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梳理及解读

作者介绍

夏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专业律师,拥有多年大型国企、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资本金融、公司治理、政府事务法律服务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出台背景】

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据证监会统计,自2009年以来,其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该等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在2016年的股市异常波动中,部分机构暴露出适当性管理不完善、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为此,证监会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办法》,建立统一的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基本分类、产品分级底线标准,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强化监管与自律要求。

2017年6月15日,为全面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之要求,统一基金行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拟定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相关配套文件(以下简称:“《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业界意见。

两周后,也就是2017年6月28日,中基协正式发布并实施《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指引》”或“新规”),为配合证监会出台的《管理办法》的实施,《实施指引》也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新规梳理及解读】

《实施指引》全文共计6章55个条款。与《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实施指引》进行了多处修订,从指导原则、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投资者风险匹配等方面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工作进行了规定,旨在鼓励基金募集机构间的有序竞争及差异化安排,从而逐步达到保护投资者,由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基协在颁布《实施指引》的同时,一并提供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基金投资者风险评测问卷》、《基金产品(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等10个附表,为基金募集机构在自查过程中的制度调整、基金产品(服务)分级、投资者分类提供了参考。

本文中,笔者在结合《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就《实施指引》中的核心条款进行梳理与解读,方便各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操中更好的运用和理解这一新规。

一、

新规概述

    1、 投资者适当性的定义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笔者提示:《实施指引》中所称的基金募集金机构,包括了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

也就是说,本次《实施指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规定,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施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12月28日前),对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的内控制度、相关配套制度、管理体系等进行自查及相关系统改造。换言之,对于正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新设登记或者私募基金新产品备案工作的基金募集机构,需直接参照新规执行。

2、根据《实施指引》,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3)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4)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5)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系《实施指引》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提出的新要求。按照上述要求,基金管理人需从投资者分类管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修订适当性管理方面的内控制度。

笔者提示:在修订过程中,基金募集机构可以以《实施指引》后附的10个附表作为参照,并根据自身的组织构架进行进一步调整适当性管理方面的内控制度。同时,考虑到中基协在审查内控制度时,通常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做法,因此建议各基金募集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新设的有关制度配备一定的管理人员或专门设置适当性管理部门,并在机构内部做好制度普及和学习工作,而非仅仅为了通过审查而修订制度。

二、

投资者分类

《实施指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同时又对两者进行了进一步细分:

1. 专业投资者。

1)定义: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2)分类: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分。

笔者认为,如基金管理人需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分的,应当从其业务资格、投资实力、以往投资项目的规模及在基金行业的经验等方面进行划分和管理。

2.普通投资者

1)定义:根据《实施指引》,前述专业投资者之外且符合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2)分类: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 五种类型。

其中,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特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C1类普通投资者。

笔者提示,根据《实施指引》,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分类标准详见后文)。此外,对于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3.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之间的转换

1)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

根据《实施指引》,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 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2)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根据《实施指引》,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 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 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笔者提示: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的转化前提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需注意的是,对于符合规定的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基金募集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转化;而符合规定的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其仅需书面告知基金募集机构转化的意思表示即可,且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适应的适当性义务。

三、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详见下表:

笔者提示:上表中第三栏的“产品类型参考”一栏原为《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产品类型的分类参考标准,但在正式颁布实施的《实施指引》中,中基协以上表中第二栏的“产品参考因素”替代了“产品类型参考”,以归纳总结的形式替代了原先个案列举的做法。

为了便于各位理解《实施指引》的修改历程,同时了解中基协对于基金产品分类的标准导向及变化,笔者特将其列入表格中,供各基金募集机构修订相关制度时参照。

四、

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根据《实施指引》规定,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进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匹配过程中,同样需要再进行进一步的细分与对应,具体如下:

1.专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如前所述,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专业投资者做进一步细分。若未进行细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专业投资者匹配前述R1至R5任一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若已进行细分的,则应按照细分的专业投资者类型,匹配相对应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2.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1)一般规定

根据《实施指引》,基金募集机构应当特别注意对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并规定了匹配原则,具体见下:

  • 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为便于各位直观理解,笔者将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整理如下表所示:

2)特殊规定

A.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 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 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B.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 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 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 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五、

小结

除本文梳理的要点外,《实施指引》还在建立自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考核制度、纠纷投诉处理制度等方面对基金募集机构提出了要求,由于篇幅限制,故不再赘述。

本次新颁布实施的《实施指引》,进一步细化了《管理办法》中关于基金募集机构的有关规定,由其是对投资者的分类及产品等风险匹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基金行业的适当性管理工作提出了指导性规定,增加了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风险,进一步提高基金行业整体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不动产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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