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救济(四)——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62期文章
本系列的前三篇文章讨论了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三类针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然而,法律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同时又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条件。这些实体及程序上的限制,构成了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特别是间接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重大阻碍。在典型救济途径走不通的情况下,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退而求其次,不再追求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还原,转而考虑以其他法律关系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我们将就虚假诉讼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分析,讨论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可行性、适用的两种实例情形、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等问题。虚假诉讼要素之一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讲,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未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虽然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整体概述,但紧接着又在第二款中对民事权益进行了穷尽性列举。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权利法定的保护原则,即每个被保护的民事权益需要在具体的法条中予以确定。因此,虚假诉讼受害人在实践中很难寻找依据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诉讼转移自己的财产从而规避自己的合法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受到了损害,而通说认为债权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就造成了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无处救济。(二)最高院意见为追究虚假诉讼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一般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但明确了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把责任主体明确在“参与人”这一较大的范围内。虽然《指导意见》的效力层级仅为最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但已然为追究虚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依据。(三)追究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规定之中《指导意见》为虚假诉讼的直接赔偿责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依据,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依据虚假诉讼直接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主张赔偿的唯一方式,追究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可通过各个部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间接实现,这种方式对于无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情形尤为有用。比如,公司高管与他人串通制造以公司为当事方的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且对诉讼标的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难以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要求高管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合同一方以虚假诉讼方式转移合同标的物,另一方无法追回标的物的,《合同法》为其提供了追究对方违约赔偿责任的救济途径。再如,以虚假诉讼的方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请求申请人赔偿错误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虚假诉讼中,除了以侵害他人权益为依据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外,可分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部门法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将虚假诉讼与不同部门法中损害赔偿责任相结合的情形需视不同案情进行分析,现列出两种进行简要说明。在《虚假诉讼的救济(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文中,我们曾提及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股东无法就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行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公司高管制造虚假诉讼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为受害股东提供程序上的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的股东的利益就无法获得保障,公司高管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请求董事、监事追究高管的侵权责任,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高管的侵权责任。在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最高院也明确指出:“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二)虚假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就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申请财产保全,从而查封、冻结他人财产,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番禺国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官海玲、李旺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中,李旺兴故意冒用陈某甲的名义,提起“虚假诉讼”,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国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李旺兴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国业公司因该虚假诉讼案件被查封其名下的土地长达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国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无法完整行使对土地的使用、处分、收益各项权利,客观上必然存在损失,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由虚假诉讼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标的的角度来看,针对虚假诉讼侵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两者在诉讼标的上是一致的,不论损害赔偿之诉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单独提起,抑或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前提和基础。但我们认为,损害赔偿之诉是因侵权引起的独立的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在于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在于是否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况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起诉时间、主体身份等程序限制,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权损害的主体并不一定能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应当成为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障碍,否则,在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已受到诸多限制的受害人将根本无法获得救济。因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需要重点审查是否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等要件。1. 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即要构成侵权责任,前提是要有一定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的特征。从前论可见,不论是“单方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抑或“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均表现为当事人在明知提起诉讼的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依然实施一种背离民事诉讼权行使要求的积极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乃至对社会、国家利益的积极侵害行为。由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在侵权责任中是直接加害人,理应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2. 损害事实。在虚假诉讼中,损害事实的构成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裁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该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认定已经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该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可确定的”,即“能够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的损害必须是以某一可靠的计算方法为基础,用一定的金钱数额折算的损失”。3. 因果关系。对于判断虚假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对于因果条件关系的确定,应当以虚假诉讼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为要件,即若没有虚假诉讼行为,则不会造成受害人此项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二,对于因果相当性的确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基础,判断该行为事实是否在客观上增加了通常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虚假诉讼的受害人需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与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的证明内容相契合,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在证明要件上的同质性。4. 行为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而言,仅存在“故意”的可能,这是由虚假诉讼行为中存在两个基本要素决定的,一是恶意串通及捏造事实,这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恶意驱动下的积极行为,已排除了过失的可能性;二是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实现非法目的,虚假诉讼是行为人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实现其非法目的。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名名、被告马德林、被告史波、被告刘长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8)苏0106民初14467号】中,法院认定,刘名名、马林、刘长治恶意串通,伪造《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虚增债权的目的,刘名名、马德林、刘长治明知前述证据是其伪造,仍签名确认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恶意明显。刘名名的刑事责任虽未确定,但其参与伪造证据的事实可以确认,可以认定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东南公司为应对诉讼,支出相关费用构成其损失,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名名、马德林和刘长治构成共同侵权。虚假诉讼是一种现象或情形,在刑事法中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在民法体系中,虚假诉讼并非承担实体责任和引起诉讼程序变动的直接依据。实体法上,虚假诉讼的责任承担必然要落实到具体的行为人、行为及具体的部门法法条依据上;程序法上,虚假诉讼的审查必然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上;而非“因为是虚假诉讼,所以引起某种权利或程序变动”的逻辑。此外,我们也要认识到,虚假诉讼的高度隐蔽性特点造成了取证上的巨大困难,成为实践中追究虚假诉讼责任的主要障碍。因而,在虚假诉讼的概念归纳下,我们一定要从个案出发,分析案件的具体类型和案情,既要考虑典型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又要结合具体的实体部门法寻找解决方案。
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