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没有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2015)|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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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如何防范出借人没有借条和借款协议的法律风险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作者|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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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原告贾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甄某某,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甄某某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的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甄某某答辩,原告主张其中的借款50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8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三张借条并未生效,原告并没有向甄某某提供过借款,三张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赵某某,该笔借款450万元应由赵某某偿还。
二、案例分析
亲属、朋友之间可能发生大额借款,在借款人不主动书写欠条、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为考虑面子,不好意思让借款人出具欠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主动偿还债务,出借人可能面临着重大损失,出借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案,在原告向法院提供六张借条的情况下,被告甄某某以款项非本人所借和银行转款凭证进行抗辩,企图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
三、法律解析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帐户实际支配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8日的邮政银行185万转款凭证,转出账户为原告的账户,转入账户为赵某某。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借款185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赵某某,应该由赵某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实际的借款人为被告,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在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名的《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上承认了该笔借款的存在。2013年6月8日被告向赵某某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主张这150万元借款人为赵某某,自己不应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与赵某某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用来偿还了赵某某的借款。
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认为有关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尽管转入了赵某某的账户,没有转入被告账户,但是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因为被告书写了欠条承认借款185万元,并且在《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认可185万元借款的发生。原告本次借款200万元,其中1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法院仅仅认可2012年4月8日借款185万元事实的存在。2013年6月8日,因被告出具过欠条,并且该笔钱款与《借款情况和利息记录》上记载相符,所以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受到篇幅限制,其他借条,被告的辩解不在本篇叙述。
从以上案件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的重要性,借款的双方应该在借款协议上写清楚借款人是谁。如果通过银行转账,尤其是出借人将款项转给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名下的时候,必须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协议或者欠条上明确说明实际借款人为何人。支付现金时,最好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否则将承担无法索要借款的不利后果。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票据交付等形式支付钱款的,自资金由借款人实际取得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可以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银行转账凭证、网络平台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所以借款人必须保存相关证据和交易记录。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试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试听资料逐渐成为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出借人经常用手机录音、录像,用摄像头进行录音、录像,用电影或者类似电影的方式记录、保存的借款的实际情况。这种证据我们称为视听资料。试听资料易于收集、保管和使用,一般不会受主观因素影响,能够较客观地反映一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可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但是试听资料本身容易被剪辑和修改,被修改和伪造的试听资料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人类的凭借实践的智慧还原案件事实,但是如果用虚假、伪造的拼图来拼接所谓的真相,一定是远离真相的假相。在庭审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必须具备专业的技能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才能审查试听资料的真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着重审查试听资料的真伪和制作过程,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证据?是否是原始的?是否有剪辑、是否经过修改,是否是伪造的?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证人证言也是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借贷双方商谈借款事宜时,证人可能在现场,或者听过有关借贷事宜,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法院在庭审中询问证人时制作的笔录、录音、录像,属于口头证言。书面的证人证言最好由证人本人书写。有的证人证言通过打印形成,往往是虚假的证人证言。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提供证据一方,自己打字输出,然后找到证人在打印好的书面证人证言上签字,这种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大,容易发生变化,对证人证言不能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认真核实。诉讼的双方一定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桥梁。法院依靠证据进行判决,如果没有证据,出借人的诉讼主张就得不到支持,出借人必须用证据保护自己的权利。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