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年满50周岁,可列为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吗?

案号
(2020)鲁03民终261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甲女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1560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530元/月的标准支付甲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生前系乙公司职工,甲女与甲男系夫妻关系,甲男于2011年10月因病去世,乙公司按照相应的标准为甲女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2017年12月。
自2018年1月起乙公司停发甲女待遇,甲女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乙公司支付甲女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1560元;二、乙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53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甲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其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今后如遇待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2004年6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请示》回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本案甲男因病死亡时,甲女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的条件,不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乙公司在甲男因病死亡后,根据当时单位的经济状况,自愿为甲女按照相应的标准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2017年12月,并不必然导致自2018年1月1日起乙公司继续负担为甲女按照相应标准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义务。其自2018年1月1日起,终止继续为甲女按照相应的标准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乙公司不支付甲女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1560元;二、乙公司无须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53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甲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问题,与因工死亡的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判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浙江省劳动保障厅(2004)176号并非适用于全国,也非强制性文件,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非因工死亡亲属的供养范围有决定权,各省根据自己的财政情况自由衡量,该意见明示法规适用是“可参照”,说明不具有强制力,该函针对的是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用范围并非全国。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明确“妻年满50周岁……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甲女的丈夫于2011年因病去世,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且已领取多年,现年龄大了该补助又停发,没有任何保障的农村妇女生活无依靠,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公司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工亡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且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才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甲女丈夫系因病去世,其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待遇不应当超过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待遇,当时甲女才51岁,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
甲女所说的【99】鲁社险字第15号复函,从效力层级上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和劳社厅函【2004】176号文,从时间上也晚于上述规定。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我公司已按照政策为甲女的丈夫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其认为自己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也可以向社会保险承办机构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根据当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为包括甲女在内的数十名职工亲属发放补助,有符合当时供养条件政策的,也有不符合的,现企业已无力再支付上述补助,包括符合条件的也全部停发。如果甲女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困难补助,不能以我公司原先发放行为要求继续承担发放补助的义务。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从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可以看出,依靠因病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配偶女年满55周岁,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上诉人甲女之夫因病去世时,甲女51周岁,不符合申请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一审判决乙公司不支付甲女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甲女主张本案应适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文,该规范性文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4]176号之前制定实施,文件中关于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条件的规定已被效力层级更高的劳社厅函[2004]176号文件的新规定替代,因此,甲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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