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个人体质加重了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一(肇事者)驾驶轿车与原告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鉴定意见:
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一审判决结果:
依据鉴定意见扣减25%,被告按75%赔偿残疾赔偿金。
二审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被告按100%赔偿残疾赔偿金。
生效判决认为:
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加重了损害后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作者分析
本案损害后果:
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九级)。
本案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减轻侵权人责任法定条件:
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
被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是否有过错。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加重了损害后果,如受害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体质”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之一,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
但自身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
相关重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