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赵云蕾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擅长金融类犯罪、民商事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两罪的规制对象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本文将通过两起案例来释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章某合同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法院认定合同诈骗罪
—— 案情回顾 ——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晨杰在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欲购买商品房的陆某、张某夫妇,后章利用担任本市闵行区a路2200弄B苑项目销售员的身份,谎称有较便宜的房源但需支付“转让费”,于当月19日至23日从被害人陆某、张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章晨杰虚构其有权代表公司并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出售闵行区a路2200弄52号1301室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陆某、张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章某又欺骗被害人,用从他人处借得的POS机让被害人刷卡支付房款,于当日及次月14日骗得陆、张二人共计人民币819,250元。章某嗣后将上述款项套现后用于赌博等挥霍并离沪逃逸。
—— 裁判观点 ——

法院认为,本案两节事实均发生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第一节是找房源,第二节是签合同。被告人章某均是利用了被害人欲购买商品房并以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心理实施诈骗行为。

第一节事实发生时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具备买卖商品房的初步意向,找房源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故该节事实也应认定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第二节事实中,章某冒用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欺骗被害人,在履行合同时又欺骗被害人使用借来的POS机接受付款,让被害人误以为钱付给了公司,之后立即将钱款套现用于挥霍,也证明其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就具有了骗取钱款的主观故意。

章某的两节行为均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且均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 本案启示 ——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一是,合同是否为导致被害人遭受欺骗产生错误进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这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约定做出处置行为进而导致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害人是基于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潘某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合同骗罪,法院认定诈骗罪
—— 案情回顾 ——

2015年6月,被告人潘某在其经营的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让殷某、宋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及殷某经营的南京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某甲、叶某乙经营的江苏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南京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向自己控制的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为名,向紫金农商银行马集支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债务,致使该笔贷款未得到偿还。后紫金农商银行马集支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某、宋某乙、叶某乙等人及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查封、冻结。

—— 裁判观点 ——

被告人潘某虚构购买机油、润滑油事项并隐瞒其债务状况向紫金农商银行贷款,并让殷某等人及公司为其担保,为此虽签有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均非以潘某为一方、以殷某等人及公司为另一方的合同,故被告人潘某不可能基于该二份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被告人潘某以虚构事项向银行贷款时让殷某等人及公司为其担保,其实质是殷某等人及公司向债权人紫金农商银行自愿设立了清偿义务,因潘某无意或无力归还银行贷款,使得殷某等人及公司必然形成对银行的债务,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殷某等人及公司系被告人潘某行骗的被害人。

本案中,殷某等人及公司为潘某担保,系基于友情或有一定的互助关系,在潘某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为潘某提供担保,而非基于二者之间的经济合同(就本案而言,客观上并不存在因该担保事项,双方达成的委托担保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等形式的经济合同),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 本案提示 ——

1.合同诈骗罪应当指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涉案财产来源应当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受害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属于经济合同,以人身属性为依附的有关合同,比如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地位不对等的行政合同以及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无偿合同,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此案中,殷某等人及公司为潘某担保,系基于友情或有一定的互助关系,而非基于二者之间的经济合同,故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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