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期丨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编者按

     搜索引擎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众多企业进行宣传营销的重要阵地。随着“有偿删帖”入刑,通过各种“非删除”方式进行网络负面舆论压制成为相关行业的主流操作。由此导致在行为目的及社会危害性方面足可对标的两类行为,在法律评价及管制方式上存在断裂。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搜索引擎“负面内容压制”服务条款无效的案件。本案裁判在对“负面内容压制”的合同目的、具体实施方法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划定了“负面内容压制”与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的边界,认定“负面内容压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相应条款应归于无效,对同类型案件处理及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具有示范和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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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音频: 00:00 / 08:40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提供网络“负面压制”服务之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行为性质及方式、社会危害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作出认定。“负面内容压制”服务如以营利为目的,约定通过相应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以实现正面前置,负面后置,严重影响公众正常、客观、全面获取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系“XXXX”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

被告某技术公司与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XXXX”品牌提供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67300元。该《委托合同》附件(一)具体列明了乙方应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包括官网优化、软文优化、竞价管理。其中官网优化包括官网关键词优化和权重提升;软文优化包括“负面压制”和“知乎优化”。本案系争“负面压制”条款约定:“对指定关键词'XXXX’搜索引擎优化,实现百度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负面压制期为30天”等。

2020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48,5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实现“负面压制”的方法主要有三种:(1)组织发布有关“XXXX”的正面信息,并通过增加点击量和阅读量方式,使正面信息被百度收录并在搜索结果中靠前展示,负面信息则相应后置;(2)向负面内容的发布平台进行投诉,要求平台断开链接或对负面内容进行降低权重处理;(3)如前述平台未按照投诉要求处理,通过技术操作,将负面信息与其他已被降权的内容链接进行关联,使二者产生捆绑,达到负面内容降权及后置的效果。

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指定关键词“XXXX”实现百度前5页无该品牌明显负面内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4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50元。

被告辩称,双方就“负面压制”优化服务实现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合同仅要求实现百度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并非无负面内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约完成了官网关键词优化及百度竞价账户开通服务,原告要求的5条负面内容仅剩2条尚未压制成功。被告就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1.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0,500元;2.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负面压制”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首先,“负面压制”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互联网作为一项新技术载体,具有自由、开放、共享的特点。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可以让社会公众更方便、更全面地了解到民事主体或者相关市场的真实情况,而“负面压制”条款的目的是在反其道而行之,它不是让真实情况更加准确地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而是为了私利通过有组织的进行人为干预,让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负面信息在“涂脂抹粉”、“乔装打扮”后出现,使其不易察觉甚至难寻踪迹。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和向社会公众反映、投诉的权利也将受到不正当干扰。这将导致社会公众无法正常、客观、全面获取其他民事主体或者相关市场的真实信息,从源头上影响公众对相关事项形成应有认知并据此作出合理行为。这样的目的已经在破坏民事行为应该遵守的基本法则,也势必会损害整个社会所共同珍视的核心价值。

其次,“负面压制”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且对他人言论自由的行使造成不当干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一方面,互联网搜索引擎作为生活互联网化之后出现的汇集信息的重要渠道,对消费者而言,其知情权是否能够真正得到保障,互联网搜索引擎是否能够有效地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既取决于相关信息本身是否真实、准确,也与这些信息是否能够正常地为消费者所知道、获取密切相关。本案中当事人实现“负面压制”的三种方法中,除依法且客观地向平台投诉此种属正当手段外,其余两种手段或是在“好评前置”,或是在“差评后置”,显然是在利用人们阅读习惯,人为干预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全面的产品及服务信息,甚至会误导消费者,从而影响消费者真实意志的形成,以及相应决策的作出。另一方面,一个良性的、健康的市场,应该是既有正面的肯定评价,也有负面的否定评价,负面信息和否定评价也是一个健康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会从正面评价中吸取经验,更好服务于消费者,也会从负面评价中吸取教训,修正错误,遵守市场法则,从而形成有序竞争、惠及各方的市场经营秩序。然而,本案中当事人所实施的“负面压制”行为,正如其所用的名称一样,是有意通过诚实经营以外的行为来压制本应为公众所知悉的负面信息,形成偏离客观事实的“商誉”,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对于其他竞争者及市场竞争秩序均有损害。因此,这种行为这对于消费者的权益有害,对于健康的市场有害,对于公平的竞争有害。

再次,“负面压制”行为将会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扰乱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互联网公共空间的多元化发展。搜索引擎的公信力主要体现在全面、客观、中立、准确地向互联网用户展示市场信息和反映市场评价。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搜索引擎排名来说,维护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不得通过法律允许以外的其他手段改变排名,这也是实现搜索引擎的基本价值所在。而“负面压制”却是通过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的不正当手段,改变甚至扭曲搜索引擎排名,误导搜索引擎的使用者,必然会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公信力和商业美誉度。

综上,本案系争 “负面压制”条款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损害了拟藉此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无效。而系争合同所包括的其他服务内容如“官网关键词优化”、“权重提升”、“百度竞价”内容,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营销活动,与前述被认定为违法的“负面压制”条款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在“负面压制”以外的其他条款应为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

据此,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优化服务费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结合双方关于优化服务对应服务费用的主张,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8,000元。在“负面压制”条款被认定无效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30,5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143条、第153条、第156条、第15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52条、第56条、第58条)

生效裁判组织成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王飞、周泉泉、臧祺锟(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王   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

周泉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

洪巧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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