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七场“股东与股权制度改革与公司法修改”顺利召开

会议简报 

2020年11月10日下午,“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武汉大学站——股东与股权制度改革与公司法修改,在武汉顺利召开。会议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线下主会场设于武汉大学法学院120报告厅,线上分会场由《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提供全程网络直播。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湖北省商法学研究会、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协办。

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上,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冯果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先后致辞。冯果教授代表武汉大学法学院向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协办单位及莅临本次论坛的嘉宾表示衷心感谢。冯果教授在致辞中指出,股东与股权是公司法中的重要议题,具有基石性意义, 此次论坛围绕股东以及股东权益相关规则的完善进行展开,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 并预祝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随后致辞中转达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对“英雄之城”武汉的声援。李建伟教授指出《民法典》修订完成后,公司法的修订是最重要的立法活动之一,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本次公司法修改建立在十多年的经验基础之上,值得期待,并相信本次论坛会为本轮公司法修改提供有力支持。

论坛上半场 

本次论坛分为上下两个半场,采用引导发言、与谈、自由讨论相结合的模式。

论坛上半场由武汉大学罗昆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以“股东身份认定规则的完善”为主题作了引导发言。蒋大兴教授指出股东身份认定规则涉及合同法、物权法、组织法三个领域的规则及其协调。实践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出资证明书等均可证明股东身份,但各自效力范围不同,致使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不同,给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困惑。蒋大兴教授认为应当基于股东名册本身具有的对抗公司、免责以及公示等功能将其作为唯一标准来确定判断标准,以解决标准不同带来的问题。随后,蒋大兴教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发,针对名义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归属问题,以华懋公司隐名投资案为例展开进一步讨论。蒋大兴教授认为,委托协议形态具有多样性,具体可表现为资金委托、股权代持、 信托等形式,信托则包括资金信托和股权信托等,其看似并无太大差异,但涉及合同解除时,受托方在返还股权还是返还资金问题上存在争议,尤其是在隐名股东代持的情况下问题更加复杂,应当进行类型化处理。蒋大兴教授进一步指出,《九民纪要》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规定表现出一些否定外观主义的倾向,若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区分标准过分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充分考虑外观问题,这将导致审判实务中将外观主义适用边界内缩,与前期强调外观主义的商事审判思维有所冲突。蒋大兴教授强调外观主义具有双重构造——一是交易法上的外观主义构造,侧重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等制度;二是组织法上的外观主义构造,侧重于维护组织关系的安定性,简化组织识别的关系,应当重视外观主义在交易法与组织法中的不同功能与地位,不应一概而论。

与谈环节,湖北省高院审监二庭袁正英副庭长结合实务经验进行了与谈。她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确实并不统一。袁庭长认为,《九民纪要》是从民法思维、结果思维来考量问题,而对于组织法上的外观主义构造则有所欠缺和忽视,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应对股东的认定标准问题进行统一。随后的与谈中,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指出股东身份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在于认定要素、现实情境和法律意义均非常复杂,现有法律仅把股东作为先验概念使用,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无法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提供指导。他认为,在认定的标准构建路径上,一元化与多元化各有利弊,但在处理该问题时不能忽略公司作为主体的独立性和股东资格认定作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对此,汪青松教授进一步提出了“权利——义务”区分处置的设想,即在股东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上采取形式标准,另一方面,股东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上应当采取实质标准,必要时可以进行穿透监管,使得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在自由讨论环节,李建伟教授提出股东身份认定问题具有中国特色,其核心之处在于其标准不清,采取“权利——义务”区分处置的标准可能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同时认定标准的变动不居比标准本身不合理可能带来更多潜在问题。冯果教授认为,股东资格身份涉及的关系复杂,既涉及到交易行为,又涉及到财产的流转、继承等非交易性行为,处理该问题时在逻辑上应当坚持争议内容具体识别,依其不同各自回归组织法和交易法。武汉大学李安安副教授、袁康副教授、 南玉梅副教授及其他与会嘉宾也就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紧接着,李建伟教授以“股东权利限制规则的完善”为主题作了引导发言。李建伟教授指出中国公司的核心问题是“控制、少数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与治理” 下的股东权利限制,基于此,公司法应当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防止滥用,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股东权利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李建伟教授认为 《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是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的一般条款,而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的具体规则有三:第一,表决权回避(排除)归责,例如《公司法》第16 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二,人头多数决规则,例如《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鼓励章程规定的自治性措施以限制大股东,例如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在此基础上,李建伟教授强调, 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除非在控股股东自己同意等个别情形外,不能否定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过度限制大股东权利,由小股东控制公司可能产生更多潜在问题。关于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李建伟认为在认缴制下, 大股东瑕疵出资问题愈发突出,除行为法(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对公司的补缴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外,还应当通过组织法 (公司法)追究瑕疵出资者的责任,可以考虑对其表决权和分红权进行限制,但在处理此类问题是应当区分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和瑕疵出资的股东。

在与谈环节,冯果教授指出股东权利限制是实践中的难题,股东作为出资人和公司成员,其权利是否应限制、如何限制需要具体分析。他认为《公司法》赋 予了章程充分的自治权,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制度安排,即由投 资者自己决定,但需要考虑自治的范围及其边界。他指出从境外公司法来看,表决权的排除制度的核心是其回避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当予以明确和系统化,此外, 在认缴资本制下,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是按照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但《公司法》不应缺位。

随后的与谈中李安安副教授指出,股权内容繁复,在界定股权权限时,需要采取类型化的手段。他指出,实践中对法定限制和章定限制的争议较大,更多表现为股东协议限制,但这些协议争议很难在《公司法》中找到答案,具体而言需要结合一下几个问题分析:其一,章程限制本身也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其二,区分限制的强弱性,若限制过强,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实际权利,可能对股东权利造成伤害;其三, 需区分闭锁公司和公开公司。

