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民法典 公司法 九民纪要”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文作者:伍倩云 作者单位: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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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中的70大疑难问题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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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事》(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三条明确有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原文是这样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九民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责任处理。”

实务中,我国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过公司决议而径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2005年的《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并未予以规定,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认定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同时,《民法典》第504条也有相关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即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二,那么,被担保的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规则是什么呢?证明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呢?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不能推定被担保的债权人为善意,而是需要被担保的债权人对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担保的债权人仅需证明自己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应认定为善意。在形式审查的标准之下,被担保的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因“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有所不同。

①非关联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对以下事项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认定为善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②关联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认为是善意: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前提下,超过二分之一;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三,被担保的债权人是善意或非善意,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有何影响?

(一)被担保的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担保的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三)被担保的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因此,即使被担保的债权人是非善意甚至是明知,但符合是九民纪要的第十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除上述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在公司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须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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