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人身损害赔偿案治疗的必要性
【案情】
何某与李某为邻居,2013年11月28日,何某因排水沟一事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持棍击打何某,导致何某受伤。事发当日,何某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何某住院十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732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92.5元。何某起诉至法院后,李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一半的费用,因何某仅为轻微伤,没必要住院,且医疗费支出中,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其余病情均为何某自身的疾病导致的费用,该费用的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对与被殴打致伤治疗无因果关系的支出,应由何某自行承担。但李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治疗费用超出伤情范围。
【争议】
法院是否主动对受害人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否主动依职权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关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只要受害人能证明遭受到了侵权人的损害,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病历本、疾病证明书等医疗材料,赔偿义务人就有义务赔偿,除非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交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证据,则应视为受害人的治疗合理且必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尽管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但鉴于赔偿义务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且医院出于对患者的保护,不可能对非患者一方出具患者治疗情况的医疗证明,这样,赔偿义务人一方如要取证就比较困难。因此,为了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以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准予赔偿义务人提出鉴定的申请或依据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主动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请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对不必要的治疗进行说明并剔除相关费用。
【评析】
笔者认为,对第一、第二种意见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案件情况进行折中处理。
首先,对于受害人治疗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此种情况,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承办法官也应依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治疗情况,主动依职权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请医院出具相关的医疗证明或咨询主治医师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实现实质公正。如赔偿义务人明确提出申请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的,为实现公正公平,法官应准许赔偿义务人的请求。
其次,对于受害人治疗支出不明显具备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案件。如赔偿义务人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却无法举证的,为了司法效率的实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官应认定受害人提交的医疗票据,支持受害人的主张。
(作者单位: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