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明星剧照用于商业宣传是否会侵犯明星的肖像权?

本文转载于“陈旺法律服务团队” 微信公众号,为陈旺法律服务团队原创出品为了提高品牌知名度和促进销售,很多品牌都会和明星合作,最常见的合作形式就是与明星签订代言合同,然后将明星形象用于品牌宣传。但我们都知道,聘请明星做代言,代言费动辄上百万,这让很多中小企业望而却步。然而,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加之影视剧制作方想要从中获取更多经济利益,通过制作方授权使用明星剧照的现象便顺势而生。

近几年来,因商家使用明星剧照涉嫌侵犯肖像权而被起诉的情况经常发生,我们律师团队也帮助客户处理了一起使用明星电影剧照的法律事务。今天,我们就来说说使用明星剧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大家在今后遇到同样或者类似情况时,可以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一、使用明星剧照用于商业用途如何获得合法授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出品方)享有。因此,很多人认为,出品方享有出品制作的影视作品的版权,使用明星剧照只需要获得制片方的授权即可,而忽略了明星肖像权的问题。正因如此,很多商家因使用出品方授权的剧照而被明星起诉并要求高额赔偿,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例如:吴奇隆起诉羽西肖像权纠纷案、吴京起诉战狼公司肖像权纠纷案、章金莱(即电视剧《西游记》里孙悟空的扮演者六小龄童)起诉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葛优起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等。下面我们来看两个典型案例。案例①:吴京起诉“战狼公司” ((2021)京04民终283号)被告战狼公司系淘宝店铺“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该公司在店铺中出售的产品的外包装均含有吴京的肖像,产品内的兑奖卡也含有吴京的肖像,上述肖像旁均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另抖音平台有多个用户发布有使用吴京的肖像照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吴京认为战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起诉要求战狼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战狼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战狼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战狼公司称涉案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归版方所有的答辩意见,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对战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战狼公司称拥有合法授权、使用吴京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因战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广州白月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从吴京处获得了使用肖像的授权,《销售合同》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故对战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战狼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且战狼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广州白月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战狼公司为宣传涉案产品使用吴京的肖像、姓名取得了其授权同意,该合同不能作为战狼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

案例②:刘诗施与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2015)海民初字第37341号)刘诗施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中关村在线”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其照片用于投影机、手机、无线鼠标等商品的商业广告宣传,网页中标注有商品性能、价格、购买链接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因此刘诗施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被告辩称案件中涉及的都为刘诗施的剧照,其肖像权应归属于影视剧出品方,原告无权主张侵犯其肖像权。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刘诗施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刘诗施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本案共涉及四篇文章、刘诗施的五张图片,尽管有三张图片为刘诗施与他人合影,但相关照片为刘诗施的正面照,指向性、辨别性高,不影响刘诗施以此主张相应权利。二、具体法律分析🔍关于角色形象是否纳入肖像权范畴予以保护的问题如果演员塑造的角色是经过特殊造型化处理的虚构人物,其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的真实相貌差异巨大,非经特别说明一般人无法通过该形象辨认出是该演员的,则该形象不能成为演员肖像权的客体。但是,经过演员长期的演绎和宣传,角色形象和演员都已为人所熟知,使得一般人能够将该形象与演员紧密地联系起来,则该角色形象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应当纳入演员肖像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判定行为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是判断涉嫌侵权的形象与权利人的形象在近似程度上是否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这种判断不应仅以对比观察作为唯一的判断方法,而应当采取第一印象为主、对比观察为辅的判断标准。即一般人初次见到涉嫌侵权的形象后仅凭第一感觉就能够辨认出是权利人的形象,其次,经过对比之后发现二者的近似程度极高甚至完全相同,则可认为该形象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使用明星剧照的授权问题明星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要获得双重许可,既要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也要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二者缺一不可。

三、律师说法从前述分析可知,使用明星剧照既要获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也要获得明星本人的肖像权许可。一般来说,许可通常通过授权书或者合同的形式作出,其中有些授权不是直接的授权,是通过多方的转授权,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审查清楚合同条款,理清各个主体之间的授权关系,多个授权之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权利来源。此外,如果对方确实不能提供完整的授权证明,而自己基于商业考虑仍然想要和对方合作,就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违约责任,明确追偿问题。但是提醒大家注意,无论合同怎么约定,如果真的没有合法授权,依然存在被明星起诉侵权的风险,合同只能解决内部问题,无法阻止权利人维权。签署合同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综合衡量各项法律风险再决定是否签署。当然,每项法律事务都是独一无二的,实际处理过程中需要视情况而定,抽丝剥茧、理清事实、对症下药,这样才能药到病除。如果大家有类似的法律问题,也欢迎咨询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属法律服务。END声明陈旺法律服务团队原创出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陈旺法律服务团队” 微信公众号),任何未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的转载均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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