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离岗通知单》约定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是否有效?[商业秘密专题100篇]|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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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岗通知单约定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法律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律师)

编者注: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裁判要旨

签订《离岗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签订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但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书》约定商业秘密保密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保密制度并不健全的企业,要求员工以《离岗通知书》的形式确认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是原单位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效证据。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7日,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鸿基公司)成立,主要从事服务器托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2004年11月1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8月15日,史志娇、崔鹏、高建分别就职于中科鸿基公司,均担任公司市场部的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的洽商、联络工作。中科鸿基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与崔鹏(乙方)、史志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4月8月,中科鸿基公司分别与史志娇、高建、崔鹏签订《员工离岗通知单》,解除了与三人的劳动关系。史志娇、高建、崔鹏分别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正面下方签名。在《员工离岗通知单》的背面打印有“员工离职后不得侵犯公司权益,应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无史志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三人均对该内容不予确认。离职后,史志娇、高建、崔鹏分别就职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6月2日,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网络服务器托管业务。

2009年6月17日,中科鸿基公司对www.edeng.cn易登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高健通过易登网发布了招商广告。

2009年11月17日,中科鸿基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认定:IP地址段“218.240.40.0-218.240.43.255”的使用者及“www.from2000.com”等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的使用者为该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

2010年2月25日,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2009年4月29日,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与史志娇、高建就服务器托管业务进行交谈,证明史志娇、高建确实在以三新时代网络公司的名义开展服务器托管业务。

诉讼中,中科鸿基公司提交了18份合同,系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分别与文鹤教育公司、袁忠新、百战公司、东方快讯中心、路勇、曲刚、中联天下中心、快乐易公司、诚信通润经营部、绿维创景公司、恒瑞(基业)公司、世纪东方公司、金方力公司、依柯尔公司、龙戴特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在上述合同中,本案被告高建系中科鸿基公司与世纪东方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崔鹏系中科鸿基公司与金方力公司、史志娇系中科鸿基公司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合同联系人。

中科鸿基公司另提交10张付款凭证及3张进账单,系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文鹤教育公司、东方快讯中心、世纪东方公司、百战公司、快乐易公司、依柯尔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向该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其中,在窦家骏的付款凭证及世纪东方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的进账单上没有史志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世纪东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高建的签名,依柯尔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崔鹏的签名,其余的付款凭证上有史志娇的签名。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科鸿基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公司和个人中,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中科鸿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联系方式、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系中科鸿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深入接触客户,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所积累形成的特定化客户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无法从公知领域获得,具有秘密性;中科鸿基公司通过向上述的公司及个人提供主机托管服务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使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和利益性。

《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虽然没有史志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但在正面三人签名的下方印有“其他见背面”的字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科鸿基公司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史志娇、高建、崔鹏系知晓《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打印的内容;史志娇、高建、崔鹏均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二年以上的时间,且在日常工作中三人均能够接触公司电脑,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高度概然性的证据标准判断史志娇、高建、崔鹏系知晓“北京中科鸿基销售工作制度”中相关的保密条款,故原审法院对三人不知晓中科鸿基公司有关保密制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综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史志娇、高建、崔鹏关于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

本案中,中科鸿基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公司和个人中,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中科鸿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中科鸿基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原审判决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中科鸿基公司仅提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相对应且已经生效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中科鸿基公司提交了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IP地址段使用者信息的公证和北京网宽天下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证明涉案IP地址段系由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使用,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均位于涉案IP地址段中,涉案IP地址段内的域名使用者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进而主张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中科鸿基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已经全部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据反驳中科鸿基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中科鸿基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三信时代网络公司为涉案IP地址段的使用者,16个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位于涉案IP地址段内,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中科鸿基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均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并无不当。

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仅凭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史志娇、高建、崔鹏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中科鸿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中科鸿基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史志娇、高建、崔鹏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科鸿基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史志娇、高建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双方谈话的对象指向的是北京三信时代信息公司,内容并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3192号公证书中,易登网上的广告内容亦不涉及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及中科鸿基公司的客户信息;在(2009)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QQ及MSN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确定,且具体内容与本案的当事人及事实没有关联性。中科鸿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能够直接证明史志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链,中科鸿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科鸿基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史志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北京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办理了大量的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诉讼案件,还为数百家大中型公司设计了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商业秘密领域著有《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等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关于本案,唐青林律师认为:

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单》,对员工在职时的工作完成情况、交接情况、员工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明确,并要求员工签订保密承诺,要求员工在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离岗通知单》又称为《离岗承诺书》,是商业秘密保护中一种较为常见、有效的保密方式,尤其对于在职期间保密措施欠缺的企业,《离岗承诺书》往往成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本案中,企业正是通过与员工签订《离岗通知单》的形式,使法院认定中科鸿基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离岗通知单》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承诺在离职前完成了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的交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2)离职后,因本人在职期间工作经办未完成事务需要本人辅助完成的,本人承诺予以积极协助;

(3)离职后本人积极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对知晓的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绝不向第三人泄露,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在今后的工作中,擅自使用;

(4)离职后,不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劝说单位员工跳槽;

(5)如违反上述约定,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员工离职时签署的《离岗通知单》,明确了企业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离岗通知书》不仅为原单位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效证据,而且是员工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有力证明。因此,要求员工签订《离岗通知书》具有积极意义。应当注意的是,《离岗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签订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一般来说,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健全的企业来说,《离岗通知书》可能更主要的在于对企业人员流动进行完整备案,以及对员工交接工作的一项证明的需要;而在保密制度并不健全的企业,员工以《离岗通知书》的形式明确其保密义务,则成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一项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本案中,虽然原告中鸿基公司在企业的“销售工作制度”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企业的相关“工作制度”是否有拘束力应当以员工知晓为基础,当企业无法证明员工对工作制度已经“亲自签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告离职前签署的《离职通知单》,法院很有可能以企业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为由,对原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缺乏关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充分证据),但是对于涉案客户信息,由于其具备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法院对其构成原告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了认定。

对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密体系的建议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欠缺的企业,可以通过与离职员工签订《离岗承诺书》的形式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在离岗承诺书中,务必做到由离职员工本人亲自签名。《离岗承诺书》有多页的,应当要求员工在每一页上签名;每一页有正反两面的,也最好是让员工在正反面上签名,以防员工以只看到部分页面承诺内容为由,否认其知晓保密义务的事实。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如何确保公司保密制度对员工的拘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对员工的拘束力,应当以对员工进行出示,并让员工亲笔签收为前提。

案件来源

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志娇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十余年以来,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业务实践精湛,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2)协助企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员刑事责任(指导组织证据、协助配合司法鉴定等关键步骤);

(3)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根据案情组织有效的罪轻、无罪辩护证据和法律依据);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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