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受贿数额认定要具体分析

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5月2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的名义,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但是,如何计算差额即受贿数额,实践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即为受贿所得。这一意见考虑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具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依法保护其依照国家法定利率应当取得的预期利息收益,体现了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同时,国家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性和全国统一性,以此为标准能够避免操作的随意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不能视为受贿所得。基于此观点,有人进一步提出,今后央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按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4倍的参照值来计算受贿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如江苏省海门市原副市长张某受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应以超出当地同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的部分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如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交通局原副局长丁某受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收取的“利息”应扣除3%(借款人同期向多人以3%的月利率借款)的部分,其余数额才能视为受贿所得。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过于机械,有可能会造成刑事打击面扩大。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与民事活动,如果其所在地方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国家工作人员依当地行情放贷、收取利息,只要利率不超过合理的范围,不能排除投资收益的因素。第二种意见难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复杂问题。一方面,利息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也可能构成受贿。比如,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很低,与银行贷款利率持平,但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另一方面,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也不一定构成受贿。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地方利率偏高。如浙江某地民间借贷平均年利率从2008年的11.77%上涨到2012年的17.42%,短期周转资金的年利率更达到100%以上。因此,即使所收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只要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就不能简单认定属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分别主张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实践中难以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认定此类问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优先标准。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是违背民事行为规律的。借贷中民事行为的规律一般体现为当时当地的借款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明显超出这一利率标准而产生的“收益”应属受贿所得。其次,如果难以通过调查取证查实当时当地民间借贷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一般利率的,也可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补充标准。例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在审理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陈某受贿案中,认为该案本应以请托人支付给其他不特定人员的一般利息为标准,但此利率难以确定,因此选择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时民间借贷一般利率、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难以确定,但如果有一定证据表明,确有多笔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则应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取较高利率标准计算合理收益,从而就低认定受贿数额或不予认定。例如,请托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向国家工作人员甲支付利息。调查中发现,请托人同期向20名不特定人员借款,其中向12人支付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也向另外8人按5倍支付利息。对此,应按5倍利率认定合理收益,对甲的行为不宜认定受贿。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借贷活动收取利息,尚不构成受贿犯罪的,可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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