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民主程序变更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面积,承包方有权申请撤销

【办案经验】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承包方签字确认,则该合同视为尚未成立,区政府据此颁发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另,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应遵循相关程序,但区政府在判决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履行了征求承包方意见或召开民主会议等法定程序,基于此可认定,区政府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对承包人要求撤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艾某农户诉称,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时,艾某农户(成员为艾某、梅甲、梅乙、梅丙)分得某XX街某村土地3.87亩。1984年6月30日,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确认原告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1998年土地延包和20057年完善土地延包时,相关部门和发包人某村委会未告知原告需对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续延办证。原告于2015年知晓办证事宜后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办证要求,但是一直未能解决。后原告于2018年12月收到了某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23亩,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3.87亩严重不符。原告认为某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在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经民主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管理机关,承继了之前相关部门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鄂(2018)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09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陂土证字0084459号《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有效。

被告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某区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鄂(2018)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09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上记载的承包田为3亩4分3,承包地为4亩4分。土地承包权二轮延包之时,因某村下店湾大量土地被征用,湾组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调整了土地分配方案,人均承包地调整为0.29亩。2007年,该村再次经过民主决议,人均承包地最多为0.23亩。某区政府依据二轮延包过程中确定的分配方案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某区政府向原告发放证件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所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某区政府颁发,该行政行为并非被告实施,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论理--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之规定可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某区政府办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编码为420116001205000514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但上述承包合同中,仅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原告并未作为承包方进行签字确认,该合同尚未成立,某区政府据此颁发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应遵循相关程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陂土证字0084459号《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某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的相关职权现由被告行使,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自己在诉状及证据目录中所述收到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进行了明确否认,且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收到时间实际为2019年6月8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收到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2019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于某区政府颁发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一年,且因新冠疫情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5日颁发的鄂(2018)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09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原告艾某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了上诉,武汉中院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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