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法的问题
李罗海 顾 文
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摘 要 依据现行刑法第86条第3 款规定 ,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法后,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将其收监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假释犯“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认定问题;其二,假释犯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其三,执行机关对法院裁定执行不力的问题。
关键词 假释犯 收监 执行主体
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该规定是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旨在强化对假释犯的监督与考察,保障假释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却导致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法后, 难以将其收监执行。
一、假释犯“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认定问题
相对于刑法86条第1款、第2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而言,86条第 3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第一,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 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统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如假释犯违反民事法律是否应当收监执行,违反地方行政法规的
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都颇有争议。
第二 ,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明确给执86 条第3 款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以刑法84条为例,其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经监督机关批准,如有违法,根据 86条第 3 款, 应予以撤销假释并收监执行。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执行。如我区假释罪犯李某在考验期限内,未经监督机关批准 ,擅自离沪经商两月余,期间也未报告活动情况,经查确无其它不法行为。对于李某是否应当收监执行, 公、检 、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分歧, 原因就在于刑法 84 条未规定违法的具体标准, 即假释罪犯未报告情况达几次、脱管达多长时间应收监执行。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便于法律统一、规范实施。
二、假释犯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假释犯有刑法 86 条第 3 款规定之行为,应当收监执行, 但是,是由其原服刑地有关部门执行,还是由其假释后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执行,在法律上却无明确规定 ,使得实践中这类问题难以处理。如金某1984年因流氓罪 、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8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年。金在新疆服刑期间数次减刑,1997年 4 月由某师中级法院裁定假释后回沪, 考验期限截止1999 年12月19日。金某回沪后, 于 1998年9月、11月先后两次进行嫖娼活动 ,被公安机关处治安拘留15 天。同年11月18 日,公安机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将金某收监执行的书面建议, 该院根据最高法(1996)33号文第339 条之规定 ,裁定不予受理。经与新疆当地法院联系后 ,该院表示愿意受理此案,要求将有关材料转至新疆 。但是,撤销假释裁定下达后又会产生下列问题:第一,对金某撤销假释后, 其应当在何地服刑;第二,由何地执行机关承担将金收监的责任。如果金某应在新疆服刑,两地公安机关若因经费问题不愿承担责任,该如何处理。同时,新疆当地法院从收受材料到作出裁定, 所需周期较长 ,期间对金应采取何种措施,也需讨论。
对此,有关部门应加快司法解释的进度,以形成打击合力,保证打击力度。根据刑法的经济原则,目前对于假释罪犯违法后收监执行的管辖权,可考虑由原裁定假释的法院委托假释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实施,并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负责假释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三、执行机关对法院裁定执行不力的问题
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力度。如朱某 1996 年 3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假释,同年8月即因嫖娼被处以治安拘留 15天,罚款 5000 元。我院依据有关规定数次建议将朱收监,执行机关均未予采纳。理由主要是:朱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作过处罚;将朱收监会影响
该地区精神文明小区、安全小区等活动的评比分数。直至 1998 年 5 月,执行机关才建议将朱收监。在裁定正式下达前,我院多次建议执行部门对朱严加监控,但 1998年7月7日对朱收监的裁定下达后,发现朱已脱逃在外,致使执行机关未能将其及时收监 。
为保证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应当加强立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