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践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定,当然,这也是对《合同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承继与完善。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我们可以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研读予以获取,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消弭缔约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纷争。接下来,笔者通过对(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的阅读,形成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

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3.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效力认定是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决定着一个案件的走向。而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从合同订立的时候就已经含有决定性的因素。本案第二个焦点涉及的是合同解除的问题,这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第三点实际上就是合同的善后问题,即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这就是判决书对合同的定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标榜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标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标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标榜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3、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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