽泛的显失公平制度。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理解为公平原则的直接司法化,在内容上将显失公平制度与不公平条款规制融为一体。显失公平制度与不公平合同条款在我国民法典中则是效果不同的两个制度:前者给当事人提供整体的法律行为退出机制;后者则涉及个别条款的效力规制,以实现维持整体合同、调整个别内容的效果。在我国民法典中尽管不存在欧盟各国民法中“不公平条款”的一般规定,但存在零散的特别规定。最重要的即是《民法典》第496-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以及第506条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从体系上看,显失公平制度处于民法典总则编,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典型合同”关于内容控制的具体规定中,二者在法典中的遥远距离常使人忽略它们的功能关联。虽然它们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但都有维护合同公平的功能。二者的功能关联在《民法典》第151条删除合同变更效果上更应予以重视,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可以解决非个别磋商情况下除对价之外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失衡问题,此时得以在维持既有合同框架的基础上作个别化的权利义务调整,明显优于整体合同的推倒重来。如果不公平最终仅表现为对价之间的过度悬殊,其他规范手段的确无能为力,只能藉由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撤销合同。《民法典》视角下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务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2021-05-26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近日,笔者在处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时,遭遇原告以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其在庭审过程中的一些表述似乎牵扯到“乘人之危”的情形,作为被告庭后很是焦灼,认为原告即便无法以欺诈、胁迫撤销赠与合同,也很有可能让法官认定其构成乘人之危从而撤销赠与合同,对其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首先,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早已不再将乘人之危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情形;其次,《民法典》将乘人之危纳入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从而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分析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务。一、法律规定梳理分析(一)有关条文对比分析《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乘人之危系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是可变更或者撤销的,与《民法通则》不再存在无效情形。而《民法典》与上述条文相比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乘人之危”这一词退出历史舞台,在《民法典》中并无“乘人之危”这一表述,取而代之参考了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对于认定乘人之危行为的表述,实质性修改在于如下两点: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强调了判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主要是从客观要件出发的,强调的多是显失公平的结果。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删除了关于乘人之危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将其纳入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而不再是一种独立的可撤销的情形,也不再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成为无效民事行为。(二)关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理解1、关于乘人之危的理解参考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以往乘人之危是一种独立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在《民法典》中将之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理解乘人之危的含义有助于从主观上判断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2、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参考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该规定已经废止,但是有助于认识和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从该条表述看也是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是行为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客观上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这种主客观结合的方法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也一样有效。二、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显失公平的主体要件1、行为人的主体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用语,“一方利用对方”,这里的“一方”包括自然人毋庸置疑,但是不应当包含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会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从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需要法律保护和救济。而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尤其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往往是商事行为,有公司内部法务、商务部门的把关,有领导层的决策,商事主体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不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转嫁给对方,而应当通过商业规则处理。也就是说,法律不应当过多深入商事交易过程中,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严守的市场经济秩序,相当于法律给商人找借口破坏交易稳定,于法不合。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这里的“对方”指的就是权利人,也就是显失公平的受害方。(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参考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具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经验、轻率等的故意,从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法律规定因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交易双方可以公平、平等、诚信交易,从而稳定市场交易秩序。而行为人该种主观故意的状态表明了其已经背离了诚实信用的要求,两种典型情况如下:1、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行为人主要是利用权利人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状态,例如:权利人急需筹钱治病从而以极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房屋,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显失公平。而如果是针对订立赠与合同,一定是需要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或者危困状态,否则即便赠与合同中不具备对待给付义务,也不会因此成为可撤销的合同。2、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例如:行为人利用权利人不识字,其并没有告知权利人合同的真实内容,利用了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这里缺乏的判断能力主要是指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经验,而不包括缺乏特殊的判断能力,否则就涉及到法律对权利人的要求、标准过高,不利于该规定的适用。(三)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样是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参考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明确:1、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以笔者的经验,很多主张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往往都会“事后诸葛亮”,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利益失衡的问题,只不过后来因为房价上涨,卖方反悔,主张买方利用其急用钱,所以构成显失公平。事实上,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一方是否因为交易行为获取了暴利。如果当时的市场价和成交价并没有太大差异,就不可能据此构成显失公平,哪怕之后价格确实有了很大波动,也仅仅是市场原因导致,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不在法律干预的范围内。2、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表述“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具体交易行为、交易规则、供求关系、价格涨落等,严格、客观判断是否达到“失衡”的程度。法律不应当过多干预市场交易,否则任何合同只要稍有“不公”动辄就会因为“显失公平”而撤销,市场交易环境就会变得极其不稳定,例如: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是需要考虑交易行为和规则的,众所周知,存在“割韭菜”的人,就有“被割韭菜”的人,即便倾家荡产,法律也不会支持撤销该交易。三、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与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吉0822民初728号,该案即为典型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案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婆媳关系,李某某儿子苗某某于2020年年前去世。李某某不识字,2020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李某某以5万元的价款将建筑面积为86.63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于某某,而实际上该房屋市场价值20多万元。之后,原告李某某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属于可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且不识字作出的处分行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应当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案件分析这一案件属于典型的符合显失公平主客观构成要件,从而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案件,不仅仅是因为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原因,还有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且不识字等原因。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从主客观构成要件出发,结合事实情况,例如:法院不会因为是赠与合同,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就认定符合显失公平,要结合一方主观上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从而客观上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最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四、结语现如今,在《民法典》中“乘人之危”已经成了“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侧重点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一方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行为,还要结合造成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构成显失公平,权利人当然有权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通知撤销,而是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予以撤销,仅通过通知对方撤销的并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因此,权利人应当掌握新规,依法维权。

莫燕雯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2020年6月获“2019年度优秀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2020年12月获第二届“金陵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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