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维导图】建筑行业法规汇编 文件链接 会计处理

本篇先用思维导图总结建筑行业营改增后的部分重要文件;然后整理了建筑行业相关程较高的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文件汇编,除财税2016年36号文外,均设置了链接,可点击文件查阅全文。

基本税法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

增值税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1)建筑服务税目;
(2)列举了适用简易计税的三种情形;
(3)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不得抵扣的情形等;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等;
(5)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相关规定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范围、预缴税款计算、项目预缴管理、未按规定预缴处罚等。
9、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10、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29号)
(1)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备案相关要求
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1)预缴税款提交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

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1)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14、财会[2016]22号 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增值税会计核算相关规定。非常重要的一个文件。

15、财税〔2016〕7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6、财税[2016]14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2)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3)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4)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

·19、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注:建筑服务预收账款,不再产生义务,仅保留租赁服务)

(3)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20、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2)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

21、税总发〔2017〕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2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税率由11%调整为10%。

23、财税〔2018〕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国地税合并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事项。
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官方解读: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给甲方后,又交给机器设备销售企业负责安装,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也可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官方解读:这种情形下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那么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二是纳税人已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同样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将纳税人提供的安装服务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4)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1)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3)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2)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3)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

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1)建筑服务增值税税率由10%下调至9%;
(2)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31、财税[200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原文为6%,根据财税[2014]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调整为3%)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个人所得税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
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1)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版)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38、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第 57 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40、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筑业会计核算

01
会计科目调整
1.增设“合同履约成本\工程施工”科目(按照工程项目核算),核算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核算内容。
2.增设“合同资产”、“合同负债”科目,删除“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合同结算科目余额为借方的项目,调整到“合同资产\工程款(已完工未结算)”科目;合同结算科目余额为贷方的项目,调整到“合同负债\已结算未完工”科目。
【补充】“合同结算”:本科目核算同一合同下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涉及与客户结算对价的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在此科目下设置“合同结算—价款结算”科目反映定期与客户进行结算的金额,设置“合同结算—收入结转”科目反映按履约进度结转的收入金额。
3.“预收账款”科目调整为“合同负债”科目。
4.质保金从“应收账款”科目中调整至“合同资产”科目,质保期满调整到“应收账款”科目。
02
核算流程(仅供参考)
1.购买材料:
借: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简易计税差额)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2.项目发生实际成本:
借:合同履约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发票收到时转入应交税费科目)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3.收到预收款
(1)开不征税发票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一般计税)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
(2)开有税率发票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一般计税)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
4.主营业务成本确认: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合同履约成本
5.主营业务收入确认(投入法,按照完工百分比推算收入确认金额):
借:合同结算-收入结转
贷:主营业务收入
6.业主确认工程量(含质保金)
借:应收账款
合同资产-质保金
合同负债-工程款-预收工程款(本次冲减预收工程款金额)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会计收入确认早已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一般计税)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
应收账款-工程款-进度结算(本次冲减预收工程款金额)
7.期末将合同结算余额转入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
(1)合同结算科目余额为借方的项目
借:合同资产-工程款
贷:合同结算-工程款期末结转
(2)合同结算科目余额为贷方的项目
借:合同结算-工程款期末结转
贷:合同负债-工程款
8.质保期满—合同资产转入应收账款,并开具发票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资产-质保金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一般计税)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
03
几个重要科目的核算说明(来自中华会计网校)
(一)“合同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应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1、需要注意的是与应收账款的区别:
“应收账款”是企业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企业仅仅随着时间的流逝即可收款,企业仅承担信用风险。
“合同资产”合同资产并不是一项无条件收款权,该权利除了时间流逝之外,还取决于其他条件(例如,履行合同中的其他履约义务)才能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企业除承担信用风险之外,还可能承担其他风险,如履约风险等。
二者的区别在于,应收款项代表的是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即企业仅仅随着时间的流逝即可收款,而合同资产并不是一项无条件收款权,该权利除了时间流逝之外,还取决于其他条件(例如,履行合同中的其他履约义务)才能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因此,与合同资产和应收款项相关的风险是不同的,应收款项仅承担信用风险,而合同资产除信用风险之外,还可能承担其他风险,如履约风险等。合同资产的减值的计量、列报和披露应当按照相关金融工具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2、涉及的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在客户实际支付合同对价之前或者改对价到期应付之前,已经向客户转让了商品,应当按因已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金额,
借:合同资产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一般计税)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
当企业取得无条件收款权时: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资产
【案例】2×20年12月1日,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A、B两项商品,合同价款为500万元。A商品的单独售价为120万元,B商品的单独售价为480万元,单独售价合计600万元。合同约定,A商品于合同开始日交付,B商品在一个月之后交付,只有当两项商品全部交付之后,甲公司才有权收取500万元的合同对价。假定A商品和B商品分别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其控制权在交付时转移给客户。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且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影响。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交付A商品时:
借:合同资产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500×120/(120+480)
(2)交付B商品时:
借:应收账款 500
贷:合同资产 100
主营业务收入 400(500×480/(120+480))
(二)“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本科目核算与合同资产有关的减值准备,可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按照减值的金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
借: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三)“合同负债”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已收或者应收客户对价而应该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应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1、涉及的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之前,客户支付了合同对价的,企业应该按收到的款项,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开具发票的,做此分录)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后,
借:合同负债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
2、需要注意的事项
企业应转让商品收的预收款,适用新《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不再使用“预收账款”科目。
(四)“合同履约成本”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为履行当前合同或者预期取得合同所发生的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的成本,具体包括与合同直接相关的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如,与组织和管理生产、施工、服务等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的职工薪酬、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等)、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如:支付给分包商的成本、机械使用费、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等)。
本科目可以根据合同分别设置“服务成本”和“工程施工”进行明细核算,但是企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毛利不在本科目核算。
涉及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企业发生上述合同履约成本时:
借:合同履约成本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
2、对合同履约成本进行结转(摊销)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者其他业务成本
贷:合同履约成本
(五)“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科目
本科目核算与合同履约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准备,可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与合同履约成本有关的资产发生减值的,按照减值的金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
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
借: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六)“合同取得成本”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合同发生的、预计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可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当企业发生上述合同取得成本时:
借:合同取得成本
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对合同取得成本进行摊销时:
借:销售费用
贷:合同取得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为简化实务操作,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七)“合同取得成本减值准备”科目
本科目核算与合同取得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准备,可以按照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与合同取得成本有关的资产发生减值的,按照减值的金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合同取得成本减值准备
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
借:合同取得成本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来源: 本文由品税阁根据十二点财税、小陈税务文章二次编辑整理-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除我们确实无法确认作者外,未注明来源,如涉及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并表示歉意,谢谢!(联系电话:1523081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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