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适用问题初步研析

(经周岩老师授权,本号加注后,以原创形式发表)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020年6月20日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以来的政务处分工作实践,现就《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适用中面临的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分析。

一、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之间并无实质不同,但二者在适用范围等方面有鲜明的差异。其中,二者之间的“同”主要表现在“三个相同,一个基本相同”,即:一是处分具体种类相同;二是处分适用规则相同;三是处分惩戒后果相同;四是处分实体依据基本相同,但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适用的处分依据范围远远大于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比如,企业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惩戒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处分其任免的公职人员的处分依据等。

【zy注:概念是法律的基础,学习中如果概念搞不清楚,法律的含义也就搞不清,也就无法准确执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确立了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既有政务处分,又有处分。由于处分种类繁多,包括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政纪处分、军纪处分(《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校纪处分(《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处分)等,脱离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语境后,处分一词可能出现指代不明。因此,必须厘清各种概念的含义及其关系。注者个人倾向认为,纪律处分应为包含最广的概念。其次是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政纪处分、军纪处分、校纪处分等概念。其中,政务处分指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处分,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官方释义,“处分的名称各不相同,政务处分专属于监察机关”。政纪处分对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的处分一词。在政纪处分中,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可称之为行政处分。有同志问为什么不取消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这是因为,任免机关、单位要发挥主体作用,且其处分权有重要的法律依据。宪法第89条、第107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在其他法律中能检索到行政处分一词的共计388件。可参阅本号文章《政纪处分及其表述的历史沿革》。】

与此同时,二者之间又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处分适用对象不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适用对象范围与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政务处分有所不同,且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并不是完全的包含关系,而是相交的关系,其中后者仅适用于公职人员,范围相对要窄的多,而前者还适用于其管理的非公职人员,比如,事业单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普通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中的工人等非公职人员等;同时,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3类人员,后者可以适用,但前者一般不适用。【zy注:实务中有同志对《监察法》第15条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分别表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条第3款一并表述感到困惑。注者个人初步学习中比较粗浅并可能不正确的想法是,根据《监察法》的有关释义和解读资料,《监察法》第15条中有关人员是指该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与其他监察对象不同,无论是身份论还是公务论均不能涵盖,因此单独表述为有关人员。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共计60处公职人员的表述,如果都表述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则法律条文似显繁琐,因此一并用公职人员的概念指代。】

2.处分实施程序不同。政务处分均须监察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作出撤职、开除等政务重处分的,还须呈报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批。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则依据处分对象以及处分种类的不同,有的需要处分决定单位集体讨论,有的则由处分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拟给予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拟给予其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

3.处分救济途径不同。对政务处分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处分的监察机关和其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不服的,除了可以向处分决定单位提出申诉外,受处分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还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诉;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可以向主管部门、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等单位提出申诉;同时,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受处分人还可以向监察机关反映,监察机关认为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可及时提出监察建议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予以纠正。【zy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渠道比较特殊,比起申诉,更似控诉的渠道。】

弄清政务处分和处分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监察机关依法实施政务处分,也有利于监察机关准确把握对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的监督范围,从而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二、处分种类

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工作中精准把握处分种类问题,需要注意:

1.关于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种类。2020年7月1日起,无论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抑或之后,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处分种类均由警告、记过、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调整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取消了“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种类的提法。

【zy注:关于此问题,注者曾向周岩老师请教,但依然不是很理解,此注系注者个人不成熟的思考,请以阅读原文为主,下同。《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目前尚未废止,即使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9条也依然规定有“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种类。且取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种类,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正式发文明确规定。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官方释义,任免机关、单位对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时,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种处分种类。可见,对于事业单位中的非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仍不够明晰。当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确需进一步修订完善。例如,根据《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职人员的处分自动解除,但事业单位中非公职人员的处分依据《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还需要解除。这样一来,事业单位领导可以自动解除处分,而一般人员解除手续反而更严格更复杂,难以取得良好效果。】

2.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种类。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后,多数中央企业依照《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授权,制定了适用于本企业的内部惩戒规定,这些规定中对处分种类的设定五花八门,但依照原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5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监发〔2008〕3号),给予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由此造成企业中不同人员适用的处分种类不同。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以上针对不同人员设定的不同处分种类造成实践中政策把握不一致。2020年7月1日起,无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抑或之后,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处分种类统一调整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取消了“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提法的处分种类。

【zy注:1.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因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而被废止。《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25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实践中,有的公司企业根据《劳动法》制定了劳动纪律,可以据此给予相应处分。2.关于目前2部行政法规中尚有留用察看处分的规定,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正式发文明确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能否另行规定处分种类。同时,企业的情况比较特殊,法律已授权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根据《劳动法》自行制定劳动纪律,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无开除的表述,《工会法》修订中专门将开除改为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企业的劳动纪律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也有其依据。】

