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感(2)

研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感(2)

文/李云亮

上文(1),我开始反省业主WQ活动追求“自治”的方向性错误。其实,我从一开始就能理解业主WQ活动追求“自治”的心理。毕竟,“自治”的本意是自我管理。业主每人手执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业主以此为据要求自我管理无可非议。业主的这个自我管理意识近乎公理性要求(我只能说近乎。细究则存在个人所有与集体共有之间的差别)。甚至,我自己也曾有过一篇论文谈到业主“自治”。

我在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主办的《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08年第一辑上发表一篇论文:《集合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的社区治理制度比较》。论文前摘要:

“所有是一种事实。所有权是关于所有的法律。物权立法时,法律要给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定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发生激烈争执。结果开发商的逻辑占上风。《物权法》采纳了开发商的逻辑。然而,建筑物区分所有还是应该采取区分共有的形式。对于共有,有积极的共有及消极的共有。积极的共有更适合业主的社区自治。积极的共有内涵家园理念,适宜共有永续的私人社区自治。社区自治主要是业主的合作。社区合作政治是社会民主政治的训练场。”

对于摘要里所说的“自治”,我在论文最后是这样解释的:

“七、社区物权团体所有:民主政治训练场

不论是集合所有权的社区还是共有所有权的社区,保存不动产价值的社区治理和维护社区生活安定祥和的治理,都需要所有权人进行合作。这种基于共同所有的合作,既有经济意义还有政治意义。因为“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两者都代表着有两个以上的个人进行的合作。”[1] 那么,实践社区治理,业主的合作存在谈判和妥协,这就存在政治训练。

共同所有物权的社区业主团体,在中国城市中应该是一种源于《物权法》的最自然的民间组织。国家应该鼓励这种民间组织。

共同所有物权社区不仅应该有自己的团体,像香港地区的业主法团一样。而且应该有香港地区《建筑物管理条例》那样的制度支持和鼓励业主的积极的共有精神。共有精神大体说就是业主的家园精神,是业主对社区事务的参与、决定以及对社区的依恋和热爱的精神。在共有物权社区里,在自己的家园里,人们自己践行业主公约或者共同管理规约。业主公约无疑属于社区宪章,这是业主政治的一部分。

包括社区宪章在内的社区立法、社区行政,全都在业主面前完成。对于社区共同事务实行直接民主。人们对于自己的、也是大家共有的社区财产,无疑关心备至。共同的利益,共同的规则,共同要办的事情,这些大社会也同样需要思考的问题,在共有物权社区里,民众小范围地自动思考了。共有物权社区因此是一个民众民主政治思维的训练场。

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撰文《中国民主建设的“意外收获”》说:

‘现在大家认识到,我们个人的住房环境,是与周边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主往往意味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实际上,没有个人利益就没有公共利益,没有公共利益就没有个人利益。只有对这个问题有了清醒的认识,民主才会非常稳定非常清晰,也具有理性和建设性。所以对民主建设来讲,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验。’[2]

而这一切,在个人所有权集合的制度中,没有积极的共有精神是不容易推动的。关键就在于个人所有权无法摆脱个人自由主义和“经济自私”性,合作性很差。因此,鼓励一种好的法律制度,犹如鼓励一种好的政治制度设计。这些是需要大家深层思考的地方。”

以上,我对业主自治的解说,大意是,如果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制度设计,那么社区物权团体所有会成为一个特殊的民主政治训练场。我只是在“特殊的民主政治训练场”角度上说业主自治。这仅仅是一种延伸论说,不是业主物权本体论说。业主物权,不可能从逻辑上引进政治性“自治”概念。我以后也就再也没有使用“自治”概念的业主物权论文了。

业主WQ要求,本质上是物权自主的要求。物权自主是物权逻辑上很自然的要求。问题是,眼下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只是一个散漫的、业主个人所有权集合、没有共有制度保证的制度设计。我们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没有设计出一个明确的业主共有所有权制度。这个明确的业主共有所有权制度,在比较法上,可以注意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三章 不动产区分共有权”(CHAPTER III

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

注:

1、[美]詹姆斯·M·布坎南 / 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陈光金译),第20页。

2、毛寿龙,“中国民主建设的‘意外收获’”,中国《新闻周刊》,新浪新闻中心转,2003年08月28日http://news.sina.com.cn/c/2003-08-28/13081635203.shtml。

(未完待续)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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