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解读(后附原文):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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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 以下简称“《信托监管工作通知》”,参见本公众号本期同步发送的第二篇文章),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参见本公众号本期同步发送的第二篇文章)的规定进行了落实,要求加强信托业务及创新产品监管。本文对于《信托监管工作通知》进行了解读,其关注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限缩《指导意见》中信托的范围,排除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

公益信托之设立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家族信托则是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与《指导意见》中所称的资产管理业务存在明显差异,《信托监管工作通知》明确公益信托和家族信托不适用《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此外,《信托监管工作通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家族信托进行了界定:

1. 信托目的: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

2. 服务内容: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3. 最低金额: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

4. 受益人范围: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

此为官方文件首次对家族信托明确作出定义,但其对受益人范围的界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存在下述差别: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监管工作通知》对于家族信托的要求更为严格,尤其是对于受益人范围的限定更为严格。此等限定是否恰当及其意义为何,值得探讨。本团队对家族信托进行了专门研究,将于后续发布相关文章,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

二、明确在对业务类型的判别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同类业务遵循同一监管标准

《指导意见》中明确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并根据前述分类对于金融机构披露和提示投资风险的方式、深度及产品的投资对象进行了如下区分: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如为混合类产品,投资其他三类资产的比例范围需明示),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信托监管工作通知》明确提出在对业务类型的判别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同类业务遵循同一监管标准。

三、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适用于《指导意见》

资金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财产权信托是指以财产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包括股权信托、债权信托(包括应收账款信托、银行信贷资产信托等)、收益权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专利信托等。

因为《指导意见》中仅针对资金信托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财产权信托是否受《指导意见》规制存在争议。但是,依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数据可知,实际存在部分信托公司以财产权信托为名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信托监管工作通知》明确提出在对业务类型的判别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同类业务遵循同一监管标准。

鉴于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较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产品发行人仅可将其产品发行给合格投资者,受益人的转让亦受到严格限制,如仅可向合格投资者转让,且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仅能向机构进行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给自然人。

如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实际开展了资金信托业务,将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形式上虽为财产权信托,但实质上仍是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购买特定资产,如不适用资金信托的相关监管政策,则可能会导致非合格投资者取得资金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突破人数上限等风险。因此,《信托监管工作通知》明确提出,此类情形应当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

四、区别对待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支持合法合规、投资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即通道业务)

《信托监管工作通知》明确提出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所谓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不负责募集资金和负责资金运用,仅做账户监管、结算以及清算等事务性工作的信托业务。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为银行所作的“通道业务”,即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对于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但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有助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避免社会融资规模增速的过快下降。

五、可发行存量老产品或老产品投资到期日不晚于2020年底的新资产

此部分内容为对《指导意见》第29条的细化,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信托公司可以发行存量老产品对接,也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到期日不晚于2020年底的新资产,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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