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香、熊静: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同饮人责任的裁判规则探析
摘要:
聚会中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一般不受法律的特别规制,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亦未对共同饮酒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就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形态下,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负有应当作为的安全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饮人是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边界如何判断、数人侵权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对该类案例的实证分析出发,总结出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特征、审理难点以及司法裁判中的倾向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同饮人侵权责任的定性与定量因素进行了探讨,就同饮人侵权责任的具体裁判规则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同饮人 注意义务 数人侵权 责任构成 责任比例
酒文化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至今,无论是婚丧嫁娶,还是日常聚会,饮酒往往是必不可少的项目。聚会中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但是,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损害后果的概率。近年来,因饮酒产生人身损害后果,权利人起诉共同饮酒人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屡有发生。在我国民事法律并未对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面临着法律适用、利益衡量方面的技术与价值考验,难免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面对这一实务多于理论的侵权责任法新领域,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厘清同饮人的归责基础、责任范围,并确定有操作性的裁判规则成为必要。
一、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的实践样态
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在共同饮酒场合,一名或者多名饮酒者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该名饮酒者或其近亲属起诉要求其他同饮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数量并不多,但争议较大。笔者选取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权利人起诉要求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排除死亡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坠楼、坠河、与人打架等情形,仅选取死亡原因系饮酒或酒精中毒的共63个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揭示出以下案件特征与裁判观点:
(一)案件基本特征
第一,对饮酒事实细节的认定存在困难。在饮酒过量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能由饮酒者家属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家属一般未参与共同饮酒,对于席间饮酒情况并不知情,存在客观上的举证困难。而作为一般社交活动,共同饮酒往往很难留存书面证据,还原事实主要依靠作为被告的同饮人的陈述,出于规避责任的考虑,同饮人往往不能如实陈述,且诉讼时距离饮酒事件发生已经经过一段时间,同饮人对于细节的记忆也可能发生偏差,这些情况都增加了法院在审查饮酒相关事实时的难度。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查明饮酒品种的仅37个,占比58.7%,查明饮酒数量的仅25个,占比39%,查明席间劝酒情形的仅11个,占比17.4%,也即半数以上的案件未能查明饮酒数量,而80%以上的案件对于席间是否存在劝酒、斗酒或者提醒、劝阻饮酒等事实未能查明。在认定同饮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上述事实细节对于判断同饮人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事实认定的客观困难也使得部分法院在对同饮人注意义务范围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化处理的倾向,进而引发争议。
第二,对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内容、范围存在争议。对于同饮人之间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当事人分歧较大。原告往往主张同饮人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同饮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被告则主张共同饮酒是常见的社会活动或者情谊活动,同饮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之间不负有注意义务。在避免过量饮酒方面,被告往往认为未劝酒或者斗酒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则认为存在有效劝阻饮酒的行为才能视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饮酒后的安全保障方面,原告往往主张以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被告则以已经送医或者送回家中为由主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对于同饮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存在争议。原告往往主张同饮人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主要理由是如同饮人尽到注意义务则不会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则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仅承担比例较少的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是饮酒过量属于主观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主要在于饮酒者自己。在有其他原因力介入损害后果时,对于侵权比例的裁量则面临更大的争议,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阻却同饮人的侵权责任还是仅对侵权责任比例产生影响、具体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各执一词,裁判尺度也并不统一。
(二)主要裁判观点
就该类案件面临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司法裁判中虽有不同观点,但从裁判结果来看,总体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多数案件认定同饮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责任性质来看,认定同饮人承担补偿责任/公平责任的6个,认定同饮人无责任的6个,占比19%,其余均为过错责任。认定无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主要是认为组织者或者同饮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从责任形式来看,在过错责任(51个)项下,认定同饮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有5个,占比9.8%,认定同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有2个,占比3.9%,其余均为按份责任。
认定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认为组织者/同饮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从不同法院的裁判情况来看,注意义务的来源包括四种:一是认为饮酒是危险行为,故同饮人对基于先行为对彼此产生注意义务;二是认为共同饮酒是特定情境,同饮人基于该特定情境对彼此产生注意义务;三是认为共同饮酒属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故组织者和同饮人对彼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四是认为基于共同饮酒并无特定注意义务,仅在有同饮人醉酒的情况下才产生注意义务。对于同饮人的注意义务的界限亦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在避免过量饮酒方面,部分法院认为未劝酒或者斗酒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大部分法院认为仍应有劝阻饮酒行为才能视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饮酒后安全保障方面,多数法院倾向于送至家中或者送至医院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部分法院以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出现死亡的损害结果,仅送至家中不能视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多数案件认定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从责任比例来看,倾向于认为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仅有2个案件认定死者责任为50%及以下,占比3%,1个案件系因医院有重大过失。认定死者应承担90%以上责任的有10个,占比15.8%,认定死者应承担80%以上责任的有16个,占比25.4%,认定死者应承担70%以上责任的有15个,占比23.8%。也即,倾向于认为同饮人一般整体在30%以下的比例中承担责任。
第三,多数案件认定组织者的责任比例高于一般同饮人。从责任主体来看,27个案件明确了组织者责任,其中,26个案件认定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同饮人,占比41.2%,1个案件认定组织者无责任。适用公平责任/补偿责任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仍认为组织者应当多补偿或者分担责任。
从上述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饮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已有基本共识,但对于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内容和范围存在争议,进而,在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与比例上亦未形成有效的裁判标准。这些问题正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定性要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在共同饮酒场合,如出现饮酒者人身损害的后果,除同饮人强迫饮酒等故意侵权的情形之外,判断同饮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看同饮人是否违反了某种民事规范意义上的义务,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错。具体而言,需要探讨同饮人有无义务、义务的内容和边界如何确定。
