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青峰 毛小利:民法典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甘青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毛小利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也从分散走向融合。迈向高度体系化、结构化的民法典立足于当前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度内容对条文进行整合、编排,具有良好的适应性。也正是基于这种逻辑自洽与内容一致性,当前司法审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践对于民法典实施后解决同一问题仍具意义。因此,在梳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经历的立法沿革后,有必要将目光投转到司法实践,并结合具体案例,观察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各个关键要素的运行情况。同时,以当前的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为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思路,以期实现民法典的顺利过渡,以及通过民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解决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既保护合法债权,又避免对婚姻关系中不知情一方的权益侵害。
关键词:民法典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权益保护
从1950年5月1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行,到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我国的婚姻立法诞生于时代变革的背景之下,又不断在社会发展的浪潮中作出适应和修正。其中,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婚姻法的重要内容,自然也随之变化和调整。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正式立法,意义重大。当时,新中国成立尚不满一年,在经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长久斗争后,一部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与全民相关,且直言“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法律,对稳定家庭关系、恢复生产、发展经济具有重要作用。至1980年,基于改革开放的新实践、新情况,婚姻法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只是,囿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社会交易的活跃程度,这两部法律更多调整的是夫妻以及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对于财产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言之甚少,只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中有些具体规定,并涉及了债务问题。当时,两部婚姻法虽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但都使用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这一表述,且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实质上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不同的是,针对共同债务的偿还,1950年的婚姻法表述为“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言“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及1980年的婚姻法给予了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进行协商的机会,并规定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而非保留1950年婚姻法要求的直接由男方清偿,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识发生了改变以及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中国的改革过程,实际上是制度创新的过程,也是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经历二十年的实践后,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已经无法解决经济快速增长后,家庭收入来源多样化和财产类型复杂化时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确认与分割。婚姻法必须充实夫妻财产制度,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为此,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在“家庭关系”增加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并且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作了部分修改。就债务而言,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有三处改变值得注意。
其一,约定财产制下财产与债务认定的逻辑一致性。这在此前的婚姻立法中是没有的。由于债务的清偿与财产挂钩,如果基于婚姻关系存续认定某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作相同的逻辑认定,否则有悖公平。基于这种逻辑一致性,当约定财产制通过当事人合意改变了法定财产制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依据,自然也就改变了对债务的认定方法,即如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由该方个人负担(但需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的约定)。其二,对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只规定应共同偿还,不再规定“用共同财产偿还”。同时,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还在第41条中增加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也由当事人协商清偿,无法协商的,由法院裁判。其三,增加虚构债务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律限制以及给予相对方再次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权。
2001年后,我国对于婚姻法并未再进行立法上的修订。为适应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出台三个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还在2017年出台专门的补充规定,增设两个条款,并据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修正。2018年,最高院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又发生了变化。
根据2001年《婚姻法》,共同债务系“为共同生活所负”,这一标准实则并不明确。因此2004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给出一个更便于把握的标准,即一方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将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置于非举债配偶一方。尽管2017年修正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增设虚构债务、非法债务不予认定的规定,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举证责任的设置,而由非举债配偶一方举证又困难重重。因此,实践中出现大量直接以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非举债配偶一方未能举证为由作出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解释》作出调整,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加科学,其将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分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前者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者还需进一步考虑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并不明确。如对此存疑,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其负责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减轻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兼顾第三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
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走向高度体系化、结构化,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成果。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内容经由整合也被编录其中。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后,2001年的婚姻法将彻底退出司法实践的舞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以民法典为准绳,继续出现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
从编纂方法上看,民法典立足于现行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化的编排,正式实施后也将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因此,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当前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内容上也是一致的,表现在:第一,民法典第1064条将《解释》的内容合三为二,第一款将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举债和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单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将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单方负债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举证责任依旧在债权人处;第二,继续保留约定财产制下债务清偿的单方性,且从保护相对人的角度,限定了需以相对人知晓此项约定为前提;第三,在离婚时的债务处理上,言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不再使用难以把握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与民法典第1064的内容相呼应,实现逻辑自洽;第四,对于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配偶权益的诉讼行为,在财产分割上课以不利,并继续赋予另一方配偶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权利。
《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起分水岭作用。此前,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活动,盘活民间资金,立法及司法都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单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方法的“时间”推定规则,导致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非举债一方配偶需承担还款责任,甚至出现债权人和借款人恶意为之的虚假诉讼。为此,《解释》调整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通过考虑借款发生的时间、用途等多种因素,并借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促成法官尽可能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配偶合法权益。
【案例1】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李某和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曾多次向王某借款,未偿借款本金经庭审确认合计360800元。在发生的多次借款中,有一笔金额为96000元的借款,曹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王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曹某对未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于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存异议,问题在于曹某是否应当对三十多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认为,其系担保人,而非债务人,在担保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其作为担保人无需再承担还款义务。但两审法院均未采纳此种抗辩,认定了96000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则并未要求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曹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首先,本案两审法院认定曹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曹某与李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便是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签字行为本身即是表明其对李某的该笔借款系明知且同意,不论身份为何。实践中,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行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共债共偿并不存在法律争议,难点在于是否能够认定借款发生时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对此,债权人一般会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本案亦是如此。其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多起债务的,另一方仅对一起债务知情,债权人要求另一方配偶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就另一方配偶对其他债务同样知情同意提供证据。这实际上反映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时的区分原则,即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双方负债与以一方个人名义的单方负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不同的规则,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两种情形的,应注意区分,既要避免配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也要避免债权人与借款人合谋,损害配偶利益。
