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伦上海 | 《民法典》时代,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处理

本文作者:乃菲莎.尼合买提、王荐芹、季思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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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正式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同时废止,意味着现行《合同法》、《物权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物之所有权的规则将不再适用,亦会对破产程序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产生影响。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出租人债权性质的认定,是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审查重点。融资租赁业务的担保特征导致在整个融资租赁的交易过程中,出租人更关心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与否。而如今《民法典》虽已正式公布,但尚未施行,且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缺少实践案例予以指引。因此,本文就《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权利如何行使、管理人如何审查进行了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公示制度尚未完善,出租人是否有权主张抵押优先权存在争议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删除了原规定于其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部分,并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正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等一般法,“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实际上不宜由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来强调。因此,该删除实际上是《民法典》的化繁为简,并不对承租人破产情形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认定造成影响。

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特定租赁物只是在事实上成立占有关系,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仍然有权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而租赁物未经登记的,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下,租赁物同样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同时出租人也失去了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取回权的主体资格,只能就应付租金、违约金、损失等金钱债权申报债权。

这也揭露出目前融资租赁行业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融资租赁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我国现行《物权法》尚未就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公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为变通解决这一问题,出租人常利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并不在于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是为了缓解租赁物无法登记的现状,避免承租人处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故出租人的抵押权实际上有别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

据此,管理人是否应承认出租人自物抵押权的“担保”功能进而承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抵押优先权,尚值得商榷。

两种

观点

根据我们的研究,目前实务界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自物抵押权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从《合同法》角度出发,认为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就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当认同出租人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故出租人有权主张抵押优先权;

第二种,以上海金融法院的(2019)沪7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认为所有人抵押权的立法目的是出租人为保护租赁物所有权而暂时让渡处分权,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本质仍为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法院拍卖其自身所有物而取得价金。

我们认为上述争议的源头还是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对抗制度的不完善,也期待《民法典》的出台可以推动相关登记制度及配套措施的出台。

二、《民法典》时代,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一) 租赁期内,出租人的取回权可能受到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十八条特别规定了管理人须对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商业价值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融资租赁纠纷涉及的租赁物通常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设备,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对企业新生意义重大。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将大大增加承租人重整失败的风险,故管理人应当同时从法律和商业角度对是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使出租人得以行使取回权作出权衡。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务中存有争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主要义务,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支付价款后,就已经履行完毕主要的义务,因此未支持管理人要求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解除权的诉请。

尽管有前述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管理人是否能够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要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约定的出租人义务综合考虑。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违反特定义务的,将无权收取租金,此种情况下否认该特定义务为主要义务有所不妥。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保障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参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保障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属于消极义务,但不能以其为消极义务为由否认其为主要义务,进而否认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二)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对剩余未支付租金的债权和租赁物取回权只能择一行使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然而,对该条中“也”之一字,应当理解为“或”,还是理解为“与”?

考虑到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对出租人兼具形式上的所有权功能以及实质上的担保功能,我们认为参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李志刚法官对上述文字争议发表的观点值得参考:

第一,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意味着出租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两个诉请在本质上相违背;

第二,经济实质来看,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允许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允许其取回租赁物,等于出租人获取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出租人只能在向管理人申报全部租金债权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之间二者择其一,《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也”应当理解为“或”。

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是否可先行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全部未付租金债权,如承租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前述租金债权的,出租人再向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鉴于《民法典》中并无类似规定,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可能失去时效性,我们认为,出租人通过诉讼主张租金债权,而承租人并未实际履行,之后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申报债权后是否能转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变债权为取回权,有待《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后予以明确。

当然,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并不影响其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或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或损失等金钱债权。

三、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 从《民法典》草案到《民法典》正文,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措辞变化

一方面,《民法典》删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另一方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处理方式可以交由《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处理——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删除草案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做到了体系上的一致性。

管理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因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常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可能单方面虚构租赁物以获得融资,这就可能导致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即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事由,或是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

单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其确未将虚构租赁物的主体限定为单方或双方,但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出租人的过失程度,区分单方虚构租赁物属于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

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其业务流程应当具有高度专业化、规范化的特点,也应具有完备的风险控制机制,出租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具有重大过失,不具有撤销权意图保护之“善意”。

(二) 对“融物”属性的审查重点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融资”与“融物”属性。早在《民法典》之前,(2018)最高法民终118号、(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两个案例就曾强调过“融物”属性的考察要素,即租赁物客观存在且特定化,(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还曾提出过“三步审查”,即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满足“融物”属性的,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更是进一步强调了融资租赁合同“融物”属性的必要性,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实践中融资租赁纠纷常常涉及租赁物不特定的情况,甚至存在“一物多融”、“虚构融资物”的可能。破产实践中,还常常遇到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或通过关联方进行融资租赁,管理人在遇到这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时,应当更加审慎认定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据实把握法律关系的认定,判断出租人主张行使的权利的正当性。

虽然《民法典》已新增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但并未就“虚构租赁物”的内涵展开说明。而配套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参照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要点,我们建议,管理人在核实融资租赁债权时,需要结合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甚至是评估机构的评估底稿、工作成果等材料,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清单进行核对,判断是否与租赁物现实情况相符、对应,是否可以相互佐证,以此审查是否存在真实“融物”的过程。

另外,(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例中,最高院曾认为复印件等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法律事实,因此我们建议管理人展开核对工作应以相关发票、合同原件为准。

四、 低质高估—据实认定法律关系

破产实践中,还常常遇到租赁物“低质高估”的情况。《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回复,“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质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按照《民法典》的处理方式,租赁物实际存在,但低质高估的情况下,显然是“融资”属性远大于“融物”属性,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实际成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管理人须就“借贷关系”适用法律,判断其合同效力及后续处理方式。

参考文献:

1.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5期。

2.常洁,曹明哲:《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权不适用混合共同担保规则》,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3.李志刚:《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诉请类型与裁判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9日第4版。

作者介绍

乃菲莎律师团队主办过多起在全国及境外有影响力的大型复杂破产重整及不良资产并购案件,并就不良资产向客户提供从发现到收购、从重组到融资、从包装到处置的全程化一站式服务。

乃菲莎

合伙人

王荐芹

授薪合伙人

季思倩

律师助理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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