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员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位是否可以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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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2010年9月入职某学校担任化学教师,2012年5月,韦某向单位提出自己考取了研究生,希望读研期间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单位欣然同意,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韦某读研期间学校保留其劳动关系,但期间学校不支付工资,一切花销由韦某自理,韦某需提供毕业证作为返校依据”。
2013年4月开始,单位多次向韦某核实读研情况,韦某称自己已在A大学攻读教育学硕士一年,希望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但直至2016年韦某仍然未能向单位提供硕士毕业证书,在多次催告后,2017年1月学校向韦某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无正当理由旷工长达三十日以上为由将韦某辞退,2021年1月韦某持2020年12月从B大学毕业的硕士学位证书,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
1、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返回工作岗位;
2、如不能返回岗位,请求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3400元×10个月)。
驳回韦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争议焦点:
1、韦某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单位是否应当恢复韦某工作岗位,或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庭审中韦某提出,2013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学校同意其去备考研究生,韦某之后一直在备考,直到2016年5月才考上B大学研究生,学校不能将其辞退。但2014年4月韦某向学校答复自己“已在A大学攻读教育学硕士一年”,和实际上2016年5月在B大学读研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韦某在订立补充协议时隐瞒了尚未考取研究生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韦某与学校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条件应该是韦某已考取研究生,但该事实被证实系韦某捏造,应当视为补充协议无效。
学校在2013年4月开始一直向韦某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韦某提供硕士在读证据或毕业证,否则将视为无正当理由旷工予以辞退,在学校多次催告且告知后果的情况下,韦某收到通知后仍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学校于2017年1月将其辞退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韦某在离开单位八年半后的2021年才以取得B大学硕士学位证书(不是2014年所说的A大学),再要求单位履行补充协议、恢复韦某工作岗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