(一)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在侵权责任法范畴,侵权行为依据表现形态不同,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不作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社会日常生活中,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来源:1.法定的作为义务。(1)基于特定的关系。特定的关系包括两大类,一是亲属关系,具有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基于伦理道德负有较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高度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医生和患者。(2)基于特定职业的要求。因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也会产生法律上明确规定的防范危险、制止损害的作为义务。2.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意思推定规范)可以约定各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作为义务可能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3.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也即当事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者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其负有了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4.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或者生存共同体相互协助义务的要求也可以产生作为义务。5.安全保障义务。即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特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的义务。
对于同饮人作为义务的来源,目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同饮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在先行为,即共同饮酒系危险行为,全体饮酒者因此陷入危险状态,故对彼此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有观点认为,同饮人的作为义务即系侵权责任法范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可以视为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对于全体饮酒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有观点认为,同饮人的作为义务来自于善良风俗,即共同饮酒使全体同饮人形成共同体,相互之间负有协助义务。考虑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饮人的作为义务,根据相关法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同饮人的作为义务具有必要性,但同饮人作为义务的内容与边界仍应结合个案案情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可以援引为同饮人作为义务的依据,亦即“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根据前述分析,除了法律规定,在先行为、善良风俗等均可能成为注意义务的来源。本文认为,共同饮酒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这种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主体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将共同饮酒活动解释为群众性活动未免过于牵强。同饮人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更接近于在先行为与特定人物关系的混合:一方面,聚会中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但是,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因此,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共同饮酒人基于感情上的熟悉和彼此的信赖相聚饮酒,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亲密关系。邻人规则理论强调,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当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故同饮人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安全注意义务的边界
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同饮人是否实际承担侵权责任,还应结合个案情况判断同饮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价值多元化的转型社会,除非已形成广泛社会共识,否则不宜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肆意扩张注意义务的范围,修订多年形成的社会交往规则。因此,安全注意义务应设有合理的边界,以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张。
1.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
根据共同饮酒活动的行为规律,同饮人彼此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阶段性,主要包括三个阶段:饮酒过程中、送医过程中以及诊疗过程中。同饮人之间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1)饮酒期间的提醒、劝告义务。同饮人劝酒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尤其应当避免斗酒、强迫饮酒等行为,在饮酒人自身不加控制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同饮人不得放任,而应及时对其进行劝告和阻拦,在条件允许时尽早结束酒宴或者聚会。(2)饮酒后的照顾、通知义务。在提醒、劝告未达到预期效果,部分饮酒者出现过量饮酒情形时,同饮人对于醉酒者应当进行扶助、照顾,视情况将其送至家中交由家人照看或者通知家人前来接送,或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或者让醉酒者处于被看护的状态,避免醉酒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3)就诊期间的配合、通知义务。在饮酒者出现严重醉酒或明显身体不适时,同饮人一般应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陪同送医的同饮人应当配合医院完成诊疗措施,包括办理相应手续、联系家属等。在同饮人较多的情况下,如经协商由部分同饮人将醉酒者送往医院治疗或者送往家中,一般应视为全体同饮人的行为。
2.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侵权法理论上衡量注意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善良家父标准、理性人标准、合理人标准。善良家父标准是指做到家父的注意程度,轻微的管理疏忽亦不允许存在;理性人标准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最著名的衡量标准是汉德公式,也即,如果P代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L代表损害的严重性,B代表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那么责任取决于B是否小于P与L之积,即是否B<P×L,是则行为人有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行为人无过失,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理人标准不要求具有过高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只要能够依据自身情况、现实环境作出符合一般常理的判断即可。善良家父标准过于严苛且与同饮人之间的关系不匹配,理性人标准的变量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合理人标准可以作为判断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边界的依据。
考虑到同饮人注意义务的来源并非法律直接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严苛,以避免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损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采纳合理人标准亦即,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这一标准意味着“可预见性”是同饮人责任的边界,对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同饮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行为的危险程度、预防损害的成本、饮酒者的身体缺陷也可能成为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这就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同饮人是熟人关系,对彼此之间身体情况、酒量等都比较清楚,特别是如果同饮人知晓饮酒者存在身体不适或者疾病等情况,则其安全注意义务标准应适当提高,如在超出饮酒人酒量或者有较大可能诱发身体疾病时同饮人未及时并积极提醒、劝阻,则可以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如果同饮人是第一次同桌饮酒,对彼此之间酒量和身体状况并不清楚,则不宜苛以过重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过程中同饮人进行一般提醒即可。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
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考察基本分为两步进行,即区分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在德国等大陆法系侵权法上被称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在普通法系侵权法上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主要考察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客观上有无联系,采取的判断标准是“条件说”(也称but for规则),即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的条件。该层次的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形态下,可以采取“替代说”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受害人的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则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即使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受害人的权益依然会受到损害,则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饮酒场合,如果同饮人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后能够避免饮酒者发生人身损害,则可以认定同饮人的不作为构成侵权。
