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参考版)

建议对LXX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
武汉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LXX家属委托,指派李庆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L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现已将其报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并听取LXX辩解后认为,L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发表以下意见,恳请对LXX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L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且主观上动机须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在本案中,LXX并非积极参与,其自始至终都是积极劝阻冲突双方,与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犯罪合意,对被害人亦无任何恶意。即使是在第二次冲突中,LXX本人也是对双方进行劝阻,其对受害方的还击,完全是其本人为受害方所误伤后情绪激动所致。
受害人误伤LXX是诱发LXX涉案的直接原因,LXX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也不具有耍威风、取乐等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空虚的动机,其行为明显不构成寻衅滋事。
对LXX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恰如其分,但对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明显矫枉过正。
二、犯罪嫌疑人LXX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即使LXX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也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在本案中,对LXX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使LXX构成寻衅滋事,其也并非主要参与者,为从犯,且其情节轻微,完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或是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LXX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了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形。
在本案中,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完毕,已经到案的三名主要犯罪嫌疑人也已办理取保候审,因此,犯罪嫌疑人LXX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此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积极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且为初犯、偶犯,到案前也是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此,LXX本人也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客观行为基础,其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犯罪嫌疑人LXX可能作不起诉处理或是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且不存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情形,因此,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作为独生子女的犯罪嫌疑人LXX,家中尚有年幼两子女及生病双亲亟需照料。
LXX育有两子,分别为LXX和LXX。幼子LXX出生于201  年月  日,现仅  岁,LXX出生于20  年  月  日,现仅  岁,两子亟需母亲LXX照料。
另外,LXX母亲JXX自20XX年以来患有严重多囊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骨病等(俗称:尿毒症),每周需要2-3次血液净化。LXX父亲LX1又不幸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仍在病床,LXX本人系独生女,照料双亲责无旁贷。
对LXX变更强制措施,不予批准逮捕,不仅有利于贯彻“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还可以彰显我国法律的人性化特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LXX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退一步讲,即使LXX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应当属于从犯且情节轻微,完全作不起诉处理或是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此外,LXX本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相反,对L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利于贯彻落实“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彰显我国法律人性化特征。
有鉴于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上意见,望予以采纳,不胜感激!
此致
武汉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签字):
日期:2021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1.户口本信息
2.出生证明
3.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证明
4.医院病情单
5.独生子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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