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助理能否在法庭上举证?

【缘起】

深夜休息时在门老师公众号“刑辩门”上面看到一则文章|检察官助理能否在法庭上举证?
想起之前自己办案中遇到相同的情况,即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竟然行使出示证据和发表公诉意见的情形,而有的辩护人却对此并不敏感,甚至有的律师在笔者对此表示异议时表露出完全不能赞同,认为辩护人是在故意作秀或者胡搅蛮缠。笔者实在不忍直视,冒着熬夜伤身的风险在此说上几句,供大家参考批评。
对此,笔者觉得对于检察官助理或者法官助理的职权范围的边界问题研究十分有必要。这不仅有利于帮助法庭维护诉讼程序的公众,也能够有利于未入额的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职权,最终为的是公平正义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官助理的职权边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三百九十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
(2017年3月28日 高检发办字〔2017〕7号印发)
十、 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除《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检察官须亲自承担及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之外的办案职责。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但不得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单独出席案件的法庭审理。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要在案卷材料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全程留痕。
五、《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17.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20.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附检察官助理出庭举证被法院裁定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例:
刘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10刑终36号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13日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川10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威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住威远县。因严重违法违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川1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公诉机关出庭人员违法,仅有检察官助理出庭;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枉法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公诉机关仅派不具有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助理出庭并举证,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箭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淋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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