3.关于特定类别人员处分种类。法官、检察官和聘任制公务员不适用降级处分。【zy注:1.2017年12月,《检察官法》、《法官法》修订审议过程中,对有关修订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法官法》中关于法官处分的种类与《公务员法》完全一致,但在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职务与行政职级脱钩,不再具有级别,为此,草案删除“降级”的处分种类。关于检察官惩戒制度,考虑到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与行政职级脱钩,《修定草案》取消了现行《检察官法》“降级”处分种类。上述两部法律的《修订草案》只是取消了降级处分,仍然保留了对其他5种处分种类的规定,但正式公布的法律则取消了(或者说未提及)所有处分种类的规定,只表述为“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则目前《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降级处分,到底能不能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正式发文明确。2.法官、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有的(有的则有)法官、检察官没有《公务员法》规定的职务和职级,例如不是处长、二级调研员,只是三级高级法官。对这些人员的撤职处分应如何执行,也需要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9条规定,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公务员法规定警察海关外交人员设置衔级。注者个人认为,其题中应有之义也该包括法官、检察官、监察官的等级。】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3类人员而言,2020年7月1日起,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以及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监察机关可以且只能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zy注:关于第22条第2款规定受轻处分可以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有同志提出,这在对公务员处分中是没有的,是否对基层自治组织人员要求过严。注者在初步学习中非常粗浅并可能不正确的想法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成员无法受到撤职、开除处分,所以对其轻处分需加强,可以配合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处理。上述3类人员的违法行为全部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的,监察机关应当分别依照《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处理,或者交由其所在单位处理,但不得给予其政务处分。

三、处分依据

依照《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且该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时要准确把握处分依据,实践中需要注意:

1.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之外的法律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应当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如2020年7月1日之前施行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有更为具体、对应性更精准的特别规定【zy注:为什么行为连续、继续,跨越2020年7月1日并不是一律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呢,最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是在原刑法和修订刑法之间比较,对跨法犯一律适用新刑法。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并不是同一部法,因此,还要比较谁属于特别规定。】,或者2020年7月1日之后颁布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新的规定的,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可以直接依照该法律作出政务处分,但政务处分的种类、期间、适用规则等须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执行。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比如,对行政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且在对违反预算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预算法》相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又如,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的行为,鉴于《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且在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疫苗管理法》相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再如,对公职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鉴于《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且在对违反会计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会计法》相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zy注: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可以依据上述法律中的特别规定作出政务处分。以上处分如由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则不称之为政务处分,而应属于政纪处分。工作中,可能将面临具体比较、确定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问题,需进一步提高能力水平。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特别实体规定。】

2.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法规、规章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法规、规章中有相应具体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比如,对某一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处分规定,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该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相应可以直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zy注:那么,对新的行为,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纪律规定,如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无不一致且属特别规定、新的规定的,可以适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2020年7月1日之前实施的违法行为,即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完全一致,似也还是要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只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处理更轻的,才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比较轻重时,必须先确定量纪幅度,再依次比较该量纪幅度的最高、最低处分档次。】

3.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有具体对应性规定的,鉴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是按照处分种类只有警告、记过、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来设定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的【zy注: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5条设定的全部处分。看来主要是处分种类的问题。】,已不适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处分种类变化后的新情况,故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而是可以区分情况分别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也不宜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建议可以直接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确定适用的处分时可以参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的规定。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zy注:此问题在前注中已经提到了。《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目前尚未废止,即使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9条也依然规定有“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种类,回避不掉。而且,如果两种情况下——即(1)2020年7月1日之后的行为《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更具体更特殊、(2)202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均不能适用《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话,可能造成此类问题处断原则的复杂。】

4.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监察机关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不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zy注:此类问题,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断规则还是统一比较有利于理解和执行,可能还是需要比较一下规定的特殊性。】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其中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其他人员一般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这2部行政法规中关于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是按照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来设定,在国务院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前,监察机关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5.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兜底规定的适用。在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这一兜底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必须要遵循《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条关于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受政务处分的原则,审核和确认该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仅违反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倡导性规定的不宜给予政务处分。【zy注: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以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是适宜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对公职人员的某些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或者给予××(具体处分种类)处分的,相应规定可以作为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依据。

四、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1.关于什么情形下需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公职人员具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认为公职人员具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对该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不需要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需要指出的是,若仅党纪立案,监察机关没有立案的,监察机关通常不需要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zy注:这一段应该主要是为了解决监察机关监督、调查结束后如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是不是一定要同时下达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纪规定及《监察法》的规定看,似应存在仅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不需作出免予、不予处分决定的情况。对已立案的案件仅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是不是必须同时下达免予、不予处分决定,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正式发文明确规定。】

