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他人能否无因管理
父母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他人能否无因管理
蒋贤铮
(2011年10月7日)
案例:姐因弟弟与弟妹分居,均不抚养女儿。姐照管侄女两年。现弟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弟离婚,姐则欲起诉弟夫妻偿还无因管理其女之债。
本案的争点是姐替不履行抚养女儿法定义务的弟夫妻承担了抚养义务,能否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即诉请弟夫妻支付照管侄女两年期间的抚养费?形成争议的原因在于,请求权的基础或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仅从管理人的权利角度作出规定,并没有明确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无因管理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的结论,即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服务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无因管理的构成或成立要件,谨慎认定无因管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姐与弟夫妻之间能否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姐抚养弟夫妻女儿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事务,是指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适合作为债务目的,并无本人授权的一切事项。据此可以解读为,违法的事务;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事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务等,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其中,不能发生或不适合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比如宗教事务、公益事务。抚养、监护子女属于由其父母履行的、涉及公序良俗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之事务。本案中,姐未经弟夫妻授权或同意,抚养弟夫妻的女儿两年,纯粹出于亲情关系所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因此应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姐抚养弟夫妻女儿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也是一种符合道德准则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反而具有阻却违法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的合法性,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认定无因管理的关键在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该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本案中,姐在弟与弟妹分居期间均拒绝抚养女儿的情况下,替弟夫妻抚养女儿,虽违反弟夫妻的意思而照管,因其管理符合公益目的或公序良俗,应认定照管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弟夫妻的意思,仍应成立无因管理,依法在姐和弟夫妻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双方互负请求权。综上,一般而言,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出于尊重本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是,出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无因管理之立法目的,在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在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即使本人拒绝接受,也应认定无因管理成立。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同时,期待制定民法典时,立法机关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完善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79条就规定了无视违反本人意愿可认定无因管理的情形,即“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