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 | 论破产重整中对逾期申报债权之处理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不论是清算还是重整,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况经常发生,《企业破产法》对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对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规定比较模糊。笔者通过本文分析,认为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人可以补充申报,但补充申报期限应限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另外,对于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逾期申报债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恶意逾期申报者应建立惩罚机制,使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07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清算、重整、和解三套破产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为企业提供了“涅槃重生”的法律路径,使《企业破产法》增加了由“死”向“生”的法律属性,破产重整程序的建立也因此被誉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经过十几年的运行,破产重整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但相对于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在实务中的应用较少,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比如“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作简要探讨,并对将来《企业破产法》修改或制定司法解释提出几点建议。
一、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由此看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问题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最后期限,即债权人补充申报不得晚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二是对逾期申报债权人给予权利限制或惩罚措施,即在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人对已分配的财产丧失财产权益,并承担逾期申报产生的费用,对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人,对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三是界定了逾期申报的法律效力,即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 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1. 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问题。《企业破产法》第92条仅限制了逾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
2. 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效力问题。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人可以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主张债权清偿。若对本条作严格的文义解释,逾期申报的债权不需要重新确定清偿比例,也不需要区分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就可以直接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方案、清偿时间等条件进行清偿,这种清偿方式的公允性有待探究。在实务中,已出现债权人恶意逾期申报以降低债权申报数额以提高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后开始执行甚至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债权,要求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的情形。[注1]
3. 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来源问题。清算程序中偿债资金的总量不会因补充申报而变化,但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很有可能需要追加偿债资金。重整程序中一般以重整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和债务人自有资金清偿,对于可能增加的偿债资金,是否在重整计划中预留,还是以企业后续经营所得进行清偿?这个问题直接关系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此点亟需厘清。
二、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讨论
(一) 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期限的设置
《企业破产法》第45条对破产制度中的债权申报期限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案件公告的次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此期限补充申报的债权即为逾期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6条又规定了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限制时间,即“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清算程序中以既有破产财产为限进行清偿,分配完毕后就无财产可供清偿,也就没有了继续补充申报的意义;另一方面,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将归于“消灭”,办理企业注销手续,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履职完毕后宣告解散,仅为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再行组织起来,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缺乏法律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二) 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期限的必要性
既然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有期限限制,那么重整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补充申报债权设定期限?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设定期限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在重整程序中,隐藏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或有负债是重整投资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又出现大额补充申报的债权,通常会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或增加重整后企业的经营压力,设定补充申报期限可使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一段可预测的时间内确定下来,给予投资方稳定的心理预期。
二是设定期限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执行职务完毕宣告解散,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逾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将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耗费巨大费用开支,未免是一种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
三是设定期限可减少恶意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况。由于重整计划的清偿率是根据已知债务情况而确定的,而且,一般来说,债务规模越小,清偿率越高,不设定期限就为恶意逾期申报债权人尤其是账面上没有记载且债务人又没有披露的债权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为提高清偿比例,会选择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或执行完毕后再申报债权。
(三) 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债权期限的建议
笔者认为,未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符合《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之结果。首先,《企业破产法》第92条中“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表明了立法者对此处无强制要求的意图,在此种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清算程序来设定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期限为“最后分配前”,参照此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与“最后分配前”在破产程序时间点上最为相近,法律效果也最为接近。
2. 有利于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虽然重整不同于清算,破产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通常会继续存续,但重整后的破产企业毕竟是“重生”,应该是“重获新生”、“轻装上阵”,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要被先前债务所累,甚至重新陷入债务漩涡面临再次破产的危险,重整法律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3. 有利于逾期申报与按期申报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民法中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来看,违反期间的规定必然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么是胜诉权的丧失,要么是实体请求权的消灭,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之规定,无论债权人出于何种原因未按期申报债权,只要其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之前进行补充申报并经过法院确认,就不必为逾期申报债权的行为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这对按期申报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总之,将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设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并区分逾期申报的原因对逾期申报债权人给予权利限制或惩罚措施,才能够在不侵犯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保护逾期申报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将在下文作进一步分析。
三、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讨论
(一) 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因补充申报而重新调整
1.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补充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不得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对该部分债权人限制行使权利既包括程序性权利也包括实体性权利,换言之,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又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既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得到债权的清偿,因为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并没有确定其债权份额。
