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胜软著侵权诉讼,权利人当提交何种证据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背景信息
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适当;(二)乙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甲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适当;
……
(二)乙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甲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害了其多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明确了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对应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而其提交的第1906号公证书、第1908号公证书、第1909号公证书、第1910号公证书的内容,仅涉及甲公司三款软件及对应的乙公司被诉侵权软件运行界面等可视化内容的比对,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几款软件著作权被侵害的事实,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被诉侵权软件界面内容等证据。其次,从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一方面,前述三款权利软件与相应的被诉侵权软件的可视化内容中,登录界面、功能菜单栏名称、筛选条件设置、页面内容等均明显不同;另一方面,三款权利软件与相应的被诉侵权软件都具有的账号登录、试题库、考试记录等功能,均属于市场上同类型软件中应具有的常规设置。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或者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特有内容。因此,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甲公司尚未完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初步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构成侵害甲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据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甲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自行对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并据此认定乙公司的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有违公正”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比对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通常情况下应当通过技术鉴定予以确定,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采用由技术调查官主导,在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充分沟通后,通过专业化软件对源程序进行比对,该流程本身并无不妥。但在涉案源程序的比对中,一方面,原审法院并未对乙公司提交的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验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仅比对了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目录结构和文件名,未比对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的实质文字性表达内容。根据计算机软件领域的常识,程序目录结构可以自行设置和调整,文件名亦可以自行任意命名,故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源程序目录结构或者文件名不同,不足以说明二者源代码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原审法院仅在“两软件目录结构完全不同,亦没有相同名称的文件”的比对结论基础上即直接得出“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从而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瑕疵。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