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个独企业债务存在期间新旧投资人均应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院:个独企业债务存在期间新旧投资人均应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 1周前

作者:初明峰 刘晓勇 张款   
欢迎朋友圈转发!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编者按

笔者根据本文援引案例的裁判观点总结裁判概述和文章题目,本文判例结论的得出是因为存在特殊的案件情况,关于不同情形下应不同认定的问题,详见笔者实务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投资人变更,新旧投资人间关于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企业债权人,新旧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均应共同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补充清偿。企业新旧投资人之间可以按照转让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案情摘要

1. 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5月9日,时任投资人的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向尹兆龙借款2445400元元。
2. 2008年9月17日,周志伟将下部龙煤矿转让给梁洪兴,并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登记。
3. 2008年12月20日,梁洪兴再将下部龙煤矿转让给周荣华,并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
4. 另查明,梁洪兴、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对于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
5. 现尹兆龙起诉下部龙煤矿还款,要求周志伟、梁洪兴、周荣华承担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

下部龙煤矿债务存在期间的新、旧投资人是否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尹兆龙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下部龙煤矿,并非周志伟个人,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与梁洪兴之间就该煤矿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尹兆龙,周荣华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对于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兆龙承包经营下部龙煤矿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周志伟、梁洪兴、周荣华先后为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本案判决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下部龙煤矿的所有投资人即周荣华、周志伟、梁洪兴在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明确下部龙煤矿各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志伟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下部龙煤矿和周荣华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43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台湾“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大韩民国商法》
第四十二条 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应负清偿责任;
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及时进行不承担出让人的债务的登记时,不适用前款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及时将其意思通知给第三人时,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
《德国商法典》
第二十五条 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继任关系的字样继续生前所取得的营业的人,对原所有人在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负责任。2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已同意继续使用商号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在营业中设定的债权视为已转移于取得人。
有另行约定的,另行约定只有在其已登入商业登记簿并且已经公告,或已由取得人或让与人通知第三人时,才对第三人有效。
不继续使用商号的,只有在有特别负担义务的原因时,特别是在债务的承认已由取得人以商业上通常的方式公告时,营业的取得人才对原营业债务负责人。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由企业承担,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部分由其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化,转让前后的投资人是否均应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文所引最高院之案例精神是:受让企业的新投资人应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受让前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量,原投资人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各投资人之间再根据其转让协议相互追偿。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新旧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例中,最高院在结合实际案情后,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做出上述裁判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本案存在后续买受人对债务事实均明知、转让行为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等特殊案情,实务中“同案同判”时应当充分对比案情差异,不能生搬硬套。
实务中虽有出让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于他人的情形,但也有受让人购买企业时,并不知道原企业负有的巨额债务的情形。教条地让受让人因买入企业而陷入巨额债务负担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必须从保护债权人、受让人的多重角度出发,构建相应的裁判精神。
俗语云: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对此情形的规定,研究发现大部分国家认可受让人概括承受原企业债务的原则,但同时认为如受让人在接受企业时,已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及时向债权人表达了其不承担债务的意思后,可以免除承担上述责任。
笔者赞同上述分情形区别对待的司法精神,理由是:1、可以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虽然受让人在受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应当负有审慎义务,但审慎义务并非是其承担过重责任的充分条件,如果能够通过制定相对完美的法律规则减轻受让人的审慎义务,无疑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产流通,繁荣市场经济;2、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受让人在接受企业时如已支付合理对价,则债权人可在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及时控制原投资人因该交易所获得的对价以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理论上可清偿债务的财产并无变化。如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债权人则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等其他法律制度对自己的债权实现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如未与企业债权人对债务承担未提存在明确约定的,现受让投资人与原投资人在企业转让后一定期限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但如现受让投资人已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及时告知债权人其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未及时作出反应的,则个人企业的现有投资人将不再对原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公告机关、公告方式及时间等问题,建议立法者进行社会调研后予以明确。同时,笔者认为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债权时对企业时任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之事实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原有投资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虽转让企业其补充责任仍应始终存在,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