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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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标的股权价值的股权转让合同,仍有可能是本约合同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当事人可以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问题在于,股权转让中如何判断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未对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予以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内容,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标的股权的价值予以明确,但仍属于本约合同。
案情简介

一、郭金林、郭金东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郭金林持有25.264%股权,郭金东持有74.736%股权;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郭金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郭金林持有1953.72万元股权。

二、2015年4月3日,金浦房地产公司诉郭金林、金东房地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未被履行。

三、在各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郭金林、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就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纠纷签订《全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郭金东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受让郭金林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郭金东并未履行《全面和解协议》。

四、郭金林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 郭金东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1亿元及其利息;2. 在郭金东全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郭金东应支付郭金林股权转让款3.1亿元;二、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应分别将郭金林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郭金东名下,郭金林、郭金东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六、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我们认为:《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由此可见,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

本案中,各方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郭金林退出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而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郭金林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分别予以明确,但此节事实仅关涉《全面和解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讲,其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修改)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苏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一)《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各方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郭金林退出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而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郭金林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分别予以明确,但此节事实仅关涉《全面和解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系预约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郭金东、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郭金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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