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不及时办工商登记,你可能要承担高额损失!
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甲乙丙口头约定共同经营某业务,出资的钱都交给甲并由其办理登记,结果甲未将乙丙登记为股东。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乙丙想撤回出资。这个时候问题来了:乙丙的钱应否承担亏损,还是可以全额拿回来?
那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打官司到法院,法院会怎么判?法官具体会看哪些要素?以下三个案例裁判结果有所不同,案例一、案例二不支持返还出资款;案例三支持返还出资款及利息。详解如下:
案例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
法院认为:谢志辉具有股东资格,主要考虑因素:(1)各方已达成投资的合意;(2)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出资款;(3)公司及张建华均认可谢志辉的股东身份;(4)谢志辉应当在完成出资时按《公司法》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而不是时隔八年要求返还投资款。综上,法院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双方合意的效力,不能否认谢志辉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因此在华粤公司清算前,公司股东不得请求分割公司财产,更不存在归还投资款的问题。
案例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
法院认为:詹昌江、詹昌浩具有股东资格,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三人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前期投入资金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2)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的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公司成立后股权构成、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综上,法院认定二原告与徐燕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
律师分析:结合案例一、案例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判断重点应当是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即股东、出资人之间是否达成了设立公司或增资入股的合意以及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关键。无论公司名义上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做出了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仅以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来判断。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313号
法院认为:应予支持李春生关于解除协议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求,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李春生与王世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2)王世玺在注册公司时未将李春生登记为股东;(3)李春生在公司成立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李春生与王世玺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法院认定李春生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支持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律师分析:若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但未登记为股东,且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则该出资人的出资目的未能实现,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出资合同,请求返还出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出资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是本案例与上述两个案例判决结果不同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投资人在投资时应当注意规避以下法律风险:
1.出资人出资前应当与股东或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避免将来出现争议而无法对约定事项进行认定。
2.出资人实际出资后应当及时督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免将来由于缺少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对股东资格、出资款性质问题产生争议。
3.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出资人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免后期存在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风险。
4.出资人在投资活动中应当注意做好证据留存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前各方投资人之间相关约定的证据,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资金投入以及准备工作的证据,实际资金投入情况的证据,公司成立后股权占比、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东分红方式制度的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