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 知识产权Insight第073期

知识产权Insight第073期
本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之9,涉及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的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7日,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该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诉侵权人提出的4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案例:王业慈、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裁判要旨: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裁判文书摘录:  

(二)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华盛公司以四份现有技术为依据,分别提出不同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依据七洲集团潜水泵实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对于华盛公司以七洲集团潜水泵实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王业慈主张七洲集团潜水泵的出厂日期无法确认,原审法院通过推定方式认定其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华盛公司提交了标注有七洲集团“海燕'商标的水泵实物,并结合七洲集团破产时间就该水泵实物的形成时间给出了合理解释,王业慈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根据七洲集团的破产时间及水泵锈蚀严重程度推定该水泵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并无不当。王业慈主张原审法院主动调查华盛公司的提交图纸等证据的真实性,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当庭勘验,七洲集团水泵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卡簧位置上存在区别:前者的卡簧设置在电机壳底部靠近下端环的位置,而后者的卡簧位于下端环内孔。原审法院认为,二者卡簧的位置虽然略有区别,但是其功能都是起到固定定子下端的法兰盘和轴承座的作用,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判断方法混淆了等同侵权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方法。现有技术抗辩应遵循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七洲集团的潜水泵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簧分别设置在电机壳底部和下端环内孔两个不同位置上,差别明显,且卡簧设置在下端环内孔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应认为二者上述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华盛公司依据七洲集团潜水泵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依据133号民事判决中圣龙公司电机壳产品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法律事实是作出裁判的理由和根据,如果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特定事实已经争讼并充分论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先判决所认定的该特定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应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33号民事判决查明:在该案二审勘验中,圣龙公司从其库房找出一件型号为QS20-30的潜水泵旧电机壳,前述电机壳与该案中被诉侵权潜水泵电机壳结构相同,即电机壳为圆钢管且下端环内孔设有卡簧槽。王业慈、圣龙公司均认可该电机壳可以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的潜水泵上,且该电机壳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该判决明确认定,QS20-30旧电机壳与该案中被诉侵权潜水泵电机壳结构相同,即电机壳为圆钢管且下端环内孔设有卡簧槽。根据该案中QS20-30旧电机壳的照片以及现场勘验中的比对情况可知,该QS20-30旧电机壳具备涉案专利电机壳的全部技术特征。133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裁判,王业慈虽然主张“QS20-30旧电机壳'铭牌系重新安装,但是该主张仅是一种质疑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在先生效判决对“QS20-30旧电机壳'的相关事实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依据。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产品而言,通常包括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等公开方式。133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上述QS20-30电机壳,且实际安装在不同型号的潜水泵产品上,但在先生产行为并不等于在先销售。13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圣龙公司电机壳或安装有该电机壳的潜水泵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公开销售等方式为公众所知,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圣龙公司上述电机壳产品的具体销售时间。因此,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虽可以证明圣龙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但尚不足以证明圣龙公司电机壳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华盛公司依据圣龙公司电机壳产品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依据(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29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潜水泵实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经当庭比对,(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29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潜水泵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王业慈亦予以认可。关于该潜水泵的形成时间,因标签及铭牌上标注的时间为“2009年2月',并未具体到某日,故王业慈认为应当认定为2月的最后一天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当主张产品为现有技术时,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销售公开等方式为公众所知至为关键。本案中,华盛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显示该水泵的销售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华盛公司依据上述公证购买的华盛公司潜水泵实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4.关于依据华盛公司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对于依据华盛公司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真实性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王业慈不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其虽对鉴定报告及纵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图纸有原件可供核对,其内容符合机械制图一般标准和要求,结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纵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二审程序中华盛公司提交的华盛公司2009年2月生产的潜水泵实物,可以认定该图纸的真实性。该图纸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2月27日。
  如前所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企业生产产品的图纸而言,因记载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通常不会对外界公开,因此仅凭图纸记载的日期不足以证明该图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本案中,华盛公司主张华盛公司委托案外人俊祥机械厂根据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试生产并销售了电机壳产品,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委托俊祥机械厂试生产的环节是否导致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作为载体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所能获知的状态是本案的关键。对此,可以综合考虑下述事实:首先,俊祥机械厂证明华盛公司于2008年11月委托其加工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产品,并且华盛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09年2月的潜水泵产品。作为潜水泵零部件的电机壳通常早于整机的生产日期,因此在王业慈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委托加工的事实及时间予以确认。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俊祥机械厂对该图纸承载的技术方案负有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圣龙公司出具的证言陈述了其电机壳产品技术方案的来源,其系从俊祥机械厂刘某家获得的加工废的电机壳后测绘图纸进而生产。该事实进一步表明俊祥机械厂针对华盛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电机壳产品未采取保密措施。委托加工的电机壳产品在2008年11月即已经处于公众可以观察到乃至可以获得的状态。最后,本案中,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产品技术内容为圆钢管焊接上、下端环,下端环中设置卡簧槽,技术方案非常直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对电机壳产品拆开或破坏,单纯从产品外观即可得到电机壳图纸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结合在案证据,特别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至少已有华盛公司和圣龙公司两个生产厂商已经生产出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电机壳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俊祥机械厂受托加工过程中,华盛公司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系通过圆钢管与上、下端环焊接形成的电机壳替代铸铁件电机壳,以解决铸铁件电机壳制造成本高、冬季容易冻裂以及容易产生气孔、沙眼等缺陷致使潜水泵使用寿命低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多次强调,除电机壳之外的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仍保持原来的设计不变。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非常特殊,其技术方案的电机壳部分系涉案专利强调的唯一发明点,其余部分均为潜水泵的已有通用部件。电机壳产品作为潜水泵零部件,必然需要与其他部件相结合形成潜水泵产品。如前所述,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图纸所承载的电机壳相关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且该图纸中电机壳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电机壳、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壳相关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考虑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特殊性,在涉案专利除电机壳部分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属于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图纸电机壳部分的现有技术与潜水泵通用部分的现有技术必然结合形成作为潜水泵整体的现有技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由上述潜水泵所呈现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华盛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因此,华盛公司关于该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王业慈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朱理 傅蕾 张晓阳)

案例简评:
本案被诉侵权人进行了充分的现有技术抗辩,其不仅通过4项证据,分别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而且还采用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其公开日期。上述4项证据中3项为使用公开证据,1项为设计图纸公开。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有三项证明难点:其一,公开时间;其二,公开方式;其三,未被修改。
本案给出以下使用公开现有技术抗辩的启示:
1. 可以根据生产企业的名称、logo变更、破产等标志性事件,推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时间;
2. 产品的生产日期并不等同于使用或销售日期,而只有公开销售、使用或展示产品等,才会构成现有技术,因此,只有证明该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或使用,才能构成现有技术;相类比的,在申请日前的生产,可能构成先用权抗辩;
3. 铭牌上的日期通常为生产日期,只有通过出货单、合同、发票等证据才可以证明公开销售日期;
4. 可以采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产品实物等证据证明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
5. 图纸需要证明其并非处于保密状态,相关人员也没有保密义务。
本案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为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并未探讨上述实物证据是否被修改的问题。
对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已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可以与一项现有技术比对,或者与一项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进行比对,本案又丰富了一种情形,即:
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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