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54-555页
《民法典》第768条仅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即应收账款重复保理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这是司法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范。对此问题理论上大致有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通知债务人在先的优先和登记在先的优先三种观点。就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的观点而言,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平等原则来看不仅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而且很容易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某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权利的情形,故该说不足采取。关于通知债务人在先的优先和登记在先的优先这两种观点究竟应该采取哪一种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应收账款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管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在这两种方式中我们认为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保理人、质押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监管防范成本、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都是最低的,并且有助于防止应收账款债权人和某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道德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和担保价值。最终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建立在电子化的通知登记程序系统上的应收账款保理登记、质押登记和债权受让登记,由于电子化登记簿、自助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审核程度低,因此登记成本非常低, 并且对其他第三人登记的查询成本也很低,是最为便捷、安全、高效可靠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使得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地位保障最为充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同时便利企业的融资实践。最为重要的是,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押权人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其依法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相似,只不过只能优先受偿而不能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既然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都涉及债权转让,那么根据类似法律关系相似处理的规则,这三者都应该采取最相类似的处理规则。在重复保理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参照该规则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合乎逻辑和法理,也便于操作。鉴于以上两点考虑,本条第1 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换言之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保理、质押、债权转让合同,致使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都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赃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质押仅人或者债仅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贷款或者服务报酬、质押债权数额、债权受让数额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