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时需注意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包括哪些?

答:1、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费;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青苗补偿费;4、安置补助费;5、社会保障费;6、土地补偿费(包括承包地的补偿费、除承包地之外其他土地的补偿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政策性强,不仅相关立法滞后,而且有关学理研究也较为鲜见,特别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的标准,即使《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23条也仅是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一个大体的复合标准模式。主要是:

1、生产生活状况标准;

2、户口登记状况标准;

3、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标准;

4、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确理解?

答: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权利行使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成员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稳定的;集体成员是一个个具体的村民,是具体的,是流动的,有进有出。能否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截止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证统一关系?

答:1、(1)从1978年11月24日,小岗村包产到户肇始;(2)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于1982年前后陆续开始,期限为15年,1997年前后陆续到期;(3)第二轮延包为30年,陆续于2027年陆续到期;(4)根据规定,第二轮期满后,再延长30年,即2057年陆续到期(注:界时作者将年满80岁,可喜可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必然联系,对于农民个人而言,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只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意义:(1)分配土地补偿费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新一轮土地承包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农民个人,简而言之,农户等同于集体,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本轮承包期内,农户内部可以自由进出,某些农民可能取得成员资格,某些农民也可能丧失成员资格,但这些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没有任何影响,因为我国目前施行的基本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因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仅在重新分配承包地时有意义。

五、几类特殊人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答:1、外出务工与经商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虽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不认定为集体成员,其他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2、在校学生: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是否迁出户籍,是基于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由在校学生自主决定,因此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3、外嫁女:(1)农嫁农:“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外嫁女嫁到夫家后,即丧失了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同时取得了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本集体成员,但如果外嫁女在出嫁后,仍继续耕种娘家承包地,且履行了娘家集体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则宜认定为娘家集体成员;(2)农嫁城:原则上应认定为集体成员,但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虽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不认定为集体成员。

4、入赘男:对于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男,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5、现役军人:我国的兵役制度规定,对农业人员的军人服役期满后,原则上是返回兵源地,因此,应认定为集体成员,但在服役期间已提干的军人除外,因为已提干的军人在复员转业时或者由国家统一安置,或者自主择业领取工资。

6、超生子女:超生子女的生存权不容剥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此,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7、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8、回乡离退休、退养人员:因有退休金或离休工资,因此原则上不认定为集体成员,但特殊情况除外。

9、空挂户、悬空户人员:不应认定为集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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