【案例2】王某某诉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支付赔偿款,其向王某某借款。现王某某以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某送货过程中,而送货所得收入必然用于家庭生活,且陈某某还参与张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中,故陈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某某则认为,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张某某送货期间,而是张某某找朋友期间,且其虽然对事故知情,但对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涉诉债务的发生原因相对特殊,系夫妻一方为支付赔偿款而向第三人借款,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较为困难。一审法院从三个角度作出了否定性回答:首先,涉诉债务系张某某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从责任自负的角度,亦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并未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再者,债权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陈某某知情或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支持一审的裁判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作了补充论述:陈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法院判决陈某某和张某某离婚之后,由于陈某某否认其对借款知情,而王某某又承认此前其并未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同时,张某某关于借钱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虽然其称自己是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但未提供送货单等依据。综合考虑,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裁判理由中虽未提及“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通过法院的论述路径亦可得知,在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有两个核心,即诉争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合意产生或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后者,其本身就是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一种表现。此外,考虑到家庭生活一般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对于一方因突发事故所产生的负债应当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负债,否则容易将另一方置于突如其来的巨大压力中,这对另一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3】某服饰公司诉苏某某、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经营服装销售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两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判决从某分得苏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863768.77元等财产,但该起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苏某某并未提及有未付货款。及至本案诉讼,服饰公司要求苏某某支付欠付的服装款,并要求从某承担连带清偿。后经庭审确认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某归还服饰公司货款2846541.3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从某承担连带责任。从某上诉,否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同样作出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
本案的难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经营性负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家庭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苏某某经营服装销售所得,故对于苏某某经营服装业务从某是明知的,且从某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中也实际取得了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认定苏某某经营服装业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从某与苏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负担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从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苏某某提供了从某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从某并无工作,却存在大额的消费,从某在婚姻关系期间的消费行为以及从某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可以进一步证明从某对苏某某经营服装业务是明知的。二审采纳了一审的观点,并作相同的认定。由于本案系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因此即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为本案中苏某某经营服装销售业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营所得又作为家庭主要来源,再加上从某分得共同财产的情况,要求从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未侵害其利益,也不属于其所抗辩的虚假或恶意诉讼。
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他共同债务最大的区别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夫妻在家庭事务上享有平等处分权意味着个体家庭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总是夫妻共同出面。因此,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内容上,当前的司法实践与民法典是一致的,但随着市场交易类型和家庭生活需求增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面对更加复杂的情形。
“共债共偿”是朴素自然的逻辑。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夫妻因共同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财产的增加和债务的产生)也不例外,且不受日常家庭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前提是此种合意是真实存在的,含义有二:第一,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以及自己行为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明知的;第二,行为的作出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前,原告以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许多案件,原告提起诉讼之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一方无法送达的情况较多,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上有另一方配偶的签字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判决未到庭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过于轻率。
针对上述情况,当原告提出借款是因夫妻合意发生,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分情况处理:第一,债权凭证上有夫妻两人的签字,但其中一人对签字提出异议。法庭应对该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可向当事人释明,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第二,债权凭证上有夫妻两人的签字,但两人或其中一人未应诉答辩。此时,不能凭签字直接认定,而是应该分别要求债权人和应诉的一方陈述借款的时间、具体经过、款项支付的具体方式、借款的用途等,并结合在案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作出考察。第三,债权凭证上仅有一方名字(不是签名,比如原告没有借条,只有一张收款人是妻子的汇款单),该方未应诉,而另一方认可债务。对此应更加慎重地认定夫妻合意的真实性,不能仅凭收款或汇款账户属于未应诉一方就认为其知晓或参与负债,并注意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夫妻一方只有为家庭利益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为日常生活所需和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即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等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对于这些负债行为,金额大小是判断标准,借款用途也是判断标准,且后者比前者适用范围更广。就如前述的住房抵押贷款,金额可能少则数十万,多则上百万,但因贷款的用途是实现家庭安居,故无论金额大小,也无论是否以个人名义办理,只要确实用于此种目的,即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超额负债,也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也应同时考虑这两个标准。
首先,原告就大额负债提出由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时,法官应当提高警惕。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时会就主张的负债金额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初步的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表明,大额的负债是用于诸如购房此类常见且普遍金额较大的事项,大额的负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其次,负债金额巨大,而家庭日常生活又无大额的资金需求时,应注意审查涉案债务的合法性,比如是否系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所产生。再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除负债金额外,应当结合过往被告家庭收入的来源、原被告的关系、负债发生的频率、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判定。实际上,在能够直接认定夫妻存在负债的合意时无需过度考虑上述因素,但在单方负债的场合,审查负债金额以及借款用途等因素就尤为重要,此时,成立夫妻共同之债或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或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准确含义,但举证责任包含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成学界通说。前者非由法律预设,且可随着诉讼的推进在当事人之间移转,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法律工具;后者则由法律预设,仅在待证事实不明时发生作用,是法官在缺少证据又不能拒绝裁判时的一种处理方式。准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考虑个案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平衡各方的举证责任,并适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就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比如提供夫妻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购买房屋出具的借条、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等。被告如否认的,也需对其抗辩提供证据,比如为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国内,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提供出入境记录,再比如为证明负债产生时双方已经分居而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等。针对被告提出的这些证据,原告必须继续举证才能强化法庭对其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此时,举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至少发生了两次转移。但这种转移实际上仍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后果所负担的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只有在当事人均已完成了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待证事实仍旧真伪不明时才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场合,原被告都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因此对于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相关证据又留存于对方处的,可适用书证提出规则,要求持有证据的一方提供。此外,对于争议较大的事实也可督促当事人举证,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