2.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前的补充申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前,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是否应当重新草拟重整计划草案,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企业破产法》中未见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逾期申报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由此推论,在“重整计划草拟和议决的期间”即“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前”,补充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人应该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针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这也就意味着,管理人和债务人要根据补充申报情况重新调整重整计划草案,并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但这样会给重整计划的表决制造很大的障碍,甚至造成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因不断有补充申报者的出现而被拖延,影响破产程序推进。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逾期申报的原因,对于故意逾期申报或因重大过失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再重新草拟重整计划草案,补充申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逾期申报的,可将其补充申报的债权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方案中,重新确定清偿比例。
(二) 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
1.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笔者在前文论述过,建议将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规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补充申报自然不能再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笔者建议将其列入自然之债,或由重整后的企业与债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2012年的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就有类似情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深圳海关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将此笔债权申报转交重整企业自行处理。[注2]
2.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前文也提到,“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不预留偿债资金的前提下会带来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道德风险,通过故意不申报债权的手段,降低申报债权的数额,达到提高重整计划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的目的,然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提高后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进行清偿。这样必然会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加重重整企业的经营负担,甚至造成重整失败。
因此,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效力应当根据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进行不同处置:凡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应对其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本人承担;对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造成的逾期申报,经法院确认后应当与按期申报的债权享受同等的分配权;对普通过失(除债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的情形)导致逾期申报的,其受偿比例适当降低,由存在过失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已向该特定债权人发出个别申报通知,但对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应按期申报的情形下,仍未按期申报,推定该特定债权人对逾期申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特定债权人若想推翻该推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样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重整计划中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作分类处理,既能有效实现按期申报债权人和逾期申报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能保证破产程序中对逾期申报债权处理方式的统一。
四、预留偿债资金分析
预留偿债资金,是指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预留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将来可能补充申报的债权清偿,该笔资金数额一般是依据破产企业账簿记载的未过时效的应付账款数额,乘以对应清偿比例计算出来的。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的补充申报不应列为破产债权,也就没有为其预留偿债资金的必要;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前补充申报的,如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笔者建议重新调整重整计划草案,也不存在预留偿债资金的问题。因此,预留偿债资金仅是为应对重整计划通过后而未执行完毕前,且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补充申报的债权。应否为此类逾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笔者认为,预留偿债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不应预留,详述如下:
1. 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19条规定的提存制度,只适用于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以及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并未对逾期申报债权规定类似的提存或预留制度。
2. 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可能会助长恶意逾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将遭受多种不利后果,一是已分配的财产不再重新分配;二是逾期申报者要承担逾期申报的费用;三是补充申报债权在被法院确认前丧失一切程序性权利。补充申报的时间越晚,最后可分得的财产越少,补充申报过迟的,最后可能分文不得,实为法律预设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以促使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若在重整程序中预留偿债资金,实际上减轻了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大大降低了逾期申报成本,相当于在纵容恶意逾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这不仅对按期申报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程序顺利推进。
3. 依据债务人财务账簿计算预留偿债资金的数额,缺乏可信性。原则上,除职工债权不需进行申报之外,其他债权都必须在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审核与监督之下,完成申报、审查和确认的法定程序,债务人的财务账簿记载是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的重要参考和依据,但并不足以确认破产债权的存在,加之实务中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财务记录的情形时有发生,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难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
五、结束语:破产法相关规定之完善
《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粗疏,在许多具体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尤其是逾期申报债权的相关问题无法可依,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笔者建议,未来破产法的修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将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最后期限规定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
2. 根据逾期申报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对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不同的设计。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申报债权的,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获得清偿;债权人因普通过失而逾期申报的,法院可以酌情裁定使其按照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
3. 明确逾期申报债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影响。如果债权人逾期申报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造成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根据补充申报的债权重新拟定,补充申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如果逾期申报是出于债权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则重整计划草案不再重新拟定,不利法律后果由逾期申报债权人承担,该债权人也不得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
4. 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对逾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因为预留偿债资金实际上削减了有过错逾期申报债权人所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带来恶意逾期申报债权的道德风险,侵犯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企业破产法》在对破产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仍有较大的探讨和完善的空间,期待未来破产法的修订可以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则予以填补。
注释:
[1]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N].人民法院报,2010-08-04(07).
[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参考文献:
[1] 张善斌、翟宇翔,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处理方式的选择与构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04):31-39;
[2]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J],法商研究,2012(6);
[3]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N],人民法院报2010(6);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5] 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D],2010;
[6] 丁嘉宏,《浅议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9(5);
[7] 季俊华,《破产债权补充申报制度亟需明确》[N],江苏法制报,2012(6);
[8] 程顺增,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J],人民司法,2019(32)。
作者简介
李 顺
国浩青岛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破产重组、公司并购、不良资产处置、银行综合法律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