2.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的需否制作书面决定。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但对是否要制作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以及是否要送达被免予、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结合以往工作实践,鉴于决定免予、不予政务处分的,均认定被免予、不予处分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制作书面的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并送达被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zy注:对免予、不予处分是否要区分一下。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免予处分是本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处分的条件,因此,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免予处分,要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而党纪上的不予处分则无相关要求。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2条的规定看,不予处分可能是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况,是否可能因情节轻微本身即不需要给予政务处分,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行为。因此,不予处分是和党纪保持一致,还是均要下达不予处分决定书,需认真研究,可能需要有关部门正式发文明确规定。】其中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同时,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决定对×××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不需要另行单独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决定。与此同时,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通常可以表述为“本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其他内容可以参照政务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内容把握。

3.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如何区分适用。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和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在确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研判后,与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4种处理方式的选择确定一并考虑,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诫勉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zy注:从党纪政务规定来看,免予处分也是可以搭配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而且将没有影响期,似需完善。】

4.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需否进行违法事实见面。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对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是否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关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等规定,监察机关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也需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zy注:不予处分是否需要违法事实见面,与前注提及的不予处分是否一律要下达不予处分决定书是关联问题,应当一并考虑。】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可以形成《×××(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核对。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中需写明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据。

5.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需否移送审理。监察机关调查部门经立案调查,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条等规定,应当移送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此外,对已作出免予或者给予党纪处分决定的,即使没有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也不宜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zy注:前文所述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是否要移送审理呢?】

五、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1.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和证据”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通常对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的排列次序,按照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违反群众工作要求、违反工作要求、违反道德要求和涉嫌犯罪等类别,分别写明具体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调查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错态度等内容,特别要将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或者与定性、处置有关的事实要素作为重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性处置无关的事项不宜写入政务处分决定书,事实叙写要做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在叙写“证据”部分时,通常在全部违法事实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一般可以表述为“上述事实,有×××、×××等人证言,以及×××等物证、×××等书证、×××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调查人)本人亦予承认。”

2.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如被处分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政务处分期,并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予以写明,一般可以表述为“决定给予×××(被处分人)××(撤职、降级、记大过、记过、警告)处分(政务处分期为××个月)”。关于政务处分“依据”部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后,如被处分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且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规定或者《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应规定的,应当同时引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zy注: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是否要引用《监察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引用,有的观点认为不需引用。对此,党纪处分决定书并不引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行政监察时期,政纪处分决定书也不引用《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如果实体处分依据中对处分种类和款物收缴有明确依据的,则作出相关处分决定依据充足,似可不必引用《监察法》的上述规定。】

3.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部分表述。在叙写此部分时,通常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系国家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鉴于国家监委是最高监察机关,在叙写此部分时,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

六、退休公职人员处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如何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zy注:可参阅本号文章《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委能否立案调查》《授权对公职人员退休后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监察之初步学习》。】

1.关于立案依据。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立案决定书》中立案依据部分除引述《监察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外,还可以一并引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立案决定书》中立案依据部分不宜只引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还应当引述《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2.关于“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的把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相应按月发给退休的公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只能降低、不得取消,但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其他待遇则可以相应调整,故《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修改为“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里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待遇”,既包括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政治待遇,也包括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医疗、住房等生活待遇。【zy注:可参阅《公务员因涉嫌犯罪被开除后被定罪免刑应如何处理》。《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是关于养老保险、公务员养老保险办法的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从该决定内容看,并非系从纪律处分角度做出的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可以降低、不能取消。退休人员违纪违法后其养老保险的处理的确是个新问题。对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情况,对退休的公职人员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可以相应降低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并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其他待遇。对退休的公职人员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的,若其在处理时系中共党员的,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在送达其所在单位和相应人事部门的党纪处分通知书中一并写明上述待遇调整事项,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办理;若其在处理时已非中共党员的,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可以作出《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文书格式可以参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的要求,其中需写明“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条(处理依据)等规定,本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但鉴于×××已经退休,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时在其中要告知被处理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一般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3.关于违法所得处理程序。对退休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无论是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还是应当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均应当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确需以监察机关名义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若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监察机关可以在《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中一并写明,一般可以表述为“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条(处理依据)等规定,本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但鉴于×××已经退休,依照《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若应当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因不涉及对其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监察机关无法通过《关于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的处理决定》一并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但可以另行制作《关于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文书格式可以参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的要求。

七、调查终结后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共四项,分别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的4种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前三项关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撤销案件、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这3种方式相对比较简明易懂,而第(四)项关于“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一处理方式较为复杂,实践中需要注意:

1.关于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把握。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宜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行为,比如吸毒、寻衅滋事、诈骗、故意伤害等;另一种是监察机关已进行调查,但还需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比如,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除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外,还需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关于涉嫌“犯罪行为”的把握。这里的“犯罪行为”既不包括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也不包括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案办理的其他犯罪,而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

3.关于追诉时效或者追究时效期限的把握。对被调查人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未过追究时效期限(追责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究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等主管机关处理。对被调查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法处理。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