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东山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1日,东山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发包人)与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力新公司将海景花园二期酒店式公寓工程发包给达鑫公司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包干固定总价14,838,332元等。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基础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每完成四层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本项目所有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落架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在30日内向力新公司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签证单据,力新公司在30天内经核实清单无误后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退还3%,其余2%的部分待保修期满5年时结清。

争议焦点

1.合同解除后力新公司应否向达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

2.如何确定力新公司损失。

发包人力新公司观点

1.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达鑫公司工期严重延误、多项质量瑕疵、不配合提交工程内业资料导致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难以由第三方接手和继续完成的实际情况,力新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工程量鉴定中,除了基础主体部分通过验收外,其余分部分项工程虽然有部分已施工,但是各分部分项工程均未施工完成,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要求。

2.由于达鑫公司一直拖延工期而导致合同解除,且达鑫公司迟迟不交付工程,给力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监理费、广告宣传、商品房价格下跌、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合同法》第98条[2]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双方仍应按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目前,案涉工程的全部主体工程已落架,达鑫公司举证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均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预验收,达鑫公司也未向力新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等,因此达鑫公司仅有权要求力新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其主张力新公司应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6,021,36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达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承包人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26日,达鑫公司逾期竣工249日,应支付工程逾期违约全1,245,000元。

力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因达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为14,812,577.07元,具体包话:(1)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2)监理费422,133.33元;(3)广告宣传费57,000元;(4)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5)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6)三次借款利息39,147.95元。前述6项损失中,除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监理费属逾期完工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外,其他损失均不属于逾期完工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中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回收的利息损失等均属于预期利益损失,这些预期利益损失以不超出达鑫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及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准,至于经营管理成本、广告宣传费、三次借款利息与逾期完工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达鑫公司违约后,力新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达鑫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监理单位递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力新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量进行计量,未对已完工程验收,未及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在力新公司向一审起诉后,经合议庭多次释明,力新公司仍不对已完工程组织验收,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因此,力新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进行最终结算,力新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6,517,995元(13,667,995元-7,150,000元)全部支付给达鑫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力新公司应当在已完工程量总造价70%的基础上,扣除已付工程款,作为还应支付达鑫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忽略了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后续施工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当就已完工程量进行总体结算的事实,予以纠正。

力新公司主张因达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为14,755,577.07元,其中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三次借款利息39,147.95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各项损失与达鑫公司逾期竣工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力新公司应否向达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

1.根据《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已部分履行能恢复原状的可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予以货币补偿。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一)》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力新公司应对达鑫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如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主体分部分项验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力新公司并未对达鑫公司已完工程组织验收,现又以达鑫公司已完工程量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

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部资料,并无不当。

二、关于如何确定力新公司损失的问题

1.一审判决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因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4月21日和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中,至合同解除时止,双方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工程尚未完工,达鑫公司应按约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定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第113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已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增加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是守约方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

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评析

对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损失可以是守约方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中不仅要重视合同解除前的损失赔偿问题,更要重视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时,会面临合同解除后涉及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是守约方有依据的诉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实务中,特别是当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许多法院是不支持的,这样就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制裁违约、支持守约的功能,使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正常履行。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风险提示

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赔偿,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太一致。承包人应当收集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

▶法条链接

1.《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12.0.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按合同约定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造成损失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应扣承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2]《民法典》颁布后,该条内容体现在《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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