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应以商品实际销售单价为标准(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仍出于获利的目的,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假冒产品上,并对外进行销售,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假冒产品吊牌标明了价格,但行为人并未按照该价格进行销售,故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销售商品时的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按照该标准确定罚金。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 所有权人 营利目的 假冒产品 销售 犯罪构成 犯罪数额 计算标准 罚金

【基本案情】

李X在未取得“鄂尔多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8月在2.2万件“白坯衫”使用了该商标,并将“白坯衫”包装成“鄂尔多斯”羊绒衫;同时,李X还在4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了“恒源祥”注册商标,并包装成“恒源祥”羊毛衫。之后,李X将两种商品对外进行了销售。案发后查明,李X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 013 364元。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扣押李X店铺内的电脑中,有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内容包含了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公诉机关以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假冒产品上,并对外进行销售,同时,该假冒产品吊牌标明了价格,但行为人并未按照该价格进行销售,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否以行为人实际销售商品时的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X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3 013 364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X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26187件假冒商品应予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李X随案移送的26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991 859元;所扣押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187件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X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重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由此可知,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既然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营利目的,那么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必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因此,在认定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出售商品时的实际价格作为依据。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即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种商品上,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又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行为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上标明了商品价格,但在实际销售时,并未按照吊牌价格进行销售,仅将其作为以假乱真的手段,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实际销售商品的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3010112)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收录

【检 索 码】 P0714+7160NM++++0412C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李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X。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0年8月中旬,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2万件“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在4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与“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包装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之后,李X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X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21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4351件;吊牌价每件1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0133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人李X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013364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X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187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_、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1万元

二、李X随案移送的26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X不服,上诉称:以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不应以吊牌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47.54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店铺内的电脑有李X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内容为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李X电脑中的内容显示:其所经营的11个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48.3元,21754件共计为3226118.20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70.9元,4433件共计为757599.7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83717.9元。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李X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X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91859元;

二、所扣押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187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X以其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理由再次提起上诉,“非法经营数额”部分未提出异议。

本院重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X,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逮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二楼2043号店铺店主。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X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2万件“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在4 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与“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后被告人李X在湖南省郴州口市北湖区富民商场二楼2043号店铺内销售该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X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1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4 351件;吊牌价每件1 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 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 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 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 013 364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鄂尔多斯”、“恒源祥”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被告人李X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 013 364元,梅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X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 187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李X随案移送的26 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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