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
2018-04-08 11:34
文|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但抵债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行济南分行,下称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山东高院以(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还款1.66亿元及利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下称26-1号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三、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四、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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