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6期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6期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

原创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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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上海作为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活跃度最高的城市之一,历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标的总金额不断突破,案件数量与标的总金额均位居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第三位。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复杂化,该类案件的审理面临很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3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90个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总体情况概述—立案审查—被告抗辩的审查—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体例,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结合《民法典》以及最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等,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18个。

       本期刊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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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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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研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00:0009:44

一、出租人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以及相应后果认定

【审查要点】

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主要依据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出租人不具有在我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一般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注意事项】

目前,我国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由银保监会许可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种是商务部许可设立的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民申2175号〕

裁判要旨: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即使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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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

【审查要点】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物”属性,以不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此外,租赁物应当特定化。司法审判中除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常规租赁物外,常见的租赁物及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以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非专属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以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作为租赁物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且能够特定化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注意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日益广泛。《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于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范围进行了界定,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应的监管规定综合考察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典》修订的版本,以下相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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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认定

【审查要点】

租赁物客观不存在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若出租人已尽到审核义务的,可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

【注意事项】

审查出租人是否尽到对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核义务,应当区分具体业务模式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

【典型案例】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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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四、租赁物价值对交易性质的影响

【审查要点】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本息,即租赁物“低值高估”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注意事项】

司法实践中存在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融资本息,即租赁物“高值低估”,承租人据此主张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高值低估”并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不能仅依据该因素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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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金构成对交易性质的影响

【审查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构成与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及利润相关,如果租金明显高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与利润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掩盖借贷合同之实,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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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

要件指南目录

第一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总体情况概述

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金额均呈增长态势

二、诉讼争点类型集中

三、案件分布相对集聚

四、缺席审判普遍存在

五、案件调撤难度较大

第二部分  立案审查

一、当事人的审查

二、主管的审查

三、管辖的审查

第三部分  原告诉请的审查

一、支付到期租金诉请的审查

二、租赁物权属确认诉请的审查

三、加速到期诉请的审查

四、解除合同诉请的审查

五、损失赔偿诉请的审查

六、取回租赁物以及余值折算诉请的审查

七、行使抵质押权诉请的审查

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请的审查

九、回购租赁物诉请的审查

十、继续履行合同诉请的审查

十一、其他诉请的审查

第四部分  被告抗辩的审查

一、对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审查

二、对合同效力的抗辩审查

三、对交付租赁物的抗辩审查

四、对加速到期的抗辩审查

五、对合同解除的抗辩审查

六、对首付款、首付租金、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等的抗辩审查

七、对担保责任的抗辩审查

八、对时效的抗辩审查

九、其他方面的抗辩审查

第五部分  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

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二、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三、以加速到期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四、以解除权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五、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责任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六、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取各类费用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七、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第六部分  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二、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第三方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刑民交叉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四、租赁物抵押权性质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五、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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