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免责与抗辩事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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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意外?其与医疗损害的区别是什么?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因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异常或病情变化引起,医护人员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也无法靠其专业技能进行预见、防范和避免,故此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免责。
医疗损害是指对患者造成的事实性伤害,医疗意外则强调损害的发生并非医疗行为的主观预期。发生医疗意外一定发生了医疗损害,而发生医疗损害不一定是医疗意外,也有可能是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损害。

案例7-3

术后急性脑梗死医疗意外案

2012年9月6日,顾某因“发热伴恶心呕吐”3小时到某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管炎”收住该院消化内科。2012年9月9日,上腹部CT诊断报告为:胆总管下端结石继发胆道梗阻扩张,于2012年9月11日行“ERCP术”,术中出现十二指肠撕裂伤、全身皮下气肿及口角歪斜,经胸外科、肝胆外科会诊后,放置皮下引流条,予以胃肠减压,转ICU治疗。ICU会诊后诊断为“胆管巨大结石,十二指肠降部憩室,十二指肠降部粘膜撕裂伤?消化道穿孔?”,查胸片提示:右侧胸部及颈部软组织内气肿,纵隔气肿可能,告病危。2012年9月13日头颅MRI检查:双侧额顶枕叶皮层区及左侧基底节区多发梗死灶可能,脑萎缩;经抢救治疗,顾某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目前仍遗留半身不遂,大小便失禁,大脑神志不清等严重的神经系统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
顾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医院手术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发生十二指肠裂伤、全身多部位气肿及脑梗塞等严重损害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市医学会鉴定书确定原告消化道穿孔属于手术并发症,纵隔气肿、气胸、皮下气肿与消化道穿孔有关,急性脑梗死属于医疗意外,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违反治疗规范、常规。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只有手印,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中,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书认为:患者目前状况系脑梗死后遗症表现,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脑梗死的发生属于ERCP术不可预知的医疗意外,可能与患者自身高龄、基础疾病及常规手术存在关联性。该鉴定作出后,原告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再次起诉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指引

并非所有医疗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都可以以“病情异常或者特殊体质”为由进行免责,能够免责的医疗意外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 医疗行为有明确适应症,为诊治病情所必须;

(2) 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要求;

(3) 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也不能防范的。

若在发生医疗意外后,医疗机构在其后诊疗、救治行为中存在过错的,仍应按其过错大小对相应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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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指什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法律规定,若因突发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社会异常事件(如:骚乱)、环境事故等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因该原因为医疗机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形有:急救车碰到恶劣天气、恶性事故没能及时到达现场。
对于医院停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认定:若是因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突然停电,导致医院没有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构成不可抗力,可予以免责。若是提前收到电力部门停电通知、医院并非不能预见或因为医院供电设施不完善的原因造成,则对于相应的损害后果,医院难以免责。

案例7-4

因客观原因救护车未及时到达案

冯某与王某为冯某某父母,冯某某从小患有脑瘫。冯某与王某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该小区物业公司在小区部分道路上设置了隔离桩。2016年4月某日23时许,冯某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冯某立即拨打120救护车。23时24分19秒,120救护车到达冯某所住小区的西大门。23时35分37秒,120救护车与冯某会合后即向冯某房屋方向行驶。因用于急救的轮床无法从冯某房屋前的石板小路上通过,救护车又选择了其他路线行驶,至离冯某房屋较近的隔离桩处停车,急救人员步行前往冯某家中。23时38分40秒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原告家中,并对冯某某进行了抢救,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冯某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瘫。

律师指引

本案事发当天,天气恶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护车的行车速度,属客观原因,无法预见。因小区内道路设置的固定隔离桩使急救车不能及时到达患者家中进行抢救也是急救人员不能克服的困难,故对于患者的死亡急救中心应于免责。但小区物业作为物业管理者在选择隔离桩时,应当全面、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应当预见到发生急救、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其设置的固定式隔离桩可能直接影响到救护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的快速通行,从而错失挽回一条生命的机会,甚至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其在小区路面上设置了固定的隔离桩具有一定的疏忽,对冯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冯某、王某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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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之后才发现权利被侵害,还能提起诉讼吗?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案件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患者损害结果出现、得知侵权事实存在、明确侵权人时开始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患者的损害结果若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受伤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医疗损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形有:(1)患者在多年之后才知晓其所患疾病为先前医疗机构诊疗过错行为所致,则患者的诉讼时效从其得知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患者身体机能上的损害结果在多年之后才显现出来,则患者的诉讼时效从其损害后果实际显现后计算。前述两种情形下患者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仍应向患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依然会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7-5

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案

2013年6月,关某某前往某解放军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7月2日诊断为肝左叶肝癌、肝内胆管结石后入住该院肝胆科外科,于同年7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半肝切除,原胆肠吻合口拆除重建术,7月6日因术后腹腔出血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腹腔血肿清除止血+胆肠吻合口拆除重新吻合术,8月5日突然出现腹腔出血在局麻下行腹腔动脉造影+肠系膜上动脉分支加腹腔干分支栓塞术,8月6日再次腹腔出血急诊在局麻下行腹腔动脉造影+肝动脉分支及脾动脉栓塞术,患者病情恶化,后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同日,关某某丈夫王某某在《尸体病理剖检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进行遗体剖检。某解放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关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2018年2月,关某某的父母关某、梁某将某解放军医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丈夫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向某解放军医院主张任何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关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无子女。关某某母亲梁某于2012年2月6日起就是植物人,其监护人为关某。关某在关某某去世后,曾于2013年8月9日去医院询问向主刀医生张某某询问关某某死亡原因并要求调取病历,后再未与某解放军医院联系过。庭审中,某解放军医院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关某、梁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

本案中,关某某去世当天其爱人王某某电话通知了关某,后关某赶到某解放军医院。故关某在2013年8月6日就已经知道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梁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关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起算。《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 ,其施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旨在敦促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同时亦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就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

本案中,关某、梁某虽表示某解放军医院不向其提供关某某病历,且其无法找到王某某,故才在五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据、是否持有患者的医疗病历,并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起诉的要件,亦不构成该类纠纷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实质障碍。而王某某作为关某某的配偶,其是否向某解放军医院主张权利、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亦不会对关某、梁某的诉权造成影响和妨害。故在本案关某、梁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尽管其对于逝者的情感法院表示充分的理解,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确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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