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认定股东的诉权?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34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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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股东代表诉讼指向董事和监事,且股东和董事及监事对诉争事实意见相左时,可以认定为不存在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请求提起诉讼的可能;公司利益被严重侵犯的状态正在持续,且对公司有较大影响的,可认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在该等情况下享有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述:

(一)2010年6月12日,江西煤炭公司与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共同出资成立云南矿业公司;

(二)2011年3月,云南矿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157万元,江西煤炭公司认缴出资62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19日将6200万元转入了云南矿业公司账户。2011年8月1日,云南矿业公司将6200万元转入了江西煤炭公司结算中心账户;

(三)2011年10月27日,双林公司受让了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在云南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云南矿业公司股东;

(四)2012年3月5日,江西煤炭公司将其所持云南矿业公司51010的股权份额划转给其全资子公司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五)2014年12月24日,江西煤炭公司更名为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能源集团向云南矿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875983.32元;至审判时,本案诉争的6200万元款项仍存储在能源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内。

法院意见:

(一)江西能源集团侵犯了云南矿业公司财产权。

本案中,江西能源集团要求云南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6200万元存至江西能源集团开立的结算账户,该行为已导致云南矿业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江西能源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存行为系经有权决策机关的授权和认可,故该行为已侵犯了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二)双林公司享有公司利益被侵犯时的紧急起诉权。

本案中,涉及6200万元巨额款项的占有和使用,对公司经营行为有重大影响,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

此外,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公司提供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以及免受无端诉讼的困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游长征和监事会主席邬伟均由江西能源集团推荐产生,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江西能源集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起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认定双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与分析:

(一)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具体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且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多发生在公司的利益正在被侵犯时,即损害正在发生,当这种损害较大且持续时,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非紧急情况下,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须满足监事/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未起诉或拒绝起诉的前置条件,但该等要求并不绝对。

前置条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限制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避免股东任意诉讼造成公司无端陷入累诉,并给予公司自我纠正的机会。若依照前置程序过分限制股东的诉权,可能造成公司的利益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救济。特别是当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侵权人是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且执行董事和监事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时,可以确认执行董事和监事将拒绝使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自己,此时,可以认定为执行董事、监事拒绝起诉,股东享有代表公司起诉的诉权。

(三)虽然在多个案例中,最高院以实质分析确认了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满足执行董事、监事拒绝起诉,或情况紧急条件享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建议在股东以公司利益被侵犯而提起诉讼时,采取措施履行前置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在庭审认定诉讼资格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四)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利益虽归公司所有,但在判决生效后,提起诉讼的股东仍可以其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本团队将在本系列下一篇公众号文章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请关注本公众号后续获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执行董事、监事怠于或拒绝起诉的前提,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起诉讼,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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