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确认之诉应满足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2020...

最高院:确认之诉应满足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2020052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与崔秀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秀荷,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中心大厦13-15层。

负责人:汪国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东,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爽,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乙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以下简称华强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强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的一种情形,本案诉讼请求明确。华强建设公司是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崔秀荷在债权转让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自认华强建设公司并非双方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认”属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华强建设公司有权据此提起新的诉讼。(三)本案系华强建设公司债务消灭的确认之诉,争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务消灭及债权转让效力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不得拒绝审理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本案作出(2018)吉民终67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裁定驳回起诉,与上述裁定矛盾。(四)本案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案件(以下简称188号案件,该案判决简称188号判决)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华强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崔秀荷提交书面意见称: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188号判决确定的。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认”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法院生效执行裁定所作出,现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不能依据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当时的“自认”判断华强建设公司连带责任的有无。华强建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华强建设公司应向华强建材厂行使追索权。《备忘录》不能阻却本案执行程序。

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18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公告》是依据当时掌握的财产线索作出,不属于“自认”。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崔秀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强建设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应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回转程序解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华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重点为华强建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符合受理条件。

华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以及确认崔秀荷与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第三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给付之诉,即请求返还已被执行给崔秀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或赔偿损失。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本案中,188号判决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和华强建材厂连带承担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铁支行)偿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工行吉铁支行的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秀荷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裁定交付给崔秀荷,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表明,华强建设公司与崔秀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华强建设公司关于其享有提起本案债务消灭的确认之诉的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华强建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未明确表示华强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是根据执行裁定和当时掌握的财产线索,未将华强建设公司列为债务人,而该执行裁定已在之后的执行监督程序中被撤销。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华强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自认”。华强建设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认”属于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其有权据此提起新的诉讼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华强建设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交付给崔秀荷的财产,故该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强建设公司起诉的理由中包括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二审法院并未以此作为维持一审裁定的理由。故对于华强建设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华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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