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第三者”的司法认定丨法眼观澜

作者简介

张燕,女,1986年7月出生,法学硕士,现任川沙法庭法官助理。累计参与办案800余件,获评浦东新区公务员嘉奖、上海高院嘉奖等。

基本案情

· 原告:王某某

· 被告:甲公司

· 被告:乙保险公司

2017年11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被告甲公司的停车场内,原告王某某启动A车辆,发现该车无法启动,下车检查时,A车辆发生移动与B车辆(停止,未启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被告乙保险公司系A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操作肇事车辆时系为被告甲公司工作。原告表示事发时,A车辆上只有原告一人。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清障费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因原告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致员工受伤的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苏州分公司。原告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苏州分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便车辆故障下车检查,车辆仍属于原告掌控范围,均系履行驾驶员职责所在,应当认定原告为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保险范围为除本车人员外的第三人。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劳动关系,双方间的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负有支配和控制肇事车辆的职责和义务,因其疏忽造成其在车外受伤,此不属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原告未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的身份尚未转化,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王某某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空间位置是车外,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法院认为,单从物理位置看,王某某下车后已经完成了从车上到车下的空间转换,而从行为目的来看,王某某系临时下车排查故障,在主观上并没有结束此次驾驶过程之意。虽然车辆无人在操控,但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状态,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其身份并未发生转化。王某某称其已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主张,法院难以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身份在其下车后是否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进而成为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通常来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很容易区分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机动车辆上的是车上人员,位于机动车辆外则属于第三者,适用不同的保险予以保障。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上驾乘人员往往因各种原因脱离被保险车辆,对于此种脱离被保险车辆时,其身份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有较大争议。

(一)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法律界定

1.我国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 “第三者”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法律中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本车车上人员也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2.其他国家(地区)关于驾驶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1972年英国颁布《道路交通法》,该法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将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排除在外。其理论依据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姓名不需要写进保险单,但驾驶人员仍然被当做被保险人对待。”

日本以是否具有“他人性”来限定机动车受害人的范围,凡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以依《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请求保险赔偿。关于驾驶人员的“他人性”,日本将驾驶人员作出一定的区分,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未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却受该车辆伤害的驾驶人员。实际驾驶车辆的驾驶者具有“他人性”,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未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者不具有“他人性”,可以获得保险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第三者范围界定为乘客或车外第三人,把第三者表述为车内第三者(乘客)和车外第三者(人),是为了‘避免本保险适用范围及于第一人保险之疑义’,因‘单一事故之驾驶人并非本保险之保障对象,盖因自己并无法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单车事故情况下,受害人不包括车辆驾驶人员。

3.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认定第三者的转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车上人员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经历了转变的过程。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从法院的审理意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同车上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但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意见来看,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其态度前后发生了转变。2010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明义法官发表的文章,该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均否定了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二)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论证

对于驾驶员能否转化成交强险“第三者”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机动车下,驾驶员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都是临时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只要伤亡结果发生时受害者处于车外,就是第三者。此外,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车外的受害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再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看,其社会功能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给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故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交强险第三者。首先,我国《交强险条例》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从字面上解释不能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其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按照驾驶员最终处于车下位置,就认定其为第三者。再者,驾驶员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由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其应当能够熟练掌握驾驶技能,对车辆进行适当的管理、操作,如果因驾驶员操控车辆不当等发生危险,应当由其自负责任。

(三)本案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分析

作者认为,本案中,驾驶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从侵权责任承担考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驾驶员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员因其身份特殊不同于其他车上人员,因此在认定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时应当与乘客有所区分。

第一,驾驶员是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自然人。实际控制力体现在控制车辆启动、行驶、制动和停止的整个连续运行过程之中,但实际控制车辆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员必须身处驾驶室内,驾驶员在启动汽车但不行驶状态下离开车辆也视为对汽车具有实际控制力,因而驾驶员的判定与驾驶员所在车内或车外的空间位置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地因驾驶人暂时地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脱离即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排除其驾驶人的身份状态。

第二,由于驾驶员的过错而导致危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交通事故后果具有不可脱卸的责任,当然不能成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驾驶员作为侵权者须对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最终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王某某虽然受伤时已经处于机动车下,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并不属于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但是其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并没有结束。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也系履行驾驶员职责,事故车辆仍系处于王某某的掌控之中,而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其受伤系因操作不当导致,故其存在主观过错,其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王某某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者,自己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

2.交强险立法目的及保险利益平衡考量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是由被保险人对他人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机动车三者险指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三者险之第三者的他人性,一方面是获得保险赔付的基础,另一方面对责任人亦享有强制法上的请求权。而本案的驾驶员王某某应当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也以排除法的方式对交强险第三者进行了界定,将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之外。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故交强险之第三者地位又在为他人利益合同之“他人”基础上应当有所扩展,以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但是对于驾驶员自驾车辆肇事导致自损事故,无论事发当时驾驶员空间上处于车辆内还是车辆外,均应自负其责,不能因其事发时处于车外就将其认定为第三者。如此不当扩大第三者范围的认定,反而会削弱交强险本身的社会功能与制度价值。

最后,盲目扩大第三者范围将导致保险利益失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综合立法,包含了很多的利益博弈,虽然交强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宗旨系为机动车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肩负维护社会稳定之责,但也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基本权益,需要在费率高低以及赔付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赔偿范围也系重要的考量参数,若是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将导致费率等的失衡,可能会影响正当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付数额,实质上损害了原本能够得到保障的受害者的权益,影响交强险基本保障功能的发挥。
综上,如果将本案中的驾驶员王某某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势必会造成交强险的不当扩张。且除了交强险之外,对于车上人员有车上人员险等其他险种,如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也可能侵害其他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保险合同之间利益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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