值得探讨的是,当存在除同饮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时,是否能够阻却同饮人不作为与饮酒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对此,应当区分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前述因果关系中断,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场景:
第一,第三人侵权因果关系的贡献程度较高,甚至达到100%,则同饮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贡献度为0,此时出现因果关系中断,同饮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突然有人持刀闯入将醉酒者A刺死,虽然A此前的醉酒可能对身体造成伤害,但其死亡的损害结果,已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100%覆盖,故同饮人对A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第三人侵权因果关系的贡献程度较低,成为损害结果多个原因行为中的一个,则不足以阻断同饮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同饮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各自因果关系的贡献程度将会对责任比例产生影响。例如,A醉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结果医院治疗中存在失误,醉酒和医疗侵害叠加共同造成了A的死亡,医疗过错对A死亡的结果仅有20%的因果关系贡献度,则不足以阻断同饮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饮人和医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定量要素
从前述对相关案件的实证分析来看,虽有部分倾向性意见,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两个突出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同饮人的侵权责任比例,虽然多数意见认为同饮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比例范围的尺度过宽,从10%以下到30%甚至更高比例的均有支持者;二是数个同饮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中,影响侵权责任比例的因素主要包括过错和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侵权责任法理中有过错相抵的原则,也即如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的饮酒者的过错程度应当成为衡量同饮人侵权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一般而言,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情况,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其放纵饮酒不仅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程度较高,如同饮人亦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饮酒者就其自己放纵饮酒的行为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就责任比例而言,饮酒者一般应在70%以上的比例中自担责任,同饮人作为一个整体在30%以下的比例中承担责任。如同饮人不存在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如放任醉酒者脱离照管等,则一般应在20%以下的比例中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同饮人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构成侵权与同饮人采取灌酒等强迫饮酒行为构成侵权的责任并不相同。前者同饮人主观上为过失,过错较为轻微,尤其是在严格界定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范围的前提下,该种过错的可责难性相对较小,故在侵权责任比例认定上一般不宜过高。后者同饮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过错程度比较严重,因此在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上会加重,特殊情况下,如同饮人违背饮酒者意志强迫饮酒等,也不排除同饮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可能性。
(二)原因力与责任相适应
侵权法上第二个层次的因果关系,被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成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在普通法上被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层次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其判断的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说等。它是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主要衡量权益受侵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如果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有多个,则不同的原因行为应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进行侵权责任的分担。同饮人侵权责任比例分配中的原因行为叠加,主要是指导致饮酒者人身损害的除了饮酒还存在其他原因,如医疗事故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在多个原因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任一原因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当根据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可能存在医疗责任的场合下,饮酒事件、诊疗行为依次发生,共同指向饮酒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即饮酒事件是饮酒者进入医院治疗的前提条件,即便医院后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不足以单独造成饮酒者的全部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如果同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无论后续医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均不免除同饮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至于同饮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则应根据个案中同饮人行为及过错的具体情形做出判断。
(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配
在同饮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构成侵权时,如同饮人为数人,则涉及到侵权责任在同饮人之中进行分配的问题,具体又可细分为:一是同饮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同饮人彼此之间是平均分担还是各有不同。
根据侵权法理论,数人侵权如果存在意思联络的,则构成主观上的共同侵权,结果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则构成客观上的共同侵权。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进行了规定,即责任承担方式取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每个侵权行为都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则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数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如每个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构成共同因果关系或者叠加因果关系,数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同饮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是典型的叠加因果关系类型,各同饮人之间承担的应为按份责任。
在确定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标准时,同饮人的特殊身份可能会产生一定影响。例如,作为组织者的同饮人,因其角色定位以及人际关系,一般认为其应当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不作为所占有的过错或者原因力比例更高,在按份责任中所分配的责任比例相对也更高。当然,司法裁判中对于“组织者”的界定亦应当采取谦抑的态度,不宜一概将聚会活动的发起人认定为同饮人中的“组织者”并对其苛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仍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出判断。
结语
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中,法官不仅要运用法律维护并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要考虑判决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保持司法裁判的中立和谦抑,以避免引起社会恐慌情绪。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并结合侵权法的理论知识,可以总结出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为: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同饮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作为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宜对同饮人过分苛责。饮酒者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数个同饮人之间为按份责任,同饮人依据其角色定位、亲疏关系等负有不同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最终影响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