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实课堂 | 从一则案例看自然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近日,
珠海一隧道施工段发生透水事故
致14人被困,
使公众的视野
再次聚焦在生产安全问题上。

(图片来源见水印)

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
或带来财产损失,
或造成人员伤亡,
事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就显得尤为关键。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佛山市某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合金公司)将其车间棚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佛山市某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装饰工程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经人介绍,装饰工程部将该工程转包给亦无资质的陈某华。陈某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后,找到杜某扬帮忙招揽工人,自己负责购买材料,与铝合金公司结算,并通过杜某扬结算人工费。
不料,施工过程中,杜某扬施工队的一名工人从房顶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
根据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原佛山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佛山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铝合金公司、装饰工程部、陈某华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三个责任主体分别作出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
陈某华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属于自然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案涉工程为车间棚顶钢结构工程,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属于从事建筑活动,陈某华作为承包方,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陈某华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要求。
不仅如此,陈某华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还未制定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法院判决

陈某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我们一起来看看
为何法院会驳回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

Q
一.本案的实际承包施工方是谁?
A

本案原告陈某华从装饰工程部处承接了铝合金公司的车间棚顶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杜某扬,自己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用于施工且与铝合金公司进行结算,并现场组织安排施工,铝合金公司工作人员也直接与陈某华联络案涉工程施工事宜,陈某华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

Q
二.陈某华作为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A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陈某华虽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从事承接工程业务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尽管陈某华为自然人,但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可独立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另外,
值得注意的是,
今年6月1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
对现行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
并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该决定对现行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最后,
小编希望安全生产这根弦
一定不能松,
愿施工人都能平平安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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