在自由讨论环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志律师提出,工商登记具有设权性和公示性,但在实践中大量的出资人股东未登记却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是组织法上身份如何确定,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对此蒋大兴教授认为,此类出资人不能行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如仅有合同约定而未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归属于债法关系,由债法处理,不宜通过《公司法》处理。李建伟教授进一步回应道,股权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它不限于身份,但是它应当首先是以身份为前提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无论是股东身份的享有,还是股东权利的行使,都不能忽略公司的角色。

论坛下半场 

论坛下半场由武汉大学冯果教授主持,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以“股东异质化与公司类别股制度”为题,进行了引导发言。汪青松教授首先介绍了学界对股东异质化与类别股的研究进程,从不同层次分析了股东异质化对公司制度的重塑:首先,股东异质化直接影响股东权利配置,表现为类别股及控制权强化机制;其次,股东异质化在价值取向、设计基点、成员关系和机构设置方面影响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再次,股东异质化影响了公司的功能定位,由股东价值实现向公司价值实现和社会价值实现推进。他指出,我国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服务国企改革的公司法”向“回应市场需求的公司法”的转变,从股东异质化的角度来看, 或许将成为“鼓励私序建构的公司法”。汪青松教授认为,基于此定位,公司治理应当更加倚重公司章程,以此实现公司的差异设计,上市公司应当通过信息披露来展示股东所设计的治理结构,同时公司法的新一轮修改应从股东权利来源、 差异股东权利配置、章程记载事项、类别表决权机制实施等方面对类别股做出回应。

在与谈环节,湖北省高院审监二庭袁正英副庭长认为,股东异质化与类别股的问题具有重大实践价值,实务中已有诸多案例,股东异质化和类别股对公司法在股东权益配置、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功能结构三方面有深刻的影响。随后的与谈中,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教授以股权型基金会为例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指出股权型的基金会与一般的基金会的差别在基础财产不是货币,而是股权。股权型基金会在作为股东时,其在利益偏好、投资目的和治理能力方面与一般股东存在鲜明区别。以河仁慈善基金会为例,基金会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利益偏好上表现为获取分红。另一方面,基金会作为公益组织,受到法律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和运营开支的限制,其治理能力非常有限。类别股有鲜明的特殊性,公司法没有办法规定基金会等股东,但也需要为股东异质化预留充分的空间。但同样,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协议、章程约定,在建立私序架构上则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自由讨论环节,冯果教授认为《证券法》在回应股东异质化问题上领先于公司法,针对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此类公益股东,《证券法》就持股期限等行权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公司法没有留下太大的空间。在公司法不做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须合理设置引致条款。在随后的自由讨论中,李建伟教授指出,中国的公司问题异常复杂,需要基于本土化的视角观察和解决问题,《公司法》应为异质化股东留下空间,但需要注意立法文本表达的准确性,防止实践中出现异化立法原意的解释。蒋大兴教授进一步指出,《公司法》修改中意思自治不足与公共规制缺位的问题并存,须双管齐下。他认为股东追求的利益异质,与之相关的是,公司法的边界为何——商事公司法、中间型公司法抑或完全组织化的公司法?他认为,中国公司法作为商事公司法的基本面不变,可以在类别股这样的秩序建构上有所扩展,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研究股东权利的要素和组合,明确这些类别组合的边界。

随后,武汉大学法学院李安安副教授以“股债融合与公司法结构性改革”为 题进行引导发言。李安安副教授结合观念史的变迁,以类型化的方式对股债融合 进行了解释。他认为,金融创新、公司法(证券法)的竞争是股债融合的现实原因。他指出,股债融合给公司法带来了诸多挑战:股东投票制度失灵、信义义务失效和一股一权规则悖谬冲击了公司治理制度;财会处理、利润分配和融资监管难题冲击了公司融资制度;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困境、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难题和并购基金监管的难题冲击了公司并购制度。李安安副教授进一步指出,股债融合视角下,风险标准、控制标准和信义义务标准等股债界分方式均面临挑战,基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诉讼与救济权的权利标准可以作为股债界分的标准。他认为公司法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回应股债融合——一是理念转换,继续放松管制,尊重商事自治,回应现实需求,对创新融资进行包容审慎监管;二是制度变革,允许差异性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投票权行使,扩充管理层信 义义务的适用范围等。

在与谈环节,李建伟教授认为,股债融合现象的回应是一个具有纵深性的话题,应采用中立客观的态度审视股债融合的这一现象。他指出,股债融合背后反映的是契约法和组织法的融合问题。随后的与谈中,蒋大兴教授认为股债融合表现为融资工具,特别是为了规避监管而创设的非标准的银行间市场的金融产品。他指出公司法上讲股和债的区分的目的是将投票权交由有利于公司有效运转的主体,其逻辑与银行间市场上的展开的股债融合不同。蒋大兴教授进一步提出股债融合是一个金融监管而非公司法上的问题,应当进行穿透监管,股债区分可以参考商事登记,同时债权人以合同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并不意味着股债区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自由讨论环节,冯果教授认为,股债融合并未颠覆公司法的基本逻辑,其根本问题是公司法要防止以契约形式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公信力,带来市场混乱, 如VIE协议是为了控制公司,这种做法看似创新,但作为公司法来讲可以继续探讨。他指出面对金融市场和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总的来说,公司法规则应当引导健康的市场秩序,规范正当的商业行为,引导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能支持以创新之名来谋取个人私利的商业逻辑。

至此,本次论坛圆满结束!

中国法学会 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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