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16日作出第(2021)最高法知行终78、79号行政判决书,据检索裁判文书网案例库[1],本案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GUI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首案。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确认了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比对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规则。专利权人广联达公司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市监局”)投诉国泰新点公司销售的新点造价软件界面侵犯其第ZL 201530283890.7(“890专利”),ZL201530284014.6(“014专利”)号,名称均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河南市监局均认定侵权成立,作出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国泰新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郑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中院一审均认定侵权成立,驳回了国泰新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国泰新点公司提起专利无效程序,并委托我所对一审行政诉讼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国泰新点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有误,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涉案890专利界面、被控侵权界面和现有设计界面如下:
涉案014专利界面、被控侵权界面和现有设计界面如下:
对于890号案,在我们代理二审程序之前,国知局已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国泰新点公司作为请求人,使用的现有设计证据正是自己在先的GUI设计,而被控侵权设计仅仅是在此基础上的小版本更新,并无实质性改动。一方面,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为了将被控侵权设计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其保护范围可以延及实质上属于现有设计的“三段式”整体布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因使用了“三段式”整体布局设计而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在无效程序中为了维持其专利权的稳定性,又强调了其专利权相对于现有设计证据,区别在于标题栏、菜单栏、界面操作区各自部分的布局及设计,实际构成了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缩。国知局在无效决定中确认了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区别点,并进一步认定“图标的多少及具体排列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维持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我们在研究了这份无效决定以及整体案情后,认为此无效决定中有关设计要点的认定对侵权案有利,我们大可加以利用,并不建议客户针对此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我们建议客户针对014号专利也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追求无效对方专利,而是争取迫使对方在无效程序中自认设计要点,从而限缩其专利保护范围,同时得到国知局的进一步确认。客户非常认可我们的诉讼策略,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本案中,关于侵权判定中“相同或近似”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均支持了专利权人的主张,持基本相同的观点:认为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两者界面自上而下均主要包含三部分,即顶部标题栏,上部的菜单栏和下部的界面操作区[1],且各部分在界面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而各个部分的区别仅属于细节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弱化其设计要点的影响,在无效程序中又强化其设计要点的影响,显然是专利法规范所不应予以支持的行为。我们基于“禁止反言”的专利法基本原则,将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张且被国知局确认的设计要点,在侵权程序中予以运用,总体上进行了如下抗辩:
“三段式”的整体布局为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并不在于界面的“三段式”整体布局,而在于顶部标题栏、上部菜单栏、下部界面操作区三个部分各自的布局及设计。
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广联达公司(专利权人)强调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上述设计要点,同时国知局在无效决定中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相比,顶部标题栏布局和设计、上部菜单栏布局和设计、下部界面操作区的布局和设计均明显不同;且这些区别作为设计要点,才是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贡献所在,通常也更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因此,在被诉侵权界面不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多个设计要点的前提下,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显然不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区别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十一条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08月11日作出的第(2015)民提字第23号判决(第85号指导案例)中,也强调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坚持了2009司法解释和第85号指导案例中关于“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规则,认为: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界面,整体布局基本相同。自上而下均主要包含三部分,即顶部标题栏,上部菜单栏和下部界面操作区,且各部分在界面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890、014专利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知,上述整体布局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并非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界面存在的有关LOGO、菜单栏、界面操作区设计的三点显著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见的正面,是实现设计效果的具体外观体现区域,在购买和使用时都必然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工具图标的多少及具体排列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视觉印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专利诉讼案件中,考虑到专利本身的稳定性及诉讼策略性目的,被告方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本案中,无效程序的意义还在于,通过无效程序中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进一步明确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也即设计要点。设计要点的明确使得,即便在侵权程序中,未能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在无效程序中,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无效程序中所明确的设计要点,在不侵权抗辩过程中加以充分利用,因为通常只有在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时,才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GUI外观设计虽有其特殊性,但仍然属于外观设计的一个子类,因此,在侵权判定中,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通用原则应仍然适用。最高法在此案的侵权判定中仍然适用了这些通用原则,此案对涉及GUI这类特殊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以“图形用户界面”或“GUI”为关键词筛选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相关案件,未发现涉及GUI专利侵权的判例,检索截止日期2021年9月6日[2]图中用上中下三个实线框分别表示的顶部标题栏、上部菜单栏和下部界面操作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