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是否属于“控告”,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发时有报警但未予立案,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作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徐幸杰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A供应商企业与B采购商企业,因货款纠纷发生矛盾。A供应商企业多名员工进入位于H市的B采购商公司大楼内,将B采购商多名高管拘禁在办公室内,要求支付A企业货款。期间,B公司内有人多次电话报警。当地公安派出所前后5次出警,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均以经济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2020年1月,B企业再次同A企业因为货款发生纠纷,B企业高管以2013年6月遭到A企业员工非法拘禁为由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刑事立案侦查。

二、分歧意见

本案分歧意见在于,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尚在追诉期内。案发当时,有多次报案,公安机关也多次出警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本案可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的报警情形,不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本案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必须要有控告行为,才能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刑法》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基于上述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给控告下个简单的定义: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针对控告对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控告的主体必须是被害人。因存在未成年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死亡等特殊情形,这里的被害人作扩张解释,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是对象条件,“控告”要有明确的对象,必须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三是内容条件,“控告”的内容必须是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电话报警”属于“报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报案的主体不限于被害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报案的内容是犯罪事实,可以没有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多次电话报警的情况,根据报案材料显示,报警人都是匿名,不能确定电话报警的主体就是被害人。报警的内容虽然涉及到拘禁一事,但没有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提出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要求。本案中“电话报警”的情形属于“报案”。

(三)“报案”不是“控告”,不能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报警行为,如果主体是被害人,且报警内容中有明确的指控对象和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内容,也是可以认定为“控告”的。而本案中,报警的情形,没有针对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报警的主体也无法确定是被害人,仅是“报案”而非“控告”。《<刑事审判参考> [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6年在面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请示时,作出如下答复(检研[2006]9号):“在刑事法律中,‘报案’与‘控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报案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的犯罪事实,控告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报案,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报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020年4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一起案发时有人报警的非法拘禁案时,以“报警”不属于“控告”,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综上,“‘报案’不是‘控告’,不能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这一观点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刑事审判参考》意见和地方司法机关的答复可作参考,并有相关判例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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