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 | 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借款,实际借款人终被判责(附详细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一:叶某与高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认为,“高某主张借条系叶某向其出具,该款借款人是叶某,叶某及张某主张借款人系张某,叶某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高某向张某主张。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叶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主张叶某为借款人依据充分。即使叶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张某,此为叶某与张某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叶某在还款后可向张某追偿,或者张某可以直接代叶某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叶某。”

案例二:柴某宁、柴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60号]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案涉借条系柴某宁给柴某新出具,柴某宁称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柴某新不认可张某是借款人,柴某新、张某均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互不认识,张某二审中陈述其没有向柴某新出具借条,但在收到款项后向柴某宁了具了借条,该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主体是柴某宁。关于柴某宁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柴某宁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并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柴某宁的陈述及田某的证言与对账确认书相矛盾,对账确认书中载明了“当日由借款人及随从亲友当面清点并接受现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柴某新提交的借条与对账单均有上诉人柴某宁的签字,上诉人柴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足以认定柴某宁已经收到案涉借款。柴某宁通过何种方式归还借款以及柴某新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某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二: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大连高新园区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45号]认为,“从案涉五方协议约定内容看,A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S集团是不成立的。该协议清楚载明了包括本案以王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共计12份个人名义借款合同、总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个具体人员名单、并且确认了实际用款人为S集团,同时记载了A酒店以其所有的12套已经抵押登记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5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五方协议清楚体现了各方对包括案涉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且除了案涉王某等12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其他协议及合同等均是将12份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阐述和签订的。实际借款人S集团的关联公司A酒店抵押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12套房产的抵押额也并非与案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一一吻合,而是与实际借款人S集团向A公司的借款共计5400万元数额相吻合。另外,S集团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且使用了A公司发放至王某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由S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统一以5400万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等向A公司进行偿还,而并非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2笔个人名义借款按照不同借款金额进行分别偿还。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的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王某均未再实际参与。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某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S集团,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应由一审第三人S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四:刘某娜与袁某、刘某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8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某娜、担保人为刘某露,但在签署该两份借据时,袁某、刘某娜及刘某露对刘某露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刘某娜是涉案借款的受托借款人,刘某露为委托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和刘某露,现袁某依据其与刘某露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刘某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五:柴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柴某是否应当与王某向被上诉人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9日,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作为借款人向余某借款70000元,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余某出具的收条或者其他还款依据,亦未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识,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某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某共同偿还余某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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