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裁判观点(上)
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序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协议既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场合,亦可能出现在诉讼离婚场合,典型的情形是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双方藉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层出不穷,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该种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代位析产等诉讼。针对该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尽相同,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01
案由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陈良云与裴自飞、施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美英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裴自飞、施美英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理上理解,此处的“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本案中,陈良云要求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施美英在离婚时存在与裴自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施美英与裴自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陈良云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孙岫与王建新、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
孙岫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建新、陈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裁判要旨:王建新与陈辉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均明知孙岫告诉二人为被告的债权纠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二人特别是王建新本人应对该起诉讼的结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现有的证据也并没有显示出王建新与陈辉存在此时签订此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判断王建新与陈辉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完全以二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即二人离婚时机的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客观造成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王建新与陈辉签订案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因王建新与陈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王建新将本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除152.89平方米房屋外)放弃权利,造成孙岫在债权纠纷案件胜诉后王建新本人财产不足以执行的后果。王建新、陈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已造成对债权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项之规定,王建新与陈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将会损害第三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3.彭旺社与陈健、章晓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316号】
彭旺社诉讼请求:1.确认陈健、章晓兰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乙女所有及债务全部由乙男承担的内容无效;2.确认乙男就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章晓兰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陈健对彭旺社的债务产生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陈健与章晓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正处于彭旺社诉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陈健在该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彭旺社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旺社有权请求确认陈建与章晓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约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析产诉求属于代位析产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本案已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彭旺社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健名下的财产份额,若被执行人陈健和财产共有人章晓兰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执行债务,彭旺社方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故,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彭旺社的代位析产之诉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述评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一般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上述裁判观点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一,有主观标准,亦有客观标准。采取主观标准界定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客观界定标准要高。主观界定标准强调对离婚双方目的的证明,而客观标准则注重对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影响的证明。
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问题的实质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提出的认定标准可兹借鉴,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案由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1.林某与黄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7号】
林某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某和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黄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XX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将该房产全部归于杨某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费用全部由黄某和杨某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对林某能否行使撤销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黄某与杨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其次,《离婚协议书》系黄某与杨某基于其实际情况、各自经济状况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而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内的、具有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在内的一种综合考量,其既应当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情况,也要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特殊的经济需求等。本案中虽然黄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某需要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但一对婚生子女均由杨某抚养,且杨某需要承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即涉案房屋的房贷,故本案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林某在2014年11月就知道了黄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事由,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林某的起诉明显超出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虽然以确认合同效力来处理本案不妥,但处理结果与本院一致,依法可以维持。
2.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与蔡鹏驰、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
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蔡鹏驰将2204房屋转让给金燕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鹏驰、金燕妮承担。
裁判要旨:云顶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关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要件包括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具有恶意。本案中,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房屋归金燕妮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云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2204房屋的让与明显不合理或具有恶意。本案中,云顶公司虽对蔡鹏驰享有债权,但蔡鹏驰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还有其他多位被执行人需对云顶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上述离婚协议中,蔡鹏驰也分得一套房产,其也有其他经济收入。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蔡鹏驰及其他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能否清偿云顶公司主张的债权,亦不足以证明蔡鹏驰将2204房屋让与金燕妮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云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
王文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宋建平与吴美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即三处房产的归属问题);2.本案王文林支付的律师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建平与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建平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宋建平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对涉案三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王文林造成了损害,王文林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吴美琴所有的约定。
4.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向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路XX弄(现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2.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众盈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5.路丰菊与尚莲荣、尚莲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5民终3081号】
路丰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尚莲荣和尚俊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1、2项;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尚莲荣、尚莲荣承担。
裁判要旨:夫妻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等众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债务人的放弃、无偿转让及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而设立的对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其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去衡量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悖离法律制定的目的,无法适用。因此,路丰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6.李进与李绪忠、袁海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42号】
李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绪忠、袁海英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绪忠、袁海英承担。
裁判要旨:李绪忠与袁海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存款、房产、各自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有显著区别,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人身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密不可分。李绪忠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袁海英所有是其与袁海英协商的结果,李绪忠也分得了存款,袁海英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李绪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金额也较低。根据李进享有的债权凭证借据,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满,其没有要求借款人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绪忠立即偿还借款,而是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绪忠签订新的借条以债的加入方式延续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250000元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定,李绪忠、袁海英已于2015年4月27日对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2017年8月21日《协议书》是依据2015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而签订,故不能以此时间认定李绪忠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袁海英与李绪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进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述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歧在于对该种协议性质的认定。
对此我们较为赞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可适用合同法,进而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援用该权利以保全其债权,但同时亦须兼顾其特殊性,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乃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双方在考虑了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离婚后孩子抚养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以后,作出了向其中一方倾斜的财产分割方案,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此,债权人在依据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须对夫妻双方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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