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

金融借贷中,由于实际借款人资质不符、信用差等多种原因,通过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办理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借名贷款”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还款责任较难认定,增加了金融机构贷款追偿的难度。而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金融借贷纠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原告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陶某、付某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付某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固定年利率8.7%。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和夏某、赵某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人分别为本案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已向陶某发放贷款。被告陶某、付某于2019年9月22日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20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31598.07元、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

诉讼中,被告陶某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且实际用款人是观山公司,款项用于公司周转,因以公司名义贷款审批流程慢,才建议以自己和丈夫付某名义贷款,称原告襄阳农商行也知道这个情况。但付某称陶某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找其贷款是要以两人名义贷款用于公司周转。三位保证人亦不愿承担责任。

洞若观火

本案中,当借款事实存在,而实际用款人却是观山公司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陶某与付某是否还需要担责?

根据《民法典》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实践中,部分借款人因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信用情况等原因导致借款不能,名义借款人便与实际借款人商量由实际借款人代为办理借款手续,这就导致在借贷关系中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并存的情形,此情形可分为借款直接打入名义借款人账户及借款直接打入实际借款人账户两种情况借款纠纷发生后,责任如何认定便存在以下两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应由受益方担责。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的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相对,责任也应按照相对性分配。

名义借款人为收款人的情形

该种情况下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考虑,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

第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并存的借名贷款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借款人规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限制,在实际借款人资质不达标的情况下为其申请贷款,这一方面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则实属有意规避,另一方面亦增加了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借名贷款的泛滥,降低随意变更金融主体的风险,应在实务操作中倾向于对名义借款人加大规制力度,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名义借款人这种投机行为的发生。

第二,名义借款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将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即便在本案中被告陶某与付某辩称系出于帮助公司顺利贷款的缘由,其所言之“帮助”的主观意思,并不能等同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系受到欺诈、胁迫所为,故仍应视为其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本人账户收到借款,即宣示借贷关系业已成立,名义借款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对生效的合同而言,原则上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在上述案中,与原告襄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陶某与付某,贷款人有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系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调控的范围,或其在掌控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对已贷到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与贷款人无关。故而,贷款的最终流向并不能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免责事由。

名义借款人非收款人的情形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打入实际借款人账户,借款纠纷发生后,出借人主张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时的处理。此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有无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1.若借款时出借人、名义借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三方达成一致合意,为了帮助实际借款人贷款,出借人同意由名义借款人代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实际借款人为收款人,这可视为对案涉借款达成借款合意的双方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他们与名义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只是借名的合意,而非借贷合意。借贷的合意真实发生于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且借款实际也已打入实际借款人的账户,故在此种情形下,应视为是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名义出借人是履行一种代理职责,在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效力发生瑕疵的情形下,即视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借贷关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若借款时,出借人不知案件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对于出借人而言,与其洽谈协商借款事宜的系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亦是名义借款人,即便借款合同签订后,名义借款人告知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实际借款人的账户,但对于出借人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我们不能对出借人课以去调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以及实际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的义务。故在借贷纠纷发生后,我们不能期待出借人去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该主张所指向的对象应为名义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具体案件里,若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因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过错,还应就出借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种例外情形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连带向出借人承担责任。

峰回路转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陶某、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贷款后实际由其他用款人使用,属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保证人张某、夏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借款被挪用,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因此判决被告陶某、付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某、夏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上述名义借款人为收款人情形中的责任认定规则。

综上所述,当借贷纠纷中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时,首先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存在,该合同为无效,事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按照合同无效情形处理。若不存在二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区分借款时名义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若披露且出借人同意的,名义借款人借款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纠纷发生后,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未披露,纠纷发生后,由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END
作者简介

吴周智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证券部部长。擅长领域:金融法律风险防范、投融资管理、公司治理。

瞿贵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实习律师,钻研